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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天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蘇惠萍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1,0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國昌(下稱黃國昌)為被告之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原告公司由黃國昌經營至今已10餘年,從事半導體、光電、太陽能產業之精密零件、材料之開發與進出口業務。原告公司因與廠商之業務往來所需,黃國昌乃於民國97年決定由原告公司出資設立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因被告結婚後從未有工作,乃商請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晶采公司初始資本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係由原告公司所出資,並於97年

5 月21日10時9 分自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50,000 元,晶采公司籌備處同日10時39分,以現金存入當日開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采公司嗣分別於97年6 月17日、6 月20日,由其設於彰化銀行之上開帳戶匯款50,017元及199,983 元至黃國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顯見晶采公司之資金係由黃國昌進行運用。至晶采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之750,000 元,亦係由原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匯款750,000 元至其設於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再由第一銀行上開帳匯入晶采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晶采公司自設立以來,日常營運均由黃國昌進行管理、運用,稅務亦由原告委任會計師處理,被告幾無出現晶采公司,是晶采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有。

(二)惟近年來因被告與黃國昌感情日漸淡薄,且因細故與黃國昌爭吵、多次情緒失控,並搬出其等居住之處所。嗣黃國昌查看晶采公司之網路帳戶時,發現晶采公司於108 年6月26日遭轉帳310,000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經黃國昌詢問後,始知被告私下前往臺灣企銀更改提款印鑑並進行轉帳。再於108 年8 月5 日黃國昌又接獲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公司提出晶采公司之營業稅相關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表示其向記帳士林容秀索討上開資料時,知悉遭黃國昌取走。實則林容秀記帳士係黃國昌所委任處理晶采公司帳務與稅務,也是由黃國昌與其聯繫,被告所發律師函,恰可證明被告僅為晶采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實。

(三)晶采公司出資與增資之金額,均由原告公司所支出,且自設立、營運、財務、稅務、人事、名下資產文件之持有,均由黃國昌所行使與處理,則被告名下所登記之晶采公司出資額,確為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辦理變更登記。

(四)晶采公司於108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額每月均有2 、30萬元之水準,待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私下變更印鑑後,昌采公司於同年7 、8 月之營業額即驟降至「0 」元,可知被告對晶采公司之業務毫無影響力或參與力可言。又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不願支付記帳士費用,竟將晶采公司辦理「停業」,若晶采公司確為被告所出資、掌控之公司,理當盡力維持,豈會率然辦理停業,可見被告僅係借名人而已。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晶采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晶采公司係被告於97年間出資設立,並擔任代表人之一人有限公司,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且被告對晶采公司營運狀況甚為了解,同時擁有許多公司內之必要文件正本,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又黃國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係107 年4 月到職,為被告之受僱人,因此執行晶采公司部分業務,乃屬僱傭關係下理所當然之事,惟黃國昌竟私自取走多項晶采公司之內部文件,應儘速還給被告,以免引起不必要之誤會。原告公司雖主張黃國昌係因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健保費過高,而改由晶采公司進行投保,然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僅為晶采公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婚後從未有工作,惟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被告並非無所得,且無論是從被告婚前工作收入或娘家資力觀之,250,000 元亦非屬難以負擔。且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二帳戶,僅能證明於97年5 月21日有支出250,000 元,然做何用途無從得知。又由晶采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可知,設立時之250,000 元係被告於開戶時親自存入,而晶采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之750,000 元,係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出資存入晶采公司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並註記匯款人蘇惠萍,可見晶采公司之出資均由被告所支出。

(三)由證人陳美吟之證述可知,晶采公司銀行放貸前仍需向被告解釋契約內容,被告並擁有是否借貸之最終決定權,且晶采公司委任之計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上記載之聯絡人亦為被告,並持有晶采公司之各項文件及每年受領盈餘分配。足認被告對晶采公司有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同。又晶采公司與原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2 公司間並簽有租賃契約,晶采公司如係原告所出資設立,何需簽訂租賃契約。

(四)被告與黃國昌結婚多年,然近年因黃國昌與訴外人夏晶晶互動頻繁,過從甚密,而多次發生衝突,黃國昌並因此對被告提起多起無謂之訴訟。被告將晶采公司停業,並非不願支付記帳士費用,而係因黃國昌對被告提起數項訴訟,使被告心力交瘁,無法繼續帶領晶采公司前進榮景,因此迫於無奈下,才將晶采公司辦理停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黃國昌於94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2、晶采公司籌備處於97年5 月21日,在彰化銀行設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10時39分以現金存入250,000 元,晶采公司於97年6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50,000 元,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 巷○○○ 弄○○號3 樓。嗣於102 年6 月1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鎮○○里○○街○○○ 巷○ 號3樓。

3、晶采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750,000 元,而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於100 年1 月12日12時43分有匯入750,000 元,並於註記欄記載「蘇惠萍」。

4、兩造有簽訂以下之租約:原告公司於104 年5 月1 日向晶采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3建物,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至114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35,000元。

5、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上開帳戶,有於97年5 月21日10時

9 分許提領250,000 元。

6、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在其設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匯款750,000 元至其設於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再由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匯款750,000 元至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

7、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被告持有股份數為1,715,000 股,黃國昌持有股數為2,285,000 股。

(二)爭執事項:

1、晶采公司於97年6 月4 日設立時之資本額250,000 元,及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時之750,000 元,是由何人出資?

2、被告為晶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

3、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晶采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昌於94年3 月1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晶采公司籌備處於97年5 月21日,在彰化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10時39分以現金存入250,000 元,晶采公司於97年6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50,

000 元,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晶采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750,000 元,而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於

100 年1 月12日12時43分有匯入750,000 元,並於註記欄記載「蘇惠萍」,有戶籍謄本、經濟部100 年1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1567650 號函及所附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109 年2 月26日彰竹南字第1090000004號函及所附晶采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彰化銀行109 年3 月19日彰竹南字第1090000009號函及所附晶采公司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9至42、217 至228 、298 至29

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晶采公司於97年6 月4 日設立時之資本額250,000 元,及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時之750,000 元,是由何人出資?

1、晶采公司於97年5 月21日在彰化銀行設立上開帳戶時,係於當日10時39分存入現金250,000 元,有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250,000 元現金出處為何。又原告公司於97年5 月21日10時9 分在其設於第一銀行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50,000 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又晶采公司分別於97年

6 月17日、6 月20日將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內之50,017元、199,983 元,匯入黃國昌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晶采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頁)。顯見晶采公司之設立出資款全額匯還黃國昌,而可認該設立之出資款為原告公司所支出。

2、晶采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之750,000 元,係於同年月12日匯入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且匯款人記載為「蘇惠萍」,有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前開增資金額係由原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於100 年1 月11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上開帳戶,再由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上開帳戶於100 年1 月12日匯入晶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上開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單、第一銀行109 年4 月22日一竹南字第00048 號函、彰化銀行10

9 年5 月13日彰竹南字第1090000021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333 至337 、369 、371 頁)。顯見系爭增資金額係由原告公司之帳戶所匯入。

3、被告另以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縱上開晶采公司之增資額係由原告公司帳戶所匯入,然該金額係被告應得之股息、紅利、盈餘,始為註記匯款人蘇惠萍等語置辯。查被告雖曾於106 、107 年申報在原告公司有所得之所得稅,有10

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241 頁)。然原告公司每年會計室會進行作帳工作,但從未分配過股息、紅利、盈餘給股東,因原告公司之股東僅為黃國昌及被告,實際上都沒有分過股息、紅利及盈餘,所以雖有作帳,但並沒有將錢匯入股東的帳戶裡面,就跟晶采公司一樣,公司的盈餘也沒有把錢匯入被告名下的帳戶,此由晶采公司102 至104 年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339 至345 頁)僅數萬元,並沒有被告所稱的310,000 元股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6、457 頁)。則如係股息、紅利、盈餘,應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且金額應不會是剛好為750,000 元,況被告如有領得股息、紅利、盈餘,應能輕易提出原告公司匯給被告之證明文件(如帳戶交易明細表),惟迄今均未能提出上開出資額及增資額係由何處提領而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晶采公司成立時之資金250,000 元,及其後增資之750,000 元, 均係原告所出資。

(三)被告為晶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秀菱到院證稱:我是任職原告公司,以前會計都是我在處理,現在是業務助理約已5 年,知道有晶采公司,也是老闆黃國昌的公司,因為兩家公司的會計業務及出貨都是我在處理。晶采公司如有缺員工是由黃國昌應徵,但晶采公司沒有員工,據我所知黃國昌是晶采公司老闆,我知道晶采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但都是黃國昌在處理公司的事,他會告訴我們怎麼做。原告公司與晶采公司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因為我在同一地點上班,兩家公司也是生產同樣的產品,也都會接單,都由黃國昌決定由那一家公司接單,但為何會如此我不知道。晶采公司的印鑑章、存摺是由黃國昌保管,因我如要去銀行領錢,黃國昌會拿印鑑及存摺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70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處理晶采公司事務之內部員工,亦明知晶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但實際經營者為黃國昌,且黃國昌均有保管晶采公司之存摺及印章鑑,並且可決定係由原告公司或晶采公司接單,可認係由黃國昌實際掌控晶采公司之業務。

3、證人林容秀到院證稱:我是記帳士,有為晶采公司記帳,自晶采公司設立開始到108 年7 、8 月間都是我處理,是天丞公司黃國昌出面委託的,我只瞭解晶采公司之報稅部分,公司內部如何運作並不知道,但請款都是黃國昌跟我接洽,不過不知道他在晶采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晶采公司支出的錢都是由天丞公司會計那邊轉帳過來,記帳時如有事情要溝通也是找天丞公司黃國昌聯繫。因為天丞公司盈餘高,黃國昌健保會到最高額,我才建議加保在晶采公司名下,加保時並沒有跟被告溝通。被證13即108 年7 月15日之記帳費4,000 元是被告拿現金來支付,並跟我要晶采公司的財務文件,她要e-mail,並請銀行跟我接洽,我就用e-mail轉給銀行,在此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要過晶采公司的財務文件,我都是定期把報表e-mail給天丞公司,因為晶采公司沒有給我電子信箱,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沒有寄給晶采公司,但後來黃國昌有跟我說資料不要再給被告,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給被告跟銀行。晶采公司是我協助設立的,在天丞公司要委託我記帳時,黃國昌與被告有一起來找我,這是在晶采公司設立之前,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找過我,晶采公司設立時都是透黃國昌來辦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6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晶采公司在設立時,均係由黃國昌與證人聯絡,甚至於成立後有關稅務及帳務問題,亦均是由黃國昌與證人溝通,證人並將處理晶采公司之財務文件定期寄給原告公司,顯見晶采公司自設立時起之稅務及帳務,均係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國昌處理,甚且將黃國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加入晶采公司,亦無需與被告商討,足認被告至與黃國昌在108 年間發生感情糾葛前,均未曾過問過晶采公司之營運情形,而是由黃國昌掌控晶采公司。至被告於108年7 月15日有支付1 次之記帳費及向證人索取晶采公司之財務文件,實係斯時已與黃國昌鬧翻,才會去索取晶采公司之財務文件,並指定交給銀行,證人因被告係黃國昌之配偶,才會接受其指示而交付給銀行,不能僅以此次的給付記帳費及指示將晶采公司財務文件交給銀行,即得認被告有實質掌控晶采公司。

4、證人林美吟到院證稱:我是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的行員,擔任放款業務,晶采公司開戶時我還沒擔任這個業務,是在102 年間擔任這職務後才與他們接觸,都是黃國昌接洽。我曾到晶采公司設於○○鎮○○街的公司辦理放款業務,但不確定哪些是天丞公司,哪些是晶采公司的員工,因為晶采公司跟我接觸的人都是在天丞公司的辦公室。晶采公司有向我們銀行借錢,一開始是黃國昌來辦理,貸款核准後是與負責人及保證人對保,連帶保證人是黃國昌及被告,我有跟被告接洽過,因為貸款核准拿去給她簽名,且她有幫天丞公司及黃國昌作保,需要對保時會去找她。我只有要簽借據時才會去找被告,沒有單純為了晶采公司的業務去找過被告,到銀行來辦理借貸的都是黃國昌,借多少錢及利率是多少、借款年限、還款方式等條件也是與黃國昌討論,被告只會在簽約時出現。銀行對保要客戶提出申請、提供買賣合約、財務報表,晶采公司申貸時買賣合約是黃國昌提出,財務報表是直接向會計要,天丞公司與晶采公司都是向同一位會計要,所以我不知道該會計是哪一家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2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觀之,晶采公司向銀行借貸時,均由黃國昌負責為之,包括借款之金額、利率、還款年限及方式,僅於完成後,被告始以晶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面簽約,且承辦晶采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屬同一人,足認晶采公司之財務,亦係由黃國昌所掌控,否則晶采公司如何能指揮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事務。

5、被告再以黃國昌係其配偶且為晶采公司之員工,被告委由黃國昌代為處理晶采公司之事務,乃事屬當然等語置辯。查黃國昌之全民健康保險雖自107 年4 月20日起,改在晶采公司投保,然黃國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業已否認黃國昌為晶采公司之員工。又證人林容秀業已到院證稱:因為天丞公司盈餘高,黃國昌健保會到最高額,我才建議加保在晶采公司名下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黃國昌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在晶采公司名下,係為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並非係因其為晶采公司之實際員工才為投保。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6、被告另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自94年3 月間與黃國昌結婚,婚後多年育有3 名子女,家庭幸福美滿,然近年來因黃國昌與訴外人夏晶晶互動頻繁(夏晶晶自107 年8 月間至原告公司工作),始頻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307 頁)。

顯見被告與黃國晶之間,在晶采公司97年6 月4 日設立時,及於100 年1 月19日增資時,其間之感情甚篤。又原告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與黃國昌2 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依前開所述,晶采公司之出資為原告公司,且公司之管理亦均由黃國昌掌控,如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何需為晶采公司出資,並由黃國昌保管晶采公司印鑑章、存摺等物,及處理晶采公司大小事務(包括接單、財務、指揮員工等事項)。況晶采公司成立之初,被告與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黃國昌感情甚篤,則由原告委由被告出名為晶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並予以同意,在一般情理上,亦非少見。堪認兩造間就借名被告為晶采公司之負責人,應有所合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7、被告又以原告公司有向晶采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3 建物,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至

114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35,000元,是兩造間顯無借名關係等語置辯。查晶采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明細表記載:108 年9 月10日、9 月24日、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23日、109 年1 月23日、2 月21日由原告公司各轉入70,000元,在此之前雖亦有多筆轉匯入金額,然均無轉入70,000元之情事,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1至406 頁)。雖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在此之前沒有給付租金,才會1 次付2 個月租金70,000元。惟在108 年9 月轉帳

2 次,其後至109 年2 月,每月轉帳1 次,且在此之前均無相同金額之轉帳,顯見此筆70,000元之金額非屬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否則何以租期自104 年5 月開始,均不用給付租金,上開租賃契約應係原告公司與晶采公司為作帳所為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揭,亦無可採。

8、綜上所述,晶采公司自97年6 月間設立之初,被告即未涉入經營事務,係至108 年6 、7 月間起,因與黃國昌發生感情衝突後,始介入晶采公司之業務,是其僅為晶采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應屬無誤。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晶采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晶采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為原告所出資,且被告僅為晶采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原告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已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5頁)。被告既已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已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出資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晶采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晶采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