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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徐嘉貞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戴誌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等全部物品移除,並將前開占有建物及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⑵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堆置任何物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其承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同一事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1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面積112 平方公尺、綠色面積795 平方公尺區域,遭被告堆置廢棄物,經原告催告被告移除,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任意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在前開土地範圍之全部物品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面積112 平方公尺、綠色面積79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廢棄物及雜物移除,將前開土地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不得在第1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放置或堆置任何物品;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經由仲介公司介紹,以新臺幣125 萬元向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張正雄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後至行政院農民委員會農民學院上課40小時,於101 年9 月取得結業證明,便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過戶承租權。然因國有財產署於101 年7 月11日修正國有耕地放租注意事項,承租權不得轉讓予非直系親屬,被告遂於張正雄之租賃契約註銷時重新申租,經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2 次勘驗現場,登載地上物占用情形並通知被告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後公開招租,卻因原告之資格排序在被告之前,而由原告於107 年8 月承租系爭土地。惟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系爭土地係以現況放租,承租人須於簽訂租約後1年內自行排除地上物使用糾紛,全面耕作使用。原告於108年3 月24日對被告提出侵占、竊佔及誣告之告訴,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9 年5 月24日又對被告提出竊佔、強制、誹謗、偽證及誣告罪等告訴。被告之地上物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非在原告承租後始放置,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此外,自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其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止,已超過1年,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縱原告為占有人,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26地號土地

面積約626 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約795 平方公尺,承租區域如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卷第105 頁)26地號①、28地號①②⑤所示,約定租賃期間至116 年12月31日止。

⒉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6日鑑定圖(

即附圖)所示藍色面積112 平方公尺、綠色面積795 平方公尺,係在原告上開承租範圍內。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前,原由訴外人張正雄於89年10月11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經續租換約後,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因張正雄於100 年9月15日與被告訂立「轉承讓契約書」,將前開土地提供被告使用,國有財產署遂於106 年5 月12日終止與張正雄之租賃契約(見卷第79頁)。

⒊如附圖所示藍色面積112 平方公尺、綠色面積795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堆置之物品,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藍色面積112 平方公尺、綠色面積79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廢棄物及雜物移除,返還前開土地,且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放置或堆置任何物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

特定區域,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面積112 平方公尺、綠色面積795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遭被告堆置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6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7、105 頁、第139-150 頁、第159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前雖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雄,張正雄再於100 年9 月15日將其租賃權轉讓予被告,惟前揭租賃權轉讓未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國有財產署並以張正雄違約為由,於106 年5 月12日終止與張正雄之租約,被告復未另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堪認被告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反之,若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將租賃物移轉交付予承租人,則承租人就租賃物尚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有租賃關係,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參照)。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對於一定之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查原告雖自107 年8 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然於原告承租之前,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稱:伊於107 年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簽約時國有財產署告知有人占用,簽約後1 年內應自行排除糾紛,並應耕作使用。伊承租後口頭請被告清除堆置之廢棄物,被告卻一延再延,把出入農地的大門上鎖,試圖不讓原告行使耕作權等語(見卷第128 、179 頁)。復觀原告與國有財產署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第5 點約定:「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等語(見卷第17頁)。可知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係要求原告自行排除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則在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範圍內,原告就租賃物應尚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本於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㈢此外,民法第962 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963 條、第128 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乃指權利人以民事訴訟行使其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請求權,然原告自承租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迄至109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章),已逾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1 年時效,被告復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綠色範圍內之廢棄物及雜物移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放置或堆置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6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