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芳煒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欽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恢復設置並維持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88-717、88-738、88-828、88-8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及電力系統,並容忍上開系統通過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8-1571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於被告所有同段88-157
1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前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具狀陳報同段88-738、88-828、88-829地號土地因可於鄰地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6,441元,惟未就同段88-717地號土地部分一併計算陳報,故請原告查報其所有同段88-717地號土地因可於鄰地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並配合將系爭土地之原附屬電號用電戶名更正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請原告陳報就被告更正上開用電戶名後,其因此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何?
三、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 號旁之農路至公路,並將該農路上所放置之障礙物移除,惟並未載明究係自原告所有之何筆土地欲通行被告之何筆土地,故請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並於其上畫出自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地號及路線,及查報原告上開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四、同段88-71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