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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彭天送 陳報址:苗栗縣○○市○○里00號(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起訴被告甲○○部分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手抄、最新

戶籍謄本、年籍資料及現在住所、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宣判(其餘同案被告另行判決)。然因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甲○○設定之地上權,記載權利人「甲○○」、統一編號「*KF0000000」、住址「苗栗縣○○鎮○○里00號」(卷一第375頁),又該地上權登記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調得(卷一第367頁),然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苗栗縣○○鎮○○里00號」(卷一第19、577、687、卷三第23頁)送達被告甲○○,該址經註記「無此地址」退信(卷二第117至119頁),而經本院調取曾設籍「苗栗縣○○鎮○○里0鄰○○里00號」全戶戶籍謄本,均查無甲○○曾設籍該處之依據,又經本院以姓名「甲○○」查詢,已查得分別為10年1月4日、30年5月4日生之同姓名之二人,從而難認原告所起訴之「甲○○」已得特定,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命就原告起訴被告甲○○部分再開辯論。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則原告起訴被告甲○○,所陳報之地址既無該地址而無從送達,且客觀上姓名「甲○○」之人已有數人,致本件起訴對象難以特定,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