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勤傑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文宏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並均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係就兩造間同一合夥事業所致之財產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0,000元,並均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2月7 日具狀及109 年12月21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0 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均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5 、428 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反訴原聲明第1 項為:請求就兩造之合夥關係,為如附表一之結算(見本院卷第109 頁)。嗣於109 年11月2日具狀及當庭更正為:請求就兩造之合夥關係,為如附表二之結算(見本院卷第224 、228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8 年5 月間合夥共同經營近海捕撈漁業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購買「太子6 號船舶」(編號:CT2-6449,後更名為串串9527號,下稱系爭船舶),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資1,000,000 元,被告僅出資300,000 元,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船舶每月之貸款,至出資額1,000,00
0 元為止。惟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合意原告退夥,終止(應為解散,以下同)系爭合夥事業關係,並經兩造結算(應為清算,以下同)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00,000 元(750,000 元本金加計利息50,000元),本金付款條件為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0,000元,惟迄今被告僅給付30,00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20,000 元。
(二)由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關係,並經結算,如未達成終止系爭合夥事業關係,並經結算,被告豈肯同意由以原告名義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系爭合夥事業盤商收購魚貨後,給付貸款之受款帳戶內提領30,000元。至於上開對話最後,原告雖表示「:我想一下,我覺得這樣,我們雙方都會有點麻煩。」觀之前後內容可知,係針對利息金額及付款方式需要再思考,與是否終止系爭合夥事業關係無涉,且於對話結束後1 小時,達成「3 年利息50,000元,被告總計給付原告800,000 元」之合意。此由漁貨盤商在108 年11月5 日誤將魚貨款5,670 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即向該盤商表示:「原帳戶解除,日後改至新帳戶」等語甚明。
(三)再由證人李芹章到院之證述可知,原告是認賠250,000 元,剩下的750,000 元分3 年取回。又由兩造之系爭對話可知,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0,000元,其中自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已到期之金額為240,000 元,至未到期之480,000 元,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總計24期。
(四)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會提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是因兩造曾於108 年10月30日達成「3 年利息共計50,000元」之共識,加上本金750,000 元,總計800,000 元,才會如此記載,並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結果。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均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8 年5 月30日簽訂之漁船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漁船(串串9527號)所有經費及設備修理等費用由各合夥人依出資百分比負擔。」、第7 條約定兩造之合夥出資百分比各為50% 、第8 條約定所有載客收入利潤與損失等,亦均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與負擔。雖系爭合夥契約初期之出資方式,是由原告出資1,000,000 元、被告出資300,000 元,嗣再由被告支付航政規費、設籍費、代書事務費、船用生財器具等執行合夥事業必要費用,補足到1,000,000 元為止。然依上開合夥契約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損益,均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與負擔,是上開金額亦應由兩造均分。
(二)兩造之系爭對話,僅係私下協商階段而已,因系爭合夥事業交易金額實屬龐大,且相關系爭合夥事業終止事項繁雜,有關結算之「項目」與「金額」自屬重要事項,應由兩造進行細部磋商溝通,與訂定正式之書面契約為妥。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7 形式上真正部分雖均不予爭執,惟原證6 、7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合夥事業關係進行初步溝通、協商而已,因系爭對話對於終止日期、結算分配方式及其金額,均未達成合意終止與結算之共識。此由原告稱:我是覺得有點麻煩啦,我想一下。被告答以:啊你想看看等語。可知並未達成終止合夥之合意。
(三)因兩造已預見將來極可能會有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之日到來,為了省去日後計算麻煩,原告才會先行結清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帳戶,與提領30,000元與匯款17,387元等交易。此至多僅是兩造預作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之事前準備工作而已,實不得即以據此,即為推定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
(四)證人李芹章到院證稱伊不知道拆夥後,原告剩下的錢如何拿回,也不曉得800,000 元之事,更不知帳簿如何處理,只聽到原告認賠250,000 元,其他的都不知道等語。是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確有在108 年10月30日談論拆夥之事,並且兩造有共識的部分,僅止於要結束系爭合夥事關而已。且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提及欲結算爭合夥事業之認賠金額為200,000 元,非如證人李芹章所稱之250,000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合意終止。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000 元占合夥事業一半出資額,另一半出資額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為系爭合夥之代表人。又依合夥契約書第7 、8 、11條約定,兩造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及負擔各為50% 。再被告出名以總價金6,300,000 元向訴外人吳哲豪購買系爭船舶,約定頭期款為1,300,000 元,由被告出資300,000 元、原告出資1,000,000 元來支付,剩餘價款5,000,000 元則由系爭合夥事業向基隆區漁會貸款支付,並提供系爭船舶設定動產擔保。被告除支付上開300,000 元外,尚支付航政規費、設籍費、代書事務費、船用生財器具等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必要費用,及自108 年8 月至109 年7 月間系爭船舶貸款本息,計1,898,450 元。詎料兩造間屢因意見不合,如今既均願意終止(應為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然經兩造私下協商,均無法達成結算共識,被告僅得依民法第17
9 、678 條第1 項、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69
8 條、830 條第2 項、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提起反訴。
(二)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兩造既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自須經結算。原告實際出資額為1,000,000 元,被告迄今已實際支出1,898,450 元,系爭合夥事業並虧損63,955元至118,919 元,扣除被告之出資比例1,000,000 元,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至少已多支付898,450 元,再加計虧損部分,原告應償還上開金額之半數,即676,338 元,並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2 分1 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並聲明:⑴請求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如附表二之結算結果。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於108 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並清算系爭合夥事業,此由系爭對話譯文所載:原告:跟船沒關係的東西,可以跟船分開來的東西,我把他化做40萬至50萬,那我們一人一半,所以我賠25萬,就是總數75萬。被告答:可以啊、可以啊。觀之其明,是其後有關合夥事業支出之項目均與原告無關。又系爭船舶買賣價款為6,300,000 元,兩造合夥時係由被告出資300,000 元,原告出資1,000,000 元,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每月系爭船舶之貸款,至被告繳納至出資額1,000,000 元後,改由兩造每月平均分擔,此即是被告僅出資300,000 元,卻可占合夥出資額2 分之1 之原因。
(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完結,被告亦僅繳納系爭船舶之貸款約140,000 元,未逾其本應繳納之700,000元,是被告有關繳納基隆區漁會之貸款,自難請求原告給付。又被告出資之300,000 元,非屬合夥團體所支出,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出資額2 分之1 ,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間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購買系爭船舶,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資1,000,000 元,嗣於108 年10月30日討論原告退夥,兩造就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 年10月30日合意由原告退夥,而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已清算終結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10
8 年10月30日僅係就是否解散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磋商階段,並未達成解散及清算之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有關是否原告退夥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做這個工作,我想要離開。
被告:你想要離開就對了。
原告:嗯。
被告:好啊。
原告:那‧‧‧被告:到時候我們來看這個這個錢怎麼算。
原告:我覺得我們現在就可以把他談一談吧。
被告:好啊。
原告:就當作是我一個投資你這樣做這個工作。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
原告:還是要怎麼談,我們就是現在來講,我人會離開,
那我現在就是錢的問題要不要離開,因為沒離開就是投資嘛,離開我就是認賠,看認賠多少,就是現在我們來討論這個問題。
被告:OK啊、OK啊,沒有啊,你看你總共拿100 麻對不對
,那100 的話,但是我只能告訴你說,你也知道我們的狀況嘛,現在是沒有錢給你100 ,那你要看是說每個月100 直接就是全部到時候我全部吃下來嘛,我全部吃下來之後,看每個月給你多少錢。
原告:嗯。
被告:對啊、對啊、對啊,但是現在是沒有辦法把那個名子拆走嘛。
原告:對對,這我知道。
被告:那就是我們自己講好就好了嘛。看每個月拿多少給你。
‧‧‧‧‧‧‧‧‧‧‧‧‧‧‧‧‧‧‧‧‧‧‧‧‧被告:你自己沒有進來做,(改為投資)我是不接受啦。原告:喔,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
就認賠一次撤出吧。因為你都踩得這麼硬了,就是不接受投資的話,那看100 萬我應該認賠多少,剩下的尾款你就一次給我吧,因為因為不可能‧‧‧不可能‧‧‧被告:我就跟你講,一次給你,當初我們就講了啊,一次
給你是不可能,你也知道現在的狀況,怎麼可能一次給你,要去哪裡生那麼多錢給你。
‧‧‧‧‧‧‧‧‧‧‧‧‧‧‧‧‧‧‧‧‧‧‧‧‧被告:對啊,那現在你跟我講說要怎麼去拿100 萬給你,
那我投那麼多下去,200 多萬下去,那你跟我講說我要怎麼辦呢?對不對?原告:唔‧‧‧可是被告: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今天啊,不管做任何投
資都一樣,你要退場,今天我們是兄弟,我才跟你講這個,說,好沒關係不用去講那個以後怎麼樣、怎麼樣,不會跟你去談這個東西,不會跟你講說一人一半,對不對,如果你跟我講說,我退場我就要拿100 萬走人,你有覺得這種東西有那麼好的事情嗎?原告:當然,我現在意思就是說‧‧‧被告:就像我們今天,我們今天跟人家買了一個東西一樣
嘛,對不對,你多久時間沒有給,那你要自己認賠多少錢?原告:對啊,我現在要來談我要賠多少,我並沒有說我10
0 要全拿走。我現在要談的就是這個啊,看我要認賠多少錢,然後我直接剩下的我一次性帶走啊,對啊、對啊,我要談的是這個東西啊‧‧‧被告:我就跟你講說,你要拿走,那你要分幾次拿走,這
我就還可以接受,你說要分幾次拿走,我們可以談個時間。
‧‧‧‧‧‧‧‧‧‧‧‧‧‧‧‧‧‧‧‧‧‧‧‧‧被告:我就跟你講嘛,現在我們就在談這個嘛,你一個月
你打算你要開一個價格多少,那你這樣的話每個月你要拿多少嘛。‧‧‧我就跟你講說,那大概來個多少錢,比如說你講說每個月3 萬、2 萬、還是5萬,對不對‧‧‧照那個每個月還嘛,照那個銀行利率看是多少,郵局貸款利率看是多少,那就給你多少利息啊,照這樣算嘛,對不對。
原告:一個月5萬你有辦法嗎?被告:一個月5 萬喔,我這樣好了啦,現在初期啦,因為
你自己也看到這個狀況,初期啦,初期先這樣,2萬,然後比如說2 萬、2 萬、2 萬,那多的時候,開始我會跟你講說可以3 萬、4 萬、5 萬這樣還,這樣給你,你覺得呢?原告:如果是2 萬,好,那現在,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
個就是總數我要認賠多少?被告:總數你要認賠多少,你覺得,你開一個價格,我們
大家討論一下,你覺得呢?原告:我昨天有稍微算了一下,我們改在船上的東西已經
在船上了,就是船體的部分,這已經被船價吃進去了,但是其他的像釣具啊這些,或是我們那時候的代書、保險這些,我們這一個就是跟船沒關係的東西,可以跟船分開來的東西,我把他化做40萬至50萬,那我們一人一半,所以我賠25萬,就是總數75萬。
被告:可以啊、可以啊、可以啊。那這樣的話,就以,我看12月開始啦,12月開始第一個先給你。
原告:沒有關係啦,我是覺得我們從明年開始1 月1 號這
樣子開始,這樣也好計算,那也不要說我真的就是一走,就馬上拿錢或幹嘛的。
被告:好啊、可以啊、可以啊。就明年1 月1 號開始,先
給你2 萬、2 萬、2 萬,然後等到,比如說,喔現在這個月可以給你每個月3 萬了喔,那變3 萬、3萬、3 萬,如果比如說,可以每個月給你5 萬,那就給你5 萬、5 萬、5 萬,你覺得如何?原告:好,那這是第一個,這個我接受。第二就是利息的
部分,因為如果是這樣就變成,像借錢的模式了嘛,因為一定要有利率了,因為不是一次性的。
被告:對啊,對啊,我剛就跟你講說照,就照那個一般現
在的定存利率多少就給你多少利率嘛。比如說,喔現在定存利率比如說1.5 、1 點幾% ,那我們就照銀行貸款給人家的利率大概都是3 ~5%這樣。
原告:嗯。
被告:對啊、對啊、對啊。那當然就是隨著銀行,銀行的
那個貸款也是這樣算的嘛,每個月是多少錢,然後還了多少錢,還剩下多少錢。
原告:這樣利息要怎麼算啊?被告:這樣子的利息喔,就以你總額的年利率算嘛,算他
比如說總額年利率是幾% 啊,對不對,我們現在講的是% 數,比如說% 數是3%還是4%還是5%,這樣然後直接總額的年利率是多少,那比如說1 月1 號你還了,減了2 萬塊之後‧‧‧其實這個有試算表,這個網路隨便都有。
原告:我是覺得有點麻煩啦,我想一下,我覺得這樣,我們雙方都會有點麻煩。
被告:OK啊,那你想想看。
有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對於系爭對話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系爭譯文之對話內容為真實。
2、由系爭對話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已同意原告退夥,即就合夥事業與原告合意解散,並達成如何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此由原告提及「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做這個工作,我想要離開。」被告答以「你想要離開就對了。」、原告回以「嗯。」被告再回以「好啊。」;原告再稱「我們改在船上的東西已經在船上了,就是船體的部分,這已經被船價吃進去了,但是其他的像釣具啊這些,或是我們那時候的代書、保險這些,我們這一個就是跟船沒關係的東西,可以跟船分開來的東西,我把他化做40萬至50萬,那我們一人一半,所以我賠25萬,就是總數75萬。」被告答以「可以啊,可以啊,可以啊,那這樣的話,就以,我看12月開始啦,12月開始第一個先給你。」、「好啊,可以啊,可以啊。就明年1 月1 號開始,先給你2 萬、2 萬、2萬」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及負債均已討論,而達成清算原告認賠250,000 元後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及被告如給付原告退夥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3、證人李芹章到院證稱:被告是伊在釣魚時認識的,原告是在他們買船後在船上認識的,伊先認識被告,在船上釣魚時兩造跟伊說這艘船是他們2 人買的。108 年10月30日伊跟兩造在系爭船舶上,大約快中午了,他們說了1 個多小時,談完後原告就離開,是伊載原告回去的。他們談論的內容是原告說他們理念不合,他不做了,拆夥是原告要認賠250,000 元,剩下的750,000 元,3 年內拿回,如何拿回伊不曉得,當時兩造已經確定同意原告認賠250,000 元後就拆夥,伊當時在船上走來走去,小細節不關伊的事,所以不曉得被告有無同意3 年的利息是50,000元的事。原告在108 年10月30日以後就沒有再跟伊等一起在船上工作,但在當日離開前有向被告要30,000元,被告叫原告去戶頭領,哪個戶頭伊不知道。兩造拆夥後因伊還在釣魚,所以有在系爭船舶上,被告在拆夥後就沒有再談過與原告拆夥的事了,但伊確定108 年10月30日當天他們就拆夥了,伊確定原告拆夥認賠250,000 元,其他款項3 年內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至371 頁)。證人李芹章前開證述,與兩造系爭對話之內容相符,且其係受被告所邀至系爭船舶上海釣,並於兩造拆夥後持續至系爭船舶上海釣,應不致會對原告有偏頗之情事,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李芹章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兩造並已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完畢。
4、又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協商完成,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退夥並清算終結後,被告即同意原告在做為系爭合夥事業盤商收購魚貨,以原告名義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帳戶,先領取頭期款3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提領30,000元,並將餘款17,387元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被告對原告在系爭帳戶於當日提領30,000元,並將餘款匯至其所有之帳戶,並不爭執。又被告亦於108 年10月30日當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盤商即日起將匯款戶改匯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11月3 日盤商楊孟霖仍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次通知匯錯帳戶,應改匯其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有LINE之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1 至219 頁)。足徵被告已同意原告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並已清算完成,否則被告豈會同意原告先領取30,000元,做為頭期款,並通知盤商將魚貨款改匯其指定之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帳戶內所剩之餘款匯給被告。
5、原告係以認賠250,000 元退夥,退夥後所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及負擔均由被告承擔,已結算完成系爭合夥事業,此由前開對話,被告表示原告退夥後其全部吃下來,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及船舶代表人更名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11 頁存證信函)可知,否則原告如何會通知被告要辦理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表人更名。
6、被告雖以證人李芹章證述其不知如何拿回退夥後之750,00
0 元、不知加計利息50,000元而成為800,000 元、不知帳簿如何處理、不完全在旁邊參與、有些細節沒有聽到、除原告認賠250,000 元外,其他的就不知道等情,而認僅能證明兩造有談論拆夥之事,而未達成共識等語置辯。惟證人李芹章既已證稱其當時在系爭船舶上走來走去,自無法聽到兩造所有之對話,且其並非合夥人,對於原告如何拿回其退夥後之資金,亦與其無涉,自不會關心是如何取回,並不悖於常情。又證人李芹章已明確證述其知悉並確定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在系爭船舶上談論拆夥之事,並已達成原告退夥之合意及完成清算,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誤會證人李芹章之證述,而不可採。
7、被告再以兩造之對話最後,原告稱:我是覺得有點麻煩啦,我想一下,我覺得這樣,我們雙方都會有點麻煩。被告答以:OK啊,那你想想看。而認兩造尚未達成共識等語置辯。惟原告前開陳述,對照兩造之前後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原告退夥後,被告應給付其750,000 元之利息,是以銀行放款年利率為計算基準,惟因被告所提之付息方式,原告認為有點麻煩,而非係兩造不同意原告以認賠250,000元後,得以退夥,被告並應支付原告退夥金額之利息。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係誤會前開對話之真意,而無可採。
8、被告又以系爭合夥事業交易金額實屬龐大,且相關系爭合夥事業終止事項繁雜,有關結算之「項目」與「金額」自屬重項事項,應訂定正式之書面契約為妥等語置辯。惟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9 條、第694 條第1 項、第
6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並無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為兩造,經其等清算後並經同意清算結果,即屬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9、被告以原告存證函稱係認賠200,000 元,而與證人李芹章所稱認賠250,000 元不符,顯見兩造並未達成拆夥之共識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係因加計利息50,000元,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支付800,000 元等語。查原告雖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其後約定利息以總額50,000元計算,然依系爭對話譯文所示,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750,000 元需計付利息,而利息以銀行貸款之年利率,即3%~5%計算,縱認以3%計算年利率,750,000 元3 年之利息為67,500元,因應扣除每月已付本金部分,原告乃以總計利息50,000元計算,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退夥款項750,00
0 元,加計利息50,000元,合計800,000 元,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10、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事業,業經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即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經清算完結,則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其尚未給付之出資額720,000 元(已扣除已付之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兩造係約定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分期款20,000元,原告請求已到期之10
9 年1 月至12月款項240,000 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綜合辯論意旨狀係於109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 、435 頁),則上開金額之利息即係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請求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均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未逾前開約定及規定,而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按年息5%計算。惟由兩造之系爭對話內容觀之,係約定以銀行貸款利率,即年利率3 ~5%計算,非無約定利息之年利率,然因兩造未明確約定係以那一家銀行之年利率計算,而僅約定於上開範圍內計算,為明確計息,以上開範圍之中間數,即年利率4%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利息之年利率應以4%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返還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⑵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
11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均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就主文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惟兩造屢因意見不合,如今既均願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然經兩造私下協商,均無法達成清算共識,被告僅得依民法第179 、678條第1 項、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698 條、83
0 條第2 項、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提起反訴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業經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而解散,並經兩造清算終結,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業於108 年10月30日達成原告退夥之合意,並已清算完結,已如前述。是被告反訴請求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如附表二之結算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原告就本金及利息計算之期間均為勝訴,僅就年利率部分有一部敗訴之情形,本院依前開規定,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系爭船舶名稱│ 共有人 │共有比例│ 結算與分割方法 │├──────┼───────┼────┼──────────┤│串串9527號 │反訴原告彭文宏│各為2 分│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船││(舊名: │ │之1 │ 舶共有比例即2 分之││CT2-6449) │反訴被告曾勤傑│ │ 1 所有權移轉與反訴││ │ │ │ 原告,以抵償反訴原││ │ │ │ 告為系爭合夥事業所││ │ │ │ 支出之1,000,000 元││ │ │ │ 。 ││ │ │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 │ │ 原告449,225元。 │└──────┴───────┴────┴──────────┘附表二:
┌──────┬───────┬────┬──────────┐│系爭船舶名稱│ 共有人 │共有比例│ 結算與分割方法 │├──────┼───────┼────┼──────────┤│串串9527號 │反訴原告彭文宏│各為2 分│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船││(舊名: │ │之1 │ 舶共有比例即2 分之││CT2- 6449 )│反訴被告曾勤傑│ │ 1 所有權移轉與反訴││ │ │ │ 原告。 ││ │ │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 │ │ 原告676,33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