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芬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黃銘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85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向原告購買模
板、各類鐵材以供被告承攬之營建工程使用,由被告口頭陸續向原告下訂,原告即填寫出貨單並將被告訂購之標的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或被告指定地點之現場人員簽收,貨款合計2,341,910 元。
㈡被告自104 年8 月31日至108 年5 月13日間向原告承租工程
上所需之支撐鋼管(柱),用於其所承接之大、小工程,租金按被告承租鋼管之支數、尺村大小,按日計算。又依支撐鋼管租賃合約書第5 點約定,被告承租之鋼管由原告負責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運費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105 、106年間分別為被告運送鋼管至指定地點,經被告簽收,運費合計50,5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205 元【計算式:2,341,910
+733,795 +50,500=3,126,205 】。惟被告自105 年2 月
3 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僅給付原告2,298,420 元,而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應優先抵充。故被告所積欠104 年至105 年之貨款、租金、運費(合計955,
067 元)均已全數抵充,被告於106 年所積欠之運費、同年
1 月至9 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同年1 月至9 月18日止所積欠之貨款(合計1,343,353 元)亦已全數抵充。從而,被告尚積欠106 年9 月18日後貨款573,075 元、同年10月1 日後租金38,704元、107 年貨款117,507 元、107 、108 年租金各82,353元、16,146元,合計被告積欠貨款690,582 元、租金137,203 元,共827,785 元。爰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跟原告買貨,惟向原告購買貨品之款項並不多,無法提出購買金額。被告自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鐵管,因歸還數量之落差,故積欠相關租金,惟於108 年5 月間被告已返還鐵管並清償租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㈠、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出貨單、系爭租約、出租請款單、運輸單(見本院卷第83-287頁)為證。而被告承認其與原告存有買賣、租賃關係,亦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主張之貨款、租金數額,於言詞辯論終前,迄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空泛辯稱其已清償承租期間之租金、購買貨品之款項
並不多云云,然未對原告所提前揭㈠、㈡之事實、證據,具體主張及辯駁,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690,582 元、租金137,203 元,共827,785 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