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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朱庭芳

朱惠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 告 吳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庭芳新臺幣(下同)401,257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惠淳42,500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01,257 元、42,500元為原告朱庭芳、朱惠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趙建洲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旁「威億空調公司」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趙建洲上路,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14分許,途經民族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當時天候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朱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朱惠淳,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朱庭芳因此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骨折等傷害),原告朱惠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下第一大臼齒裂齒等傷害(下稱系爭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後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原告朱庭芳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且將來須將骨折處之骨釘拆除,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①未來拆除骨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58,720 元【原告月薪為32,340元,已發生工作損失期間為108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17日,共計

6 個月,未來拆除骨釘不能工作期間為2 個月】、③因系爭骨折等傷害已發生之看護費162,000 元、④勞動力減損100,

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832,600 元等損害;另原告朱惠淳則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擦挫傷等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庭芳1,45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惠淳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朱庭芳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閃黃燈標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朱惠淳則應與原告朱庭芳負同一責任。又針對原告朱庭芳所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及未來看護費用等項目,損害均尚未發生,被告不同意給付,惟就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支出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原告朱庭芳,惟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有期間尚有支薪之薪水,另看護費用應扣除原告朱庭芳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6,000元;此外,原告朱庭芳、朱惠淳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17 、118 頁)。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被告與其夫趙建洲於108 年4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 號旁「威億空調公司」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趙建洲上路,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14分許,途經民族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當時天候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朱庭芳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朱惠淳,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朱庭芳因此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原告朱惠淳受有系爭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後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㈡被告因酒後駕車乙情,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8 年交易字第328 號判決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

㈢原告朱庭芳因系爭車禍受傷:

⒈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每月薪資為32,340元。

⒉已發生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62,000元。

㈣原告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朱庭芳目前仍在聯合大學留職

停薪中,仍在請育嬰假期間,原告朱惠淳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職中醫診所助理,月薪約25,000元。

㈤被告同意僅就強制險支付原告朱庭芳看護費36,000元主張於

本件看護費用請求扣抵,其餘強制險支付原告朱庭芳、朱惠淳之醫療給付均不於本件主張扣抵。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朱庭芳可否請求未來發生之醫療費用100,000 元、工作

損失2 個月64,680元、勞動力減損100,000元?⒉被告抗辯原告朱庭芳主張已發生之工作損失6 個月薪資,應

扣除期間已請領之薪資,有無理由?⒊原告朱庭芳、朱惠淳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以何金額為當?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15%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另原告朱

庭芳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因而肇事撞擊朱庭芳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朱庭芳、朱惠淳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朱庭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本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並未減速通過,業經本院前於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5頁】,且自該勘驗筆錄可見,系爭機車車尾燈已越過被告車輛左側大燈(系爭車輛左側大燈光線未為系爭機車所遮蔽),足見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大燈,故原告朱庭芳如稍加注意,應可知悉其右側之系爭車輛駛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倘其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則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堪認原告朱庭芳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稱其無過失,則無可採。且系爭車禍前於刑案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原告朱庭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8 年12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8028606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69至74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故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朱庭芳已快穿越交岔路口,遭被告酒駕復超速駕車甫駛入交岔路口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85%之過失責任,原告朱庭芳應負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原告朱庭芳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乙節,如前所述,而原告朱惠淳搭乘原告朱庭芳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因藉原告朱庭芳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原告朱庭芳應認係原告朱惠淳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

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原告朱惠淳亦應承擔原告朱庭芳之過失責任,即15%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朱庭芳、朱惠淳受有前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朱庭芳不得請求未來發生之醫療費用100,000 元、工作損失2 個月64,680元、勞動力減損100,000 元:

原告朱庭芳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骨折傷害後續尚需拆除骨釘,將支出醫療費用100,000 元,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4,680元及勞動力減損100,000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函請原告朱庭芳系爭傷害之診療醫院即重光醫院詢問後續進行拔除骨釘手術等情,經該院回覆稱:「病人於

108 年7 月11日後迄今不曾至本院覆診,故無法評估,且該名骨科醫師於109 年7 月已離職。」等語,此有重光醫院10

9 年7 月10日重光醫(院)字第109013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1 頁),可見原告朱庭芳所受系爭骨折傷害並未持續追蹤及受專業醫生評估後續醫療情況,且原告朱庭芳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尚未進行其所稱拔除骨釘之手術,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故是否需要拔除骨釘、或如確有拔除骨釘之必要,惟於何時拔除為適當、逾多久期間拔除是否有其餘後遺症、是否可歸責原告朱庭芳、拔除骨釘後所生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有因果關係等節,均難以確定,而屬不可預期,亦均未據原告朱庭芳舉證,堪認原告朱庭芳主張拔除骨釘後,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勞動力減損亦需在傷勢穩定狀態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朱庭芳既尚未進行其所稱拔除骨釘之手術,難認依現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為可採,故原告聲請鑑定難認有鑑定必要,應予駁回,又日後倘有拔除骨釘之需要且拔除骨釘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然其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既未舉證有此損害之狀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洵屬無據。

⒉原告朱庭芳請求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已支薪部分:

①原告朱庭芳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194,040 元(每月薪資為32,34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8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17日,共計6 個月),業據其提出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聯合大學薪資查詢單、原告朱庭芳申請普通傷病假公文、國立聯合大學個人差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2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堪認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

②又被告抗辯:原告朱庭芳於自108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

17日間,仍支有薪資部分應予扣除等情。查原告朱庭芳所提出其於108 年4 、5 、10月之薪資查詢單及個人差假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可見,其於108 年4 月領有12日半薪病假、108 年5 月領有五一勞動節補休1 日、特休假4日薪資及18日半薪病假、108 年10月則領有14日上班薪資,原告朱庭芳既於該期間尚有前開支薪部分,則就支薪部分難認受有薪資上之損失,應自不能工作之損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朱庭芳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52,420 元【計算式:194,040 元-(108 年4 月所領薪資32,340元÷30×12/2=6,468 元)-(108 年5 月實領薪資21,749元)-(108年10月實領薪資13,403元)=152,42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朱庭芳因系爭骨折等傷害已支出看護費共計162,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朱庭芳、朱惠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

受有系爭骨折、系爭擦挫傷等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朱庭芳目前仍在聯合大學留職停薪中,仍在請育嬰假期間,原告朱惠淳目前無業,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職中醫診所助理,月薪約2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財稅資料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朱庭芳、朱惠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朱庭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為

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152,420 元、已發生之看護費162,00

0 元、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14,420 元。原告朱惠淳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為慰撫金50,000元。而原告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均負15%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朱庭芳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36,000元,有被告所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以扣除。

從而,被告給付原告朱庭芳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1,257 元(計算式:514,420 元85%-36,000 元=401,257 元);另給付原告朱惠淳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500元(計算式:50,000元×85%=4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朱庭芳、朱惠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401,257 元、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