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葉國良
陳玉瑛被 告 黃春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又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所載:「本契約涉訟時,當時(事)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