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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黎芳英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陳建廷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壹、程序方面一、第九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於109 年9 月22日遞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於109 年9月22日遞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於109 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貳、實體方面一、㈤「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編號3 所示」。及附表「【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更正後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388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壹、程序方面一、第九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於109 年9月22日遞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貳、實體方面一、㈤「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記載,係附表一文字轉載之誤寫,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一】┌─┬────────┬────────────────────┬────┐│編│日期 │原告聲明 │頁碼 ││號│ │ │ │├─┼────────┼────────────────────┼────┤│1 │109年5月25日 │原聲明 │卷13頁 ││ │民事起訴狀 │一、請求就被告所有義和段1158地號在現有通│ ││ │ │ 行的水泥路面有通行權,原告在上可以維│ ││ │ │ 持通行及維護外,被告不得妨礙通行。 │ ││ │ │二、請求被告不得阻礙義和段1159地號原有排│ ││ │ │ 水通行至被告所有義和段1158、1160地號│ ││ │ │ 內排水函管。 │ ││ │ │三、原告得就願供擔保請求強制執行排除障礙│ ││ │ │ 物。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 │109年9月10日 │變更聲明 │卷189頁 ││ │民事準備狀(一)│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義│ ││ │ │ 和段1158地號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之│ ││ │ │ 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 ││ │ │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 ││ │ │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 ││ │ │ 妨害原告通行。 │ ││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所示第一項通行權│ ││ │ │ 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 ││ │ │ 置排水溝渠。 │ ││ │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塊之水泥圍│ ││ │ │ 籬拆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防阻由鄰地自│ ││ │ │ 然流至之水。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3 │109 年11月9 日 │變更聲明 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 │卷253頁 ││ │民事準備狀(二)│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義│ ││ │ │ 和段1158地號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 │ │ 所109 年10月23日鑑定圖所示A (面積 │ ││ │ │ 311.25㎡)、B (面積6.92㎡)範圍之土│ ││ │ │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 │ │ 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 ││ │ │ 設施,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 ││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所示第一項通行權│ ││ │ │ 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 ││ │ │ 置排水溝渠。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附表一】更正後附表┌─┬────────┬────────────────────┬────┐│編│日期 │原告聲明 │頁碼 ││號│ │ │ │├─┼────────┼────────────────────┼────┤│1 │109 年3 月18日民│原聲明 │卷15 頁 ││ │事起訴狀 │一、准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坑│ ││ │ │ 段792 號土地安設電線杆、接連電線、通│ ││ │ │ 電,供電予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 ││ │ │ 坑段805 地號、805 之1 至805 之10地號│ ││ │ │ 土地,被告不得妨礙通行。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 │109 年9 月22日民│先位訴之聲明 │卷109 ││ │事追加聲明狀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110頁 ││ │ │ 坑段792 地號如原證三黃色線所示土地(│ ││ │ │ 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現有既成道路有通│ ││ │ │ 行權存在。 │ ││ │ │二、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 ││ │ │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 ││ │ │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 ││ │ │ 地上物移除。 │ ││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現有既成道路之│ ││ │ │ 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 │ │ 線。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備位訴之聲明 │ ││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 ││ │ │ 坑段792 地號如原證三黃色線所示土地(│ ││ │ │ 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現有既成道路有通│ ││ │ │ 行權存在。 │ ││ │ │二、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 ││ │ │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 ││ │ │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 ││ │ │ 地上物移除。 │ ││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現有既成道路之│ ││ │ │ 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 │ │ 線。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3 │109 年12月30日民│先位訴之聲明 │卷175 ││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176頁 ││ │狀 │坑段792 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 │ │期民國109 年11月6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面積│ ││ │ │456.5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54.52平方公│ ││ │ │尺土地上之現有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 ││ │ │二、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 ││ │ │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 ││ │ │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 ││ │ │ 地上物移除。 │ ││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現有既成道路之│ ││ │ │ 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 │ │ 線。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備位訴之聲明 │ ││ │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 ││ │ │ 龍坑段792 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 ││ │ │ 所鑑測日期民國109 年11月6 日鑑定圖 │ ││ │ │ 所示編號A 面積456.58平方公尺,及編 │ ││ │ │ 號B 面積154.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 ││ │ │ 存在。 │ ││ │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 ││ │ │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 ││ │ │ 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 ││ │ │ 移除。 │ ││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通行權範圍內裝│ ││ │ │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