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沈秉霖
黃國榮黃富榮黃文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魏其德(兼魏其民之承受訴訟人)
魏其鳳(兼魏其民之承受訴訟人)
魏其庸(兼魏其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魏其德、魏其鳳、魏其庸為被告魏其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魏其民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虹、魏相曄,有被告魏其民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魏相曄及魏其民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魏允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魏其民之繼承人除楊虹外,現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魏其德、魏其鳳、魏其庸(下稱被告魏其德3人)。原告僅聲明由楊虹承受訴訟,未聲明被告魏其德3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魏其德3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