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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蕭逸綸

張嘉汝被 告 賴唐鴉訴訟代理人 高沁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汝新臺幣177,92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923 元為原告張嘉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蕭逸綸123,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嘉汝1,045,6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就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訴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所述,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欲由中正二路西向車道路邊起駛並逕行迴轉至中正二路東向車道,其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張嘉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中正二路西向車道後方騎乘而來,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蕭逸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右膝撕裂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嘉汝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由原告蕭逸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48 元、108 年6 月12日起3 個月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另由原告張嘉汝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319元、交通費4,8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00 元、伙食費2,340 元、108 年6 月19日起30天、109年4 月17日起14天,每天1,200 元之看護費用共52,800元、

108 年6 月20日起6 個月、109 年4 月18日起6 週之工作損失共18萬元、精神慰撫金7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但原告蕭逸綸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比例為被告70% 、原告蕭逸綸30% ;而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蕭逸綸之醫療費用,然工作損失部分其應先提出收入減損之證明,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原告張嘉汝請求之醫療、醫療用品、伙食費費用願意給付,但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單據不願給付,其亦由家人照護,傷勢未達需仰賴他人照護之程度,故不願給付看護費用,另醫生評估之工作損失期間過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再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亦有先行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點1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於苗

栗縣○○市○○○路○○○ 號前,自中正二路由東往西車道路邊顯示左側方向燈起駛,並逕行迴轉往中正二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機車附載原告張嘉汝,沿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而來,見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路旁駛出,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蕭逸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右膝撕裂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嘉汝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之傷害(偵字卷第17至44頁、第49至57頁、第91至105 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

第91號判處拘役30日(本院卷第17至20頁),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71

4 號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本院卷第61至66頁)。⒊原告蕭逸綸因上開車禍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48 元(本院

卷第75至79頁)、108 年6 月12日至17日,共6 日,每日79

3 元,合計4,758 元之工作損失,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賠償。⒋原告張嘉汝因上開車禍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319元(本院

卷第89、93頁)、醫療用品費用400 元、住院伙食費2,340元,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賠償。

⒌兩造合意就原告蕭逸綸所請求之工作損失,以每月23,800元

、每日793 元計算;另就原告張嘉汝以每月24,000元、每日

800 元計算。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有賠償原告蕭逸綸40,748元、原告張嘉汝51,560元。

⒎原告蕭逸綸因上開車禍事故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893 元、原告張嘉汝則受領75,644元(本院卷第55、83至85頁)。

⒏原告張嘉汝因上開車禍有因而支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零件費用43,000元(本院卷第81頁),而該車係000年12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為4,300 元,而被告另有給付43,000元予原告張嘉汝(調偵卷第23至25頁、交易卷第47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蕭逸綸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為何?⒉原告蕭逸綸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有無理由:

⑴108年6月12日起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71,400元?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⒊原告張嘉汝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有無理由:

⑴交通費用4,800元?⑵108 年6 月19日起30天、109 年4 月17日起14天,共計52,8

00元之看護費用?⑶108 年6 月20日起6 個月、109 年4 月18日起6 週之工作損

失共18萬元?⑷精神慰撫金7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畫面係雙向四

線道道路,中間處畫有網狀線,未見交通號誌,畫面左側路旁被告汽車顯示左轉方向燈,緩慢自路旁駛出至左側道路外側車道,而左側道路外側車道有原告機車行駛而來並未減速,見被告汽車轉出向左閃避,惟仍撞擊被告汽車左前方,因而人車倒地(訴字卷第131 至132 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機車,自中正二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而來,其前方與被告汽車間並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汽車起步有顯示方向燈且速度緩慢,原告張嘉汝亦表示其於後座有看見被告切出來,被告顯示方向燈切出一些其即看見等語(訴字卷第133 頁),可知依客觀情狀,原告蕭逸綸應得以注意其前方有被告駕駛汽車起步至其前方車道,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蕭逸綸見被告緩慢駕駛被告汽車起步,仍未減速繼續前行,足認其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原告蕭逸綸雖主張其有向左閃等語(訴字卷第133 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其係於未減速狀況下接近被告汽車,見被告汽車轉出後始向左閃,礙難認其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其主張礙難採納。

⒊綜上,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機車既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亦具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蕭逸綸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被告80% 、原告蕭逸綸20%為當。

㈡爭點二: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蕭逸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除被告同意給付外,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其受有108 年6 月12日起3 個月之工作損失71,400元,除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願按過失比例給付之108 年6 月12日至17日共6 日合計4,758 元之工作損失外,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需休養之證明,其並未提出(訴字卷第54、133 頁),而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於108 年6 月17日出院後須繼續門診及療養(訴字卷第73頁),並未記載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之情狀,礙難認其請求108 年6 月12日至17日共6日以外之工作損失有理由,從而原告蕭逸綸僅能請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同意給付之工作損失4,758 元。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蕭逸綸因上開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害

,客觀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則原告蕭逸綸自稱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 子、月收入35,000

元、須扶養妻、子及外婆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830 元、財產總額302,161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自稱國立藝專畢業、已婚無子、自由業收入不穩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5,362,381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狀、原告蕭逸綸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逸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蕭逸綸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758 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不爭執事項⒊之醫療費用1,748 元,合計56,506元,再經計算過失相抵被告過失為80% 後,原告蕭逸綸得向被告請求45,205元(計算式:46,506元×80% ≒45,205,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又依不爭執事項⒍、⒎,被告業已賠償原告蕭逸綸40,748元,原告蕭逸綸亦受領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93 元,合計50,641元,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蕭逸綸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蕭逸綸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爭點三:

⒈原告張嘉汝請求交通費4,800 元部分,被告既抗辯未有單據

不願給付(訴字卷第134 頁),經本院曉諭原告張嘉汝提出相關單據,其猶表示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是其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張嘉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其於108 年6 月12日至19日住院8 天就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接受保守觀察治療,需人照顧1 個月(訴字卷第101 頁)、另於109 年4 月13日至17日住院5 天就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手術,需24小時專人照顧2 週(訴字卷第99頁),可知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右膝傷勢,有分別住院治療後,經醫囑分別建議專人照護1 個月、2 週,從而其請求108 年6 月19日起30天、10

9 年4 月17日起14天、計44天、每日1,200 元,共計52,800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親屬間照護,且傷勢未達需仰賴看護之程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納。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依原告張嘉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其於108 年6 月12日至19日住院8天就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接受保守觀察治療,醫囑建議宜休養6 個月及復健治療(訴字卷第101 頁)、另於109 年4月13日至17日住院5 天就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手術,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6 週(訴字卷第99頁),可知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右膝傷勢,有分別住院治療後,經醫囑分別建議休養6 個月、6 週,本院審酌其右膝傷勢前因採保守治療,故休養時間較長,其後因再行手術,而仍需恢復時間,故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應屬可採,從而其主張其受有

108 年6 月20日起6 個月、109 年4 月18日起2 週、計7.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再依不爭執事項⒌,兩造合意以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張嘉汝之工作損失,故原告張嘉汝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7.5 月×24,00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過長,然並未提出客觀反駁證據為證,礙難輕採。

⒋再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張嘉汝因上開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

害,客觀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張嘉汝自稱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子、月收入27,000元、須扶養小孩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於108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144,984 元、雖有汽車1 輛然財產總額為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㈡⒉⑵所示。本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狀、原告張嘉汝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嘉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張嘉汝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2,800元、工

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爭執事項⒋之醫療費用45,319元、醫療用品費用400 元、住院伙食費2,340 元,合計430,859 元,再經計算過失相抵被告過失為80% 後,原告張嘉汝得向被告請求344,687 元(計算式:430,859 元×80% ≒344,687 ),又依不爭執事項⒍、⒎,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張嘉汝51,560元,原告張嘉汝亦受領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644元,再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張嘉汝所受車損經計算折舊後為4,300 元,又計算過失相抵被告過失為80% 後,原告張嘉汝僅得請求車損3,440 元(計算式:4,300 元×80% ≒3,440 ),惟被告已給付43,000元,差額39,560元亦應作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從而應認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張嘉汝合計166,764 元(計算式:51,560元+75,644元+39,560元),故原告張嘉汝請求於177,923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44,687 元-166,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又原告張嘉汝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4 月7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77,

923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8 日起(訴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張嘉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張嘉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