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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抗 告 人 魏其德

魏其鳳相 對 人 沈秉霖

黃國榮黃富榮黃文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抗告人對111年4月27日本院所為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民國一O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關於本件應由魏其德、魏其鳳為魏其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對魏其民之繼承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士院擎家友111年度司繼字第536號家事庭通知1份(本院卷㈢第501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應非魏其民之繼承人,本院111年4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仍命抗告人承受訴訟,即有未洽,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