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訴訟代理人 陳柏勲被 告 王玫茹

丁家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玫茹與被告丁家樺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於108 年8 月3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家樺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玫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晟佑前邀同被告王玫茹、訴外人林吟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申貸貸款,彭晟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5,136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告王玫茹名下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供原告強制執行,惟其竟與被告丁家樺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 年9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家樺所有,已然有害原告對被告王玫茹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玫茹陳以:伊因信任彭晟佑、林吟謚乃為渠等連帶保

證向原告借款,遭致如此處境,伊並未取得借款,且主債務人彭晟佑名下兩棟房產現均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應待分配後確認受償金額始提告。系爭土地係伊出賣予被告丁家樺,買賣價金係以抵扣伊對被告丁家樺債務及現金付款方式處理,伊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也知道被告丁家樺想購買系爭土地,就協商先以信託登記,再辦理相關水保及農地使用證明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家樺陳以:伊為彭晟佑之債權人,亦對彭晟佑有執行

名義,與原告共同參與彭晟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房屋拍賣之分配,原告應待分配結果再逕向被告王玫茹商討債務處理。再者,系爭土地係伊向被告王玫茹所購買,欲在其上興建農舍自用,惟因涉及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及水土保育證明等作業程序,伊與被告王玫茹乃協商先以信託登記,待上開申請作業完成後,再正式辦理移轉登記,伊與被告王玫茹間並非假登記或假買賣,此均有伊提出之金流資料可查,然原告逕以提告,亦造成伊權益受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本文亦有明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王玫茹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

玫茹所有,嗣被告間於108 年8 月3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 年9 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家樺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49至53頁),及本院函查之被告間信託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上情堪予認定,復據被告丁家樺所提出被告間土地買賣補充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徵被告間確有成立信託契約無訛。復查,被告王玫茹自陳現今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其名下原除系爭土地外,名下財產另有汽車1 部、投資股票數筆,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該汽車現設定高額動產擔保(見本院卷第37頁),另股票部分仍需經拍賣或換價等程序,難認足以清償前開連帶債務,故被告王玫茹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丁家樺,渠等間就該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又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本件原告既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244 條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本院自僅須就目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即是否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王玫茹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者逕為判斷。且原告亦非主張被告間為假買賣或假信託登記,是本院亦無庸審酌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價金給付之真偽;倘若被告間實有買賣關係,亦當得憑此據以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08 年8 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9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丁家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玫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而無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