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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青松被 告 葉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8 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 頁)。嗣因蘋果日報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停止紙本發行,原告因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臺灣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8 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75 、376 、311 至

314 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登報道歉,僅是登報之媒體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11時,騎乘單車○○○鎮○○路至25

4 號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謝玲暐,急轉彎撞過來,致原告與單車向右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然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稱其於光復路262 號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原告騎乘單車從後撞上被告,致被告右腳受傷;依衛生福利部規定,醫療患者有外傷需拍照存證,惟被告受慈祐醫院治療卻未依規定拍照,因被告根本沒受傷,且於警詢時被告自認機車沒倒,此情形被告右腳一定不會受傷,但被告卻以假診斷書提告原告傷害,原告因被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41 號案件)受理行公開審理,致名譽受損,原告並因此精神鬱悶。

㈡又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事故曾訴請被告登報道歉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第384號事件),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在李震華律師見證下自行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向原告道歉,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2日撤回第384 號案件之起訴。

惟該和解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葉聖麟代理,未經被告同意而不合法,原告遂於107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聖麟該和解不生效力,並於107 年8 月16日以葉聖麟為受取權人提存上開和解金(本院案號:107 年度存字第172 號)。系爭事故係於102 年3 月2 日發生,經葉聖麟於107 年8 月21日收受提存書,而原告於109 年8 月20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197 條2 年之期間,亦未逾同條所定10年期間。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於102 年3 月2 日發生,事隔多年,兩造並已於104 年8 月6 日至李震華律師事務所辦理和解事宜,原告又於107 年8 月16日提出和解無效,並於109 年8 月20日提起本訴,原告不應再提告要求被告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7 、225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3 月2 日11時發生系爭事故,

經苗栗地檢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被告曾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其遭原告騎乘單車撞上,致其右腳受傷而提起告訴,苗栗地檢偵結後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第

341 號案件受理;原告就系爭事故曾訴請被告登報道歉,經本院民事庭以第384 號事件審理,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庭外和解,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2日撤回第384 號事件之起訴;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72 號提存和解金,經葉聖麟於107 年8 月21日收受提存書,原告嗣於

109 年8 月20日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訴訟文書、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提起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提告之內容非出於虛構。參以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已陳稱右腳踝受有傷害;被告車輛沒有倒地,沒有車損等語,並在案發後3 日即102 年3 月5 日陳稱:我在車禍當時也有受傷,我也要告原告過失傷害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296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欲藉由偵查機關之認定,確認原告此舉有無事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告嗣後撤回第341 號案件之告訴,仍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具不法性。

4.另原告以其主觀邏輯主張被告所稱受有傷害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然究非被告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而遭起訴判處罪刑之情事,仍應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具不法性,不符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調取外傷到醫院治療須拍照取證之法令依據乙節(見本院卷第19、377 、378 頁),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提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且傷勢之證明本不以拍照存證為必要,是原告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