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彭暐幀
彭佩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暐幀與被告彭佩淳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8年5 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佩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暐幀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暐幀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彭暐幀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佩淳,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本文亦有明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97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57-71 頁),復經本院依調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3-132 頁)。復查,被告彭暐幀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部、投資1 筆,
107 、106 年度所得為3,414 元、2,436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故該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8 年5 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彭佩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暐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頭份市 ○○○段│ │179 │ │ 93.07 │ 全 部 │└─┴───┴────┴───┴──┴──┴─┴────┴────┘建物部分: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全 部 ││號│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117 │苗栗縣頭份市│住家用 │152.53 │陽台等:17.84 │ ││ │ │蔴園段179 地│鋼筋混凝土造│ │ │ ││ │ │號 │三層樓 │ │ │ ││ │ ├──────┤ │ │ │ ││ │ │苗栗縣頭份市│ │ │ │ ││ │ │合興里7 鄰天│ │ │ │ ││ │ │祥街1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