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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許雪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吳連喜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振斌為父子,被告、吳振斌在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養雞場事業,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及償還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等需求,其等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經被告簽發本票、借據、支票等作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4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通苑資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 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下稱許瑞芬等3 人),嗣被告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訴外人林佳穎於105 年8 月2 日代原告交付款項300 萬元予吳炳圻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許瑞芬等3 人之借款抵押債務共300 萬元,嗣許瑞芬等3 人即出具債權清償證明書並塗銷

A 抵押權。又被告曾簽發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提示後均遭退票,故被告應給付票款共110 萬元。被告就前揭票款、借款合計應給付原告共410萬元(計算式:系爭借款300 萬元+110萬元=410 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振斌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向原告借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 年4 月11日之金錢借貸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11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 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就B 抵押權及相關債權認為不實,於106 年1 月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而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事件審理。系爭土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已做成分配表中記載原告行使抵押債權金額為1,800 萬元,且原告行使抵押權所陳報之債權包含本票500 萬元、借據500 萬元、匯款單2 紙共532 萬元及吳炳圻簽收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即系爭借款300 萬元,經被告對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復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事件、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交付款項部分僅有匯款單之532 萬元,其餘款項無法舉證,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匯款單所示532 萬元以外款項,況吳炳圻僅於105 年3 月28日出借182 萬元予吳振斌,並無可能需償還其300 萬元,且吳振斌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中陳稱係以原告匯款之532 萬元中部分款項向吳炳圻清償,可徵原告確無交付532 萬元以外之款項。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所陳報債權中包含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收據,系爭借款300 萬元已包含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事件、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事件之訴訟範圍內,原告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提起給付訴訟應為重複起訴。關於系爭支票部分,係吳振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又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迄今已逾一年,原告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主張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

1.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經通霄地政於105 年3 月24日以通苑資字第011200號收件,設定登記A 抵押權予許瑞芬等3 人,嗣經許瑞芬等3 人於105 年8 月2 日向通霄地政以簡易字第000000號收件,並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A 抵押權登記。

2.系爭土地經通霄地政於105 年5 月6 日以通苑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5 年5 月10日登記,設定登記B 抵押權予原告。另B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載「無利息」,遲延利息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違約金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載「1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害賠償。

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等。

3.B 抵押權係由被告之子吳振斌持被告相關證件供林佳穎代理辦理設定登記。

4.原告執有被告為借款人,立據日為105 年4 月11日,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原告執發票人為被告、吳振斌,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1日,票據金額為5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6.林佳穎分別於105 年4 月11日、4 月15日匯款360 萬元、17

2 萬元,合計532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532 萬元)至被告設於臺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

7.被告曾以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均非其所簽發,原告對被告無債權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8.被告以吳振斌虛偽設定B 抵押權登記、偽造被告印章製作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而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9.被告曾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下稱甲案一審)判決:「一、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178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178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下稱甲案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178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債權本金逾新臺幣532 萬元、違約金逾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就甲案一審、甲案二審部分合稱甲案),並經甲案認定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11、15日如不爭執事項6.所給付之53

2 萬元為B 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⒑本院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107 年12月4 日苗院傑107 司執溫字第710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補正268 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或更正債權為1532萬元,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吳炳圻簽收之系爭收據。

⒒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形式上於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被告印文之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2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新光銀行永安分行退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1.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⑴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8 月2 日交付借貸款項?

2.票款110萬元部分⑴系爭支票是否罹於時效?⑵系爭支票是否係吳振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300萬元部分,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據此,若前訴係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因終局之給付判決始有執行力,非確認判決所能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2.被告前於106 年1 月16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由本院以甲案一審受理,惟被告於甲案一審訴之聲明為: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B 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逾500 萬元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B 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就B 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199 頁、第348 頁),業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就甲案其中確認之訴部分,雖經被告抗辯與本件係屬同一債權,而為同一訴訟標的,然前者既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則為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起之甲案內容既無法代用本件給付之訴之內容,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情形。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況被告雖抗辯甲案確認之訴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債權,然經原告否認及其於甲案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述系爭300萬元不在B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 9頁),且未經被告於甲案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爭執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而甲案二審判決據以認定B 抵押權之擔保本金債權數額之證據為系爭匯款532 萬元之匯款取款回條2份、系爭本票、B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證人林佳穎於臺中地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 頁),並無審酌A 抵押權及系爭收據之相關事證,系爭借款300 萬元是否屬於原告對被告之普通(無B 抵押權擔保)債權,亦非甲案判決之重要爭點,故甲案對於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債權並無任何判斷,就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甲案關於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認定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8 月2 日交付借貸款項即系爭借款300

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未清償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2.證人林佳穎證稱:我有於105 年8 月2 日代原告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吳炳圻,為了清償及塗銷二順位之抵押權,交付上開款項時有二順位之3 個抵押權人在場,抵押權人許瑞芬等

3 人在我交付300 萬元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我,由我於同日辦理A 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系爭匯款532 萬元與系爭借款300 萬元不是同一筆款項,沒有重複,系爭匯款532 萬元在前,系爭借款300 萬元在後,且系爭匯款532 萬元是為了過被告的票款而與A 抵押權無關,系爭借款300 萬元是塗銷A 抵押權,我所交付之系爭借款300 萬元係於105 年8 月

2 日前向原告拿取現金,我於105 年4 月11、15日給付系爭匯款532 萬元給被告後,未曾從被告或吳振斌處拿回任何款項,都是我幫原告在代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

328 頁)。上開證人林佳穎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系爭借款

300 萬元現金交付吳炳圻之過程,核與證人吳炳圻證稱:本院卷第49頁所示105 年8 月2 日之系爭收據由我簽名,是林佳穎於105 年8 月2 日即塗銷A 抵押權之日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我,用來代為清償吳振斌及被告對許瑞芬等3 人之債務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亦與證人吳振斌證稱:還錢給吳炳圻那天後,才去把A 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吳炳圻就把本票還給我,當初還錢給吳炳圻是交給林佳穎處理,還給吳炳圻之300 萬元是由林佳穎支付現金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4 頁),並有系爭收據及A 抵押權之相關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

189 頁至第205 頁),堪認證人林佳穎確有代原告於105 年

8 月2 日交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現金予證人吳炳圻收受之事實。至吳振斌於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固以被告身分陳稱:自系爭匯款532 萬元再去買銀行本票去清償我欠被害人吳炳圻的錢及一部分我積欠地下錢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吳炳圻所證稱:吳振斌未曾拿銀行票據來清償對我的借款,吳振斌所欠我的錢就是A 抵押權所擔保之本件借款,我與吳振斌及被告間無其他借款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30 頁),亦與證人吳振斌證稱其於105 年領取系爭匯款532 萬元後至105 年8 間尚有催促證人林佳穎提出金錢返還證人吳炳圻以處理其對許瑞芬等3 人所負債務之內容矛盾(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34 頁),衡以證人吳振斌上開關於系爭借款300 萬元是否為系爭匯款532 萬元一部之陳述,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範圍乙節利害攸關,且其就債務範圍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事,而有卸責之嫌,自難認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可採。

3.證人林佳穎固有代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之現金予證人吳炳圻收受以代償A 抵押權債務之事實,惟原告尚須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

經查,證人林佳穎證稱:我有受到許雪香的委託來處理被告、吳振斌的債務,當時候被告的債務有一順位、二順位的抵押權設定還有地下錢莊的債務,當時候吳振斌是來找我看可不可以代償,作銀行的貸款,我告訴吳振斌必須找他父親一起來,他說他父親住院沒有辦法前來,所以就由吳振斌來處理這些一順位、二順位跟地下錢莊的債務,及被告所開出去的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又證人吳振斌證稱:當初吳炳圻已經在催繳清償的問題,已經有兩期利息沒有繳,我一直在催促林佳穎清償,他就約吳炳圻出來,在通霄地政做抵押權塗銷及還款;當初我一直在催促林佳穎趕快幫把吳炳圻的抵押權債務塗銷,可是他們一直在拖,所以我多支付吳炳圻兩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第333 頁),可徵係由證人吳振斌向原告洽談、促使代償其與被告對許瑞芬等3 人所負A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由證人吳振斌自行支付未受代償前相關A 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之利息,則依上開事證,可徵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代償事宜係原告與證人吳振斌間之借貸合意,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代償事宜存有借貸之合意。佐以證人吳炳圻證稱:我知道有人代償系爭借款300 萬元,吳振斌欠很多錢,我們不願意再借錢給他,吳振斌有說找到一個金主要借他比較多錢,跟我們約時間代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所以我在場就知道是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更徵系爭借款300 萬元應係基於證人吳振斌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所為代償,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要難認係被告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與原告間存有借貸供以代償對許瑞芬等3 人所負債務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尚屬無據。

㈢系爭支票是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欄內記載日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現為原告持有。兩造雖就系爭支票是否係吳振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乙節有所爭執,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月22日、105 年9 月7日,經105 年9 月21日、同年月8 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後,原告遲至109 年8 月6 日始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票款(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且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系爭支票是否係吳振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系爭支票對票載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權利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行判斷系爭支票是否為吳振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實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 萬元,及均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即退票日││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4 年12月22日│350,000元 │ │YLA0000000│105 年9 月21日│├──┼───────┼─────┤ ├─────┼───────┤│ 2 │105 年9 月7 日│1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YLA0000000│105 年9 月8 日│├──┼───────┼─────┤苑裡分行 ├─────┼───────┤│ 3 │105 年9 月7 日│400,000元 │ │YLA0000000│105 年9 月8 日│├──┼───────┼─────┤ ├─────┼───────┤│ 4 │105 年9 月7 日│200,000元 │ │YLA0000000│105 年9 月8 日│└──┴───────┴─────┴──────┴─────┴───────┘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