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劉基鳳
劉基南劉基潤劉基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被 告 劉家宏
劉永成劉邱玉鍛劉彰祥劉啟祥劉慶祥劉乾祥劉文豪劉文傑劉鳳明劉東文劉憶文劉耀文劉炎祥黎聰明黎聰盛劉柏巖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祥被 告 蔡竹梅
劉文廣劉惠君劉兆祥劉基祥劉以琳劉惠媚劉碧霞劉慶生劉優美張國樂張楹鑫劉懿祥劉誠祥劉曄祥劉拓劉鳳亭劉詩琦謝金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56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劉炎祥業已對被告劉啟祥等30人提起對系爭共有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56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卷證查核無誤,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需以上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劉炎祥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亦同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卷二第13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