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陳景茂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被 告 林琨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向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償還被繼承人甘文秀生前債務,又因甘文秀之遺產位於苗栗,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其雖引用民法第1148條,然該條文僅係處理被告繼承甘文秀之債務部分,並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亦非向家事法院提起遺產相關訴訟,足見本件請求,並非針對甘文秀之遺產,僅係單純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訴訟,其請求之對象既與甘文秀之遺產無涉,或遺產上之負擔,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9條項之情形。況原告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對象本來即係被告而非甘文秀,其請求權亦非因甘文秀死亡而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無關,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再者,原告請求之細項載明為:甘文秀向原告借款之看護費、交通費、房貸費用、喪葬費用、汽車燃料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節,前開費用均非甘文秀之遺產,更與其遺產之負擔無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條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屬無理由,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