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傅菊英訴訟代理人 徐承泰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第2 項命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第3 項命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第4 項命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商憑證、第5 項命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從原董事、負責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以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