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鄭聚然(即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吳聲旺法定代理人 王秀敏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吳訪誠
吳聲煌吳秋娥
吳珍玲
吳家彬
被 告 吳欣芸
吳宜庭
吳孟軒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戴金蘭
住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00鄰顯會路00巷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聲傑第三人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附件民國82年6月24日簽立「同意書」正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原告訴請被告吳訪誠等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第三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本為原告,訴訟中將上開土地出售給原告,卻持有如附件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房屋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被告吳聲旺之聲請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又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 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