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沈秉霖
黃國榮黃富榮黃文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林榮曾(即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軒(即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唯珊(即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林榮曾、林于軒、林唯珊為被告劉亦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劉亦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榮曾、林于軒、林唯珊,有被告劉亦庭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