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張德賢被 告 解金玉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民國82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並表示將於7 日後歸還,然屆期被告並未返還,原告遂要求被告於82年5 月3 日簽發票號FC067163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付款日同年月8 日後被告猶未還款,嗣於同年8 月3 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若無法清償,需簽署現金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借款關係即改為金錢寄託關係,其後經原告催討,被告有於108 年12月18日歸還5 萬元,並承諾於
109 年3 月29日清償剩餘之95萬元債務,惟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被告於同年4 月8 日收受,迄同年月15日均未返還,爰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於82年間因急用向原告借貸10萬元,並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而因被告無法於約定清償日清償,原告復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其後被告已將10萬元返還原告,然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當面點收無誤」等文字係被告用印後方填寫,被告並無代原告保管現金100 萬元,且系爭本票、切結書均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之配偶乙○○雖有於108 年12月18日向親友借貸5 萬元交付原告,然係因遭原告及其友人驚嚇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返還款項,兩造並無借款100 萬元關係,亦無債之更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7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由被告於82年8 月3 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該切
結書第1 條約定「為戊○○君於民國82年3 月交付本人保管新台幣1 百萬元整,現金新台幣1 百萬當面點收無誤。」、第2 條約定:「上述款項由丙○○君隨時通知無條件提回。
」(司促卷第13頁)。
⒉被告有於82年5 月3 日簽發票號:FC067163、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82年5 月8 日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訴字卷第103頁)。
⒊原告有於109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於82
年8 月3 日為其保管之100 萬元,其數次向被告催討索回,被告除於108 年12月18日返還5 萬元外,並承諾於109 年3月29日前返還餘款95萬元,惟屆期未履行,茲限被告於文到
7 日內返還餘款95萬元等語,該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9 至11頁)。
⒋被告有於109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否認有
代原告保管現金100 萬元,原告亦無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訴字卷第105至114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100 萬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被告是否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二: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2年5 月8 日,則迄85年5月8 日,該本票權利對發票人即被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9 年4 月20日方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 頁本院收狀章),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訴字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為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切結書係於82年8 月3 日簽署,並約定原告得隨時通知無條件取回寄託之款項,從而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82年8 月3 日起算15年,迄97年8 月3 日即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9 年4 月20日方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其亦自承除本件外並未對被告另行起訴,被告於15年內都找不到人,故無從對被告請求,被告也沒有承認債務等語(訴字卷第152 頁),足認其並無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訴字卷第141 至142 頁、第159 頁),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 年12月18日返還5 萬元,並承諾於10
9 年3 月29日前歸還剩餘95萬元等語(司促卷第7 頁),惟被告抗辯其配偶乙○○係因遭原告與陪同之數位不知名男子騷擾,驚嚇之餘方向親友借貸5 萬元交付原告,並非被告返還保管款項等語(訴字卷第41至42頁)。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配偶乙○○有於108 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原告乙情(訴字卷第9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確實記載原告有收取被告之5 萬元,餘款95萬元於109 年3 月29日處理(訴字卷第101 頁),而證人乙○○亦庭呈相同記載之收據正本(訴字卷第95頁、證物袋),並具結證稱:於108年12月18日,原告他們有4 、5 位進來店裡,被告有想起原告,我沒有想起,後來原告他們大小聲,說欠錢不還,我很害怕他們在店裡大小聲,就帶原告他們去警察局,到警察局後,原告說欠100 萬元就要還,我說我哪有那麼多錢,原告他們不走,我就找親友借5 萬元,打發原告走等語(訴字卷第93至94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乙○○既屬夫妻關係,於108 年12月18日由證人乙○○交付5 萬元予原告,並收執收據正本,堪信被告配偶乙○○當日交付5 萬元予原告,應係為被告清償無疑,且證人乙○○既證稱其當日與原告已前往派出所協商,若感遭騷擾,自可向警方請求協助,礙難認其係因驚嚇之餘方交付5 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 年12月18日返還5 萬元,並承諾於109 年3 月29日前歸還剩餘95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⑵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
於108 年12月18日在埔口派出所有承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他先還5 萬元,95萬元等過年後處理房子後再歸還,但被告並未表示該筆借款已經很久,為何要還錢這種話等語(訴字卷第80、83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原告係認識快20年之朋友關係,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在派出所有承認借錢之事,之後由被告太太向被告師兄、弟借5 萬元交付原告,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表示這筆錢已經借很久了等語(訴字卷第87至90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跟原告認識約5 、6 年,108 年12月18日我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被告在派出所有說好像想起來有欠原告一筆錢,但他沒那麼多錢,先還5 萬元,之後於109 年3 月29日歸還,我沒聽到他有說這筆錢已經欠很久,他可以不用還等語(訴字卷第142 至146 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甲○○、丁○○均證稱被告未曾表示該筆欠款積欠甚久,其毋庸歸還等語,而證人己○○則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表示該筆欠款甚久等語,難認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經證人乙○○代其交付5 萬元予原告,並承諾歸還餘款95萬元時,其主觀上乃明知該筆借款或金錢寄託債務之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返還,惟仍願返還,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縱有返還5 萬元予原告,並承諾歸還餘款95萬元,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切結書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㈡爭點一:
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權利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均應駁回;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切結書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再行判斷爭點一之必要,而被告雖另聲請調查收據上文字後之指紋為何人所有及對兩造實施測謊(訴字卷第151 頁),均屬對於爭點一之舉證,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