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邱創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邱俊雄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而原告加盟訴外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設立苗栗卓蘭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擔任主任,以興農公司之商標獨立營業自負盈虧,並雇用被告為技術代表,協助農藥銷售及庶務。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發現系爭營業所某筆交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邱林玉琴保管之款項轉差、流向不明,而向被告詢問,詎被告僅於某日悍然向原告表示「不用查了,給你200萬,這間店我要了」,原告雖感錯愕但不願手足相爭,思考片刻後同意並表示願辦理退休,數日後便填妥親簽退休簽呈,併於該簽呈中指定被告擔任主任,交由被告攜至興農公司轉交區處長辦理退休手續,預定於108年10月31日生效,興農公司即寄送交接清冊予原告。然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至退休日時均未收到被告之款項,遂向被告詢問,被告曾一度狡辯否認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一事,原告即欲撤回上開退休申請,兩人關係漸趨緊張。惟108年10月27日週日晚間,兩造表親林琨翔主動親訪原告位於豐原之住處,表明係為被告帶話,表示被告仍會依約給付200萬元,兩造遂於108年10月27日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退休,推由被告擔任系爭營業所之主任人選,以使被告取得該營業所之經營管理權限,被告則給付原告200萬元為對價。嗣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迄未給付200萬元對價,經原告聲請調解,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未見有何關於系爭營業所之討論,縱認被告曾有表示要給原告200萬元,亦僅是虛偽陳述,且因原告未立時承諾而失其效力。又系爭營業所原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邱家憲擔任主任、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邱林玉琴擔任店長,技術代表另聘他人,兩造之父母僅領取薪資及銷售獎金,營業所得仍歸興農公司所有。原告雖於80年間接任系爭營業所之主任,惟實際業務仍由邱林玉琴為之,原告主張系爭營業所為其獨立經營一節並非事實,原告自無頂讓之權利,兩造自始亦無頂讓系爭營業所之合意。況系爭營業所主任職務並非由原告指定即可,被告於原告退休後係基於公司任命接任系爭營業所之主任職務並依規進行相關移交,並非自原告受讓系爭營業所之經營,原告主張系爭營業所主任職務可由原告自行決定轉讓顯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亦因原告不能履行轉讓主任職務及系爭營業所之經營權限,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營業所於79年12月間設立,對外為興農公司之直營銷售

門市。營業所由農藥販賣業管理人擔任主任一職且負責該營業所之經營管理,因應各店營運管理及人員需求之不同,並視該營業所營運狀況增聘店長或技術代表人員。

㈡系爭營業所79年12月設立時之主任邱家憲為兩造先父、兩造

母親邱林玉琴擔任店長(79年間至100年間止)、原告擔任技術代表(79年間至86年間止)。邱家憲於86年間退休後,由領有農藥販賣業專任管理人員執照之原告擔任主任(86年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被告擔任技術代表(自86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

㈢被告於98年6月5日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告於108年10月

31日辦理退休後,由被告擔任主任(自108年11月1日起),訴外人王碧雲擔任店長(自109年3月1日起)至今(原證12第2頁參照)。

㈣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自興農公司退休,兩造曾就系爭營業所之貨品、印信等辦理交接未果。

㈤興農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台灣植保部工作書「五、營業所主

任工作職責:2.3對於營業所之公司財產(包含但不限於電腦主機及相關設備、廣告招牌、庫存貨品及貨款),應維護其安全;如有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七、營業所店長工作職責:1.4.1每日將收取之現金或支票,按公司規定方式繳回公司。若有遺失或挪用情事,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詳被證五);又依興農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原證12第33頁參照),明載營業所主任工作職責:主任為營業所之主管,負責該營業所之經營管理及達成設定業績目標之任務,接受公司命令,完成交辦事項;並負責營業所內外一切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

㈥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以LINE傳送「我給你200萬,媽媽你不照顧我照顧」之文字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1第29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108年10月27日之兩造合意(即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是其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經被告以前詞為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不爭執事項各節,及證人林琨翔、陳小梅、張甫誠、鄧麗玲為據,然查:⑴不爭執事項㈠至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營業所之組織、營運過程

及原告辦理退休以及兩造交接未果之情形;不爭執事項㈥則未提及該筆200萬元是否與系爭營業所或原告是否辦理退休等節有關,是均難認足以證明兩造有於108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

⑵而原告固主張兩造表哥林琨翔曾為被告帶話給原告,表示被

告將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元,可見系爭契約確實有效,當時現場尚有原告配偶陳小梅及子女在場等語。惟證人林琨翔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忘記108年10月27日有沒有去過原告住處了,我只知道系爭營業所是邱家憲的,我曾經載邱林玉琴去原告家裡,但邱林玉琴跟原告在房間講話時,我是在客廳,沒有在場聽她們說什麼;被告曾經跟我說為何原告要被告給他200萬元,所以我有去問原告為什麼被告欠他200萬元,原告說什麼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陳小梅是否在家,但我沒有幫被告跟原告說被告要給原告200萬元,是被告說他沒有欠原告200萬元,所以我去問被告;一個要200萬元,一個說沒有欠他,講來講去如何協調我就不知道,他們私下協調的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328至334頁)。⑶而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小梅固於本院證稱:林琨翔曾經在108年

大概10月下旬時來我家,當著我還有原告還有我們小孩的面,沒有其他的人,林琨翔說他來轉達被告要給原告頂讓金200萬,在原告退休的時候;林琨翔除了這次來我們家以外,109年的時候,林琨翔有帶過邱林玉琴來過我們家2次,第1次我不太記得應該是109年,林琨翔是跟邱林玉琴一起坐在我們家的沙發上,主要在談論事情是原告跟邱林玉琴2人,我跟林琨翔還有我們家孩子也同在客廳,都是聽他們兩人在談論。第2次是110年元旦的時候,原告那時候腳因為工作關係不太能走路,邱林玉琴是來關心他,可是也有談論到頂讓金200萬的事,那1次林琨翔確實是在外面車上休息等邱林玉琴出去;林琨翔會來我們家講200萬的事情,是因為107年的後半年跟108年的4月左右,原告有跟我提過發現家裡的資金,營運的資金跟收入有異常流動的情形,有好幾筆的款項是在被告,那原告回來跟我講的時候,意思是他把帳簿跟資金的流向在做整理的時候,被告發現之後有跟他說「等你退休我會給你200萬的頂讓金,就不要再查了」。這話是原告回來跟我講,可是我在這個之中有觀察到原告他確實為了這件事情有非常的精神不穩定,他很氣憤,心情不是很好,那我有跟他討論退休的事,之後他回來後告訴我被告說會給他頂讓金200萬退休,所以原告才會提出退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2第379至387頁)。

⑷查證人林琨翔業已證稱其並無為被告向原告帶話將依約給付2

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審酌證人林琨翔為兩造表親,與任何一造尚無明顯、特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陳述應無偏袒他方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當屬可採,則林琨翔既無為被告帶話之意,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至證人陳小梅固證稱林琨翔確實有為被告帶話予原告將依約給付200萬元,然證人陳小梅為原告之配偶且與原告、所生子女共同居住,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對其有利害關係,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況其所為證述關於原告辦理退休之原因是聽聞自原告,關於林琨翔部分則與林琨翔前揭證述內容顯有不符,是證人陳小梅證述證人林琨翔有為被告帶話表示將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礙難採信。

⑸證人張甫誠、鄧麗玲部分:

①證人即兩造友人張甫誠於本院證述略以:好像在原告要離開

興農的時候,被告到我店裡面跟我講說,原告要求要200萬,等於是頂讓金就對了,原告要離開興農,那時候我跟被告講說兄弟嘛,200萬很簡單就解決的事情那這樣最好了,就解決了,但是後來原告曾經到我店裡面講他拿不到這個錢,然後好像一段時間後,被告也到我店裡面說有請原告去他店裡面拿200萬,但是原告不想要去拿,最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有沒有拿到、沒有拿到,我都不知道;被告講原告跟他要200萬元的事情差不多是109年中或年尾了,被告說過原告不想要去拿,到底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後續的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這個是人家的家務事,我不想要去瞭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嗎?)他說他回去參考看看,但是後來我有聽說,因為被告有時候還是會到我店裡面講說,他有請原告去他店裡面拿200萬元,但是原告不想要去拿,到底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365至373頁)。證人即張甫誠配偶鄧麗玲則於本院證述略以:應該是原告要退休的時候吧,被告來我們營業所跟我還有我老公張甫誠講說,原告要離開,原告要跟被告拿200萬的讓渡金這些問題,被告來我們家時不知道要不要給200萬,有問我們說給被告200萬這樣子可以嗎,然後我跟我老公講說好啊,200萬給他,沒事啊,反正原告也在卓蘭營業所做那麼久了,被告有講說要給原告,被告在我們的面前講說這樣子講好像也對啊,這樣子可以啊,他回去會考慮,就這樣子啊,後來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事後我曾聽過,原告來我家跟我老公講說,跟我們講說沒有給200萬,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373至379頁)。

②經查,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原告辦理退休前

,向其等表示原告以其退休為由向被告要200萬元,被告原本猶豫不決而向其等請益、商談,過程中曾表示願意給付200萬元,然亦表示回去將考慮看看之事實,然證人張甫誠、鄧麗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於原告退休前之108年10月27日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此亦可自證人張甫誠證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的狀況都是單邊你跟被告的對話,你跟原告的對話,有沒有你們是3個人聚在一起講的話?)沒有,我沒有同時跟他們2個人講(見本院卷2第372頁);證人鄧麗玲證述:(受命法官問:200萬元或是營業所的事情,有沒有兩邊是當你的面確認過這件事情)沒有(見本院卷2第375至376頁),則核被告與證人張甫誠、鄧麗玲之對話內容仍屬被告徵詢意見之過程,難認兩造嗣已於108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

③又縱證人張甫誠曾聽聞被告表示有請原告去他店裡面拿200萬

元,但是原告不想要去拿等語(見本院卷2第371頁),惟依其證述被告提及要給原告200萬元之時間係109年中或年尾,與原告退休之日有相當之差距,且未提及兩造間已有給付20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則被告上開陳述尚不能排除是基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原因,或僅為在友人面前展現照顧兄弟之意,仍不足認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契約。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108年10月間退休日將屆之時,否認曾答應給付200萬元一事,且兩人關係漸趨緊張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倘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既認被告有不願給付200萬元之情形,卻未要求被告書立字據,或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任由退休之申請生效,此亦有違常情。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