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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郭秀卿被 告 溫志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定。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古德勝之繼承人請求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59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確認被告對古德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古德勝之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阻卻其強制執行程序,經濟上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