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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①魏廷文

②劉魏香梅③魏春蘭④魏金任⑤魏陸椿

⑥魏金雲⑦王寶珠⑧趙玉鳳⑨王力弘

⑩王韻晴⑪王力丘⑫王寶春⑬王文龍⑭王蘭英⑮温見有

⑯温永騰⑰溫見柔⑱溫見美

⑲温立邦⑳温文昌㉑温見㉒温之人㉓魏梁秀金

㉔魏奇玉㉕魏奇良㉖魏慶瑾㉗魏慶昌

(被告①至㉗、㊽至為魏新恭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㉘曾蘇菊英㉙蘇政霖㉚蘇明慧㉛劉蘇美英㉜劉艾琤㉝蘇明旋

㉞蘇家蔚

㉟蘇湧清㊱蘇香英(被告㉘至㊱為蘇萬盛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㊲張徐香妹㊳宋來春㊴張曉雯㊵張雪君㊶張美玉㊷張榮光㊸張榮華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彬被 告㊹張榮和

㊺張美珠(被告㊲至㊺為張秀雄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㊻林欣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男被 告㊼練錫九

㊽魏劉燕㊾魏亦龍㊿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

魏慶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魏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㉘曾蘇菊英至㊱蘇香英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㊲張徐香妹至㊺張美珠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㊼練錫九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蘇政霖、林欣怡、魏慶喜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案被告彭天送部分另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0地號)、815地號(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1地號)土地,而812地號土地上設有附表編號1、2地上權,815地號土地上設有附表編號3至5地上權,該等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雖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原存於812、815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陸續於60、70年間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現存建物已非原設定地上權時存在之建物;且被告未依土地登記簿內所載之約定給付相關地租,該等地上權是否仍有存在必要,非無疑義;況地上權人魏新恭、蘇萬盛、張秀雄及被告於設定地上權後,均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即為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此部分亦難謂合於地上權成立目的;則地上權人魏新恭、蘇萬盛、張秀雄業已逝世,而附表地上權均存在逾20年且無定期,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編號1至5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魏新恭、蘇萬盛、張秀雄之繼承人即被告①至㉗、㊽至,被告㉘至㊱,被告㊲至㊺分別就附表編號1、2、4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各該被告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至5地上權等語。並最終聲明:㈠請准將附表編號1至5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①至㉗、㊽至應就附表編號1地上權、被告㉘至㊱應就附表編號2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㊲至㊺應就附表編號4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㊻林欣怡、㊼練錫九應分別將附表編號3、5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魏金任、張徐香妹、宋來春、張曉雯、張雪君、張美玉

、張榮光、張榮華、張榮和、張美珠:同意原告請求,未於812或81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等語(卷二第166頁)。

㈡被告林欣怡:我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路段○00號建

物在815地號土地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二第166至167頁、卷三第40至41頁)。

㈢被告魏慶喜:被告之祖父魏新恭以降,世代居住於38號建物

內,期間曾因政府實施道路拓寬工程,而不得不配合而為建物部分拆除及重建工程,惟附表編號1地上權既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人仍得續為建築改良目的之使用,故該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既仍存在,原告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即無理由,另因魏新恭逝世前,被告有記憶魏新恭有以稻米繳納地租,而魏新恭逝世後,其父魏廷芳因未尋得812地號土地繼承人而無法以約定地租給付,惟此與該地上權成立目的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二第151至154頁、第271至273頁)。

㈤被告蘇政霖:我不知道812地號土地在何處,也不知道有附表

編號2地上權,塗銷也沒關係等語(卷三第40頁)。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魏金任、張徐香妹、宋來春、張曉雯、張雪君、張美玉、張榮光、張榮華、張榮和、張美珠、林欣怡、魏慶喜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68至169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⒈812地號土地(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0地號)係原

告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另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魏新恭、蘇萬盛(即附表編號1、2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1/1,存續期間均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均空白、一般註記事項均為「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67至69頁、第79頁),惟現無法查得地上權登記資料,該土地上亦查無建物第一次登記(卷一第367頁)。

⒉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1地號)係原

告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另:①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張秀雄(即附表編號4地上權,權利範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②於71年9月8日由練錫九因贈與取得地上權(即附表編號5地上權,權利範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46.28平方公尺、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③於94年1月28日由林欣怡因贈與取得地上權(即附表編號3地上權,權利範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無)(卷一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現僅能查得94年1月28日之地上權登記資料,其餘查無,該土地上亦查無建物第一次登記(卷一第367頁、第377至443頁)。

⒊魏新恭於81年1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①

至㉗、㊽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又蘇萬盛於73年8月30日逝世,其繼承人ㄒ為被告㉘至㊱,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另張秀雄於107年2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㊲至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上開地上權有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812地號土地上建有附圖即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3、J、K建物,並分別掛有門牌36、38、40號,另815地號土地上建有附圖編號A、B、C、D、E、F、G、H1、H2、I1、I2建物,而分別掛有門牌28、28-1、28-2、28-3、28-4、30、32、34、

34、36、36號(卷二第301頁附圖);而經調取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資料,3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羅肇宗(卷一第549頁),惟查無38、4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519頁、卷二第42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11月17日、110年11月4日函文),又28、28-1、28-4、30、32、34建物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蕭阿勝、(蕭瑞玲、蕭裕民)、盧金松、(林欣怡、林廷忠、林廷祥、林廷全)、黃源清、(劉聰財、劉聰良、劉聰郎)(卷一第523、535至541、521、525至531、533、543至547頁),另查無28-2、28-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519頁、卷二第42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11月17日、110年11月4日函文),而被告林欣怡表示28-3號建物係姓盧家人所有,40號建物係姓魏家人所有等語(卷二第198至199頁、第203頁),被告魏慶喜則表示38號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卷二第202頁)。

⒉則依上開測量結果,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或繼

承人,均無證據可認仍有地上物分別存續於812、815地號土地,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該等地上權均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均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認該等地上權供建築地上物之目的已不存在,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等地上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魏慶喜既抗辯其仍有38號建物建於812地號土地,而依

不爭執事項⒊,其確實為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魏新恭之繼承人,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38號建物係屬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外觀保存狀況良好,供居住之用(卷二第202頁勘驗筆錄),經測量後38號建物占用面積為147.14平方公尺(卷二第301頁),且依被告魏慶喜所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魏新恭、魏廷芳、魏慶喜之戶籍確實均位於38號建物內(卷二第275至279頁)。從而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被告魏慶喜既仍有38建號建物位於812地號土地,且依不爭執事項⒈該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難認38號建號建物範圍有逾越原地上權設定範圍之情事;又38號建物既屬加強磚造建物、外觀良好且供居住之用,足認仍有存續之必要,而依不爭執事項⒈該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該地上權登記資料已無法查得,無從確認該地上權設定之始,有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故本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目的、38號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難認該地上權有即時終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被告林欣怡亦抗辯其於815地號土地上建有30號建物,而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後,30號建物係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外觀保存狀況良好,供居住之用(卷二第200頁),經測量後占用面積為108.02平方公尺(卷二第301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⒉,附表編號3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132.23平方公尺,是30號建物面積並未逾越原地上權設定範圍,而民法所稱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故縱使該地上權並未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地上權原則上既係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他人土地之權利,應得以推知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改良物之用;又該地上權既屬未定期限,而30號建物屬加強磚造建物、外觀良好且供居住之用,足認仍有存續之必要,且依該地上權登記資料(卷二第377至443頁),並未記載是否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故本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目的、30號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難認該地上權有即時終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編號1、3地上權地租未繳納,且其上

地上物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即為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故難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存在等語。惟該等事項均與本院判斷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及建物是否有存續必要等情無涉,礙難採納。

㈢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予以終止既經本院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4之地上權人蘇萬盛、張秀雄之繼承人就各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或繼承人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終止附表編號1、3地上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從而其併請求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地上權人魏新恭繼承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編號1、3之地上權人或繼承人應將各該地上權予以塗銷,俱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㉘至㊱、被告㊲至㊺係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4地上權,難以歸責於渠等,而終止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目的,命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項目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魏新恭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2 同上 權利人:蘇萬盛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林欣怡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8日 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00833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4 同上 權利人:張秀雄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00806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5 同上 權利人:練錫九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8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01836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46.28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