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彭雪萍 新竹市○區○○路000號訴訟 代理人 陳錦升被 告 溫偉志(即傅鍾幸枝之承當訴訟人)訴訟 代理人 吳沂瑾
溫偉成被 告 鍾興華
鍾金雄
鍾年恭
鍾年超被 告 鍾興文
鍾興科
鍾興耀
鍾興炫兼上四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鍾興遼被 告 鍾淑娟訴訟 代理人 傅金燦被 告 鍾彩娟
鍾素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秀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訴訟 代理人 彭誠斌被 告 鍾美娟
鍾語
鍾佳樑被 告 張素媚兼上一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 鍾年禧被 告 徐國忠
劉怡君即劉蘭香
劉怡妏即劉桂花
劉姿纓即劉淑娟
劉恆志即劉金寶
劉恆良即劉福元
劉芳妏即劉淑綵
陳彩娟(即鍾年瀚之承受訴訟人)
鍾秉軒(即鍾年瀚之承受訴訟人)
鍾亞璇(即鍾年瀚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何仁楨
陳杏蜜即陳春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卯○○○○○○、被告子○○○○○○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乃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則: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萬瑛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1年5月2日即已死亡,而午○○、丁○○、鍾語珊、戌○○、玄○○、宙○○、宇○○、申○○及地○○等9人(下稱午○○等9人)為渠全體繼承人,此有鍾萬瑛除戶謄本及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又午○○等9人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0日就鍾萬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頁至第389頁),而因被告午○○等9人原即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毋庸另為追加其等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86年4月28日死亡,而壬○○○○○○、癸○○○○○○、丑○○○○○○、寅○○○○○○、卯○○○○○○及子○○○○○○等6人(下合稱劉怡君等6人)為渠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就渠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113年11月14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20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87頁至第217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307頁、第339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5日具狀追加劉怡君等6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當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亥○○、酉○○(下稱亥○○等2人)及戊○○(下與亥○○等2人合稱為戊○○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未○○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15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7頁、第6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其等應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頁),當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亥○○等2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3日已就未○○之應有部分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在卷可憑,而亥○○等2人並未具狀承當戊○○部分之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戊○○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而原告前雖於113年11月6日誤以民事表示意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對戊○○部分撤回起訴,惟於同年月27日業已具狀再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53頁),是依上開說明,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黃○○及戌○○分為91年5月6日、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其等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成年,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是本院前於113年2月20日依職權裁定通知命其等本人為承受並續行訴訟,且逕對其等為本件訴訟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及送達證書),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傅鍾幸枝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於112年6月6日將渠應有部分30000分之535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並於同年8月14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而傅鍾幸枝於113年3月11日具民事陳報狀聲請由辛○○承當訴訟,並經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同意,亦經辛○○委任訴訟代理人庚○○於當日到庭,而本院則於當庭為准許辛○○承當傅鍾幸枝部分訴訟之諭知(見本院卷三第80頁),是依上開規定,傅鍾幸枝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辛○○承當渠部分之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測量日期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辛○○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D○○、被告天○○等14人(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3分之1部分之被告,尚應包含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由原告、被告丙○○、被告劉怡君等6人(即乙○○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C○○、E○○、A○○、F○○、B○○等5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即預留5米道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案之圖示見本院卷三第89頁,即被告E○○113年3月28日所提分割方案圖)。(二)被告劉怡君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及撤回上開聲明(三);另於113年5月1日具狀主張變更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下稱原告原分割方案):即附圖名稱A部分(面積151.9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由被告辛○○單獨取得;附圖名稱B(下稱編號B)部分由被告天○○、辰○○、巳○○、午○○等9人、亥○○等2人(下合稱天○○等14人,另應含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圖名稱C(下稱編號C)部分由原告、被告辛○○、天○○等14人(另應含戊○○)、劉怡君等6人、E○○、C○○、A○○、F○○、B○○(下稱E○○等5人)、D○○及丙○○(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末於114年2月4日具民事陳報狀就原分割方案部分變更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本院卷三第379頁所示分割圖(下稱甲圖)為分割: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51.97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單獨取得,扣除分得A位置之剩餘持分部分(8.53平方公尺)無償讓與被告天○○;如甲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天○○等14人(應尚含被告戊○○共15人,面積300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甲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被告劉怡君等6人、被告E○○等5人、D○○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下稱下稱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第383頁、第51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D○○、天○○、辰○○、巳○○、宙○○、地○○、黃○○、戌○○、劉怡君等6人及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900.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及8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系爭78號建物、系爭80號建物)。系爭80號建物為被告辛○○單獨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系爭78號建物為被告午○○等9人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而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則均為植作使用。為保障上開建物所有人之合法使用權源,並使房地產權合一,故提出系爭甲方案,且該方案業得被告E○○等5人、丙○○及庚○○等人同意,應屬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訴訟繫屬前之86年4月28日死亡,渠繼承人即劉怡君等6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無法為物權之處分行為,爰併請求劉怡君等6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劉怡君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系爭甲圖即系爭甲方案所示: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51.97平方公尺)由辛○○單獨取得,扣除分得A位置之剩餘持分部分(8.53平方公尺)無償讓與被告天○○;如甲圖編號B部分由天○○等14人及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甲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劉怡君等6人、E○○等5人、D○○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E○○等5人部分:其等希望保留祖產、維持土地現況,故不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午○○等9人所共有之系爭78號建物及被告辛○○單獨所有之系爭80號建物,而其等不願分得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亦不願與原告或其他以法拍方式取得者維持共有所分得之部分,以免日後再生爭端。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得鄰路,故有劃分部分土地即如下列乙圖編號E所示部分作為道路之必要,為此提出如本院卷三第89頁分割圖所示方案(下稱乙圖,即原告前於11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初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即如乙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辛○○單獨取得;乙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天○○等14人(應含戊○○)及被告D○○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乙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被告丙○○、被告劉怡君等6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乙圖編號D部分由被告E○○等5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乙圖編號E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乙方案);其等同意改以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或系爭甲方案為分割,不再主張系爭乙方案。
(二)被告天○○部分:系爭土地共270坪,乃鍾家先祖所遺,早年係用於種植蔬菜,並分為上菜園及下菜園,當時分別由鍾家3位祖先即鍾有裕、鍾有榕及鍾有祥各持有90坪。其主張遵從鍾家祖先當時之使用方法為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73頁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圖(下稱丙圖)所載,共分6塊,丙圖編號1部分分歸由乙○○之繼承人即劉怡君等6人取得;丙圖編號2部分分歸由鍾萬瑛之繼承人即午○○等9人取得;丙圖編號3部分分歸由傅鍾幸枝單獨所有;丙圖編號4部分分歸由E○○等5人取得;丙圖編號5部分分歸由天○○、辰○○、巳○○、未○○之繼承人即亥○○等2人取得;丙圖編號6部分分歸由D○○、丙○○及原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丙方案)。
(三)被告申○○部分: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78號建物,現由被告丁○○等3人居住。又被告午○○等7人(除地○○、宙○○外)均已簽立同意書表示其等願就系爭7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且不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並主張由被告辛○○分得系爭80號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天○○等14人(應另含戊○○)所有持分3分之1公同共有人取得系爭78號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及該建物後方向後延伸3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其餘剩餘土地部分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下稱系爭丁方案)。其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甲方案,其係同意原告原所提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之分割方案,即原告原分割方案),即就其部分乃同意將該分割方案中編號B位置(146.80平方公尺)分歸其等公同共有外,其等剩餘持分土地部分(面積153.2平方公尺)應列入該方案編號C位置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四)被告丁○○等3人及午○○部分:同被告申○○所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總面積為900.01平方公尺,被告午○○等7人(除宙○○、地○○)經協議維持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8號建物為鍾萬瑛即午○○之父親於58年間經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建造之萬瑛木業工廠,作為設廠之用,而該建物現由丁○○等3人所居住,又該3人為弱勢家庭,現仍接受苗栗縣政府低收入戶援助中,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贊成採原物分割方式,以保留該建物。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甲方案,其等係同意原告原分割方案,即就其等部分乃同意將該分割方案中編號B位置(146.80平方公尺)分歸其等公同共有外,其等剩餘持分土地部分(面積153.2平方公尺)應列入該方案編號C位置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五)被告玄○○及宇○○部分:同被告午○○及申○○所述。
(六)被告劉恆良部分:其不同意分配在系爭78號、80號建物所坐落位置;另其同意與原告、丙○○分割於同一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七)被告劉芳妏部分:其為乙○○之繼承人,願就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拋棄分割繼承權,若有補償金,請捐社福機構。
(八)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所提系爭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九)被告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系爭甲方案,並同意單獨取得甲圖編號A即系爭80號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又其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5350,依該應有部分計算,其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60.5平方公尺,而甲圖編號A即系爭80號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僅為151.97平方公尺,如須簡化共有關係,其願將剩餘之8.53平方公尺無償讓與天○○。
三、除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於訴訟繫屬前之86年4月28日死亡,渠繼承人即被告劉怡君等6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113年11月14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2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87頁至第217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307頁、第339頁);而被告劉芳妏雖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表示欲拋棄其所繼承乙○○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本院既未查得其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是其仍為乙○○之繼承人無疑。承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怡君等6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1頁至第4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訛,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依上,茲就兩造所提各原物分割方案,即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及系爭甲方案、被告E○○等5人所提系爭乙方案、被告天○○所提系爭丙方案、被告申○○所提系爭丁方案,是否妥適?分別說明如下:
(1)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0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類別雖均登載為空白,惟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規劃為住宅區(附帶條件),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均無臨路,僅南側面臨東田街,而其上坐落之系爭78號建物及系爭80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頭份地政測量日期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名稱A、B所示位置(下稱附圖編號A、B),系爭78號建物面積151.97平方公尺,為被告午○○等9人共有,現由丁○○等3人居住其內;系爭80號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為被告庚○○單獨持有,現無人居住;又系爭土地於扣除上開建物面積後之其餘面積601.24平方公尺土地則坐落如附圖名稱C(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現由鄰居即訴外人劉鳳嬌及其他非土地所有人種植青菜等植作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0年3月31日頭市農字第1100007924號函暨隨文檢附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3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39頁至第354頁、第395頁至第405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為兩造先祖即鍾有裕、鍾有祥及鍾有榕等3人共有,而被告E○○等5人、被告劉怡君等6人為鍾有裕之繼承人;被告D○○及訴外人鍾興南、傅鍾幸枝為鍾有祥之繼承人;被告天○○等14人為鍾有榕之繼承人;另原告及丙○○則係於訴訟繫屬前之108年11月5日因拍賣取得鍾興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2325,伊等2人各得應有部分60000分之2325;另被告庚○○係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傅鍾幸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5350等情,有頭份地政111年3月24日頭地一字第1110001631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共有人連名簿資料及E○○所提之共有人一覽表及苗栗○○○○○○○○○111年3月22日頭市戶字第11100008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2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先認屬真實。
(2)而查,審之被告天○○所提系爭丙方案,因將致丙圖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土地成為袋地,自非適法。另者,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及系爭甲方案、被告E○○等5人所提系爭乙方案、被告申○○所提系爭丁方案,均無非主張由被告辛○○分得系爭80號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另由鍾有榕之繼承人即天○○等14人及戊○○或鍾萬瑛之繼承人即午○○等9人共同取得系爭78號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或包含連接該建物該後方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查,被告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5350,按該應有部分計算,其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共160.5平方公尺;另被告天○○等14人及戊○○(下合稱被告天○○等15人)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等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共300平方公尺;然系爭80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51.97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而系爭78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兩者位置緊鄰,此有附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倘若採原告原分割方案或系爭甲方案,則被告辛○○、被告天○○等15人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就其等如附圖編號A或B以外之土地持分面積(即原告原分割方案中各8.5平方公尺、153.2平方公尺;至系爭甲方案僅被告辛○○應就其剩餘持分8.5平方公尺列入編號C位置而維持共有。另原告所提系爭甲方案中所述被告辛○○願將如附圖編號A以外之其餘持分面積無償讓與被告天○○云云,及被告辛○○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就其所分得系爭80號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以外面積均無償贈與被告天○○等情;然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就將該部分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是其就系爭土地所應分得之面積仍為160.5平方公尺,而無從逕列為被告天○○所有持分以為審酌,附此說明)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而參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人如欲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則須該等共有人明示同意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使可採該分割方法,而本院前於114年5月26日以苗院聆民安109訴字第481號函向兩造闡明上情,並詢問全體被告是否同意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及命其等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回覆本院;然迄至本件審結前,僅被告辛○○、被告E○○等5人、被告午○○等8人(除被告宙○○外之7人)、天○○及丙○○等人具狀回覆而明示表示同意外(本院卷三第473頁至第509頁、第523頁),其餘共有人則仍均未表示意見,亦即兩造猶仍未能就原告原分割方案及系爭甲方案中如附圖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同意,是依前揭見解及說明,當即無從採取原告原分割方案及系爭甲方案,而強使全體共有人逕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況此復屬變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或系爭甲方案之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以原物分割方式先行分割予被告庚○○、被告天○○等15人,而令其餘土地面積601.24平方公尺(原分割方案)或448.04平方公尺(系爭甲方案,計算式:601.24平方公尺扣除153.2平方公尺)仍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致使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即編號C部分)較之未分割前顯然減少近3分之1或一半,而反將有礙於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之後續整體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屬適法及妥適之原物分割方案。另者,倘採系爭乙方案,則被告辛○○須與其他共有人就乙圖編號E位置維持共有;被告天○○等15人須與被告D○○就乙圖編號B位置維持共有,且其等尚須與全體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E位置維持共有,可見此分割方案非但未能簡化共有關係,更使共有關係趨於複雜化,且令系爭土地有多數面積劃分為道路而遭細分,將貶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況且,審之被告申○○及玄○○於本院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到院陳稱:
因被告D○○與其等就系爭土地非屬公同共有關係,故就系爭7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不願與被告D○○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及被告E○○等5人亦於上開期日中陳稱:因與被告D○○不熟識,故不願與被告D○○維持共有(分別共有)等語,並於110年9月6日具狀表示:
「倘不能維持現狀,其等不願與原告或其他以法拍方式取得土地者維持共有,以免日後再行爭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82頁),從而,當認上開共有人既亦均已明示拒絕與被告D○○就分得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自益見系爭乙方案之原物分割方法,亦非可採。另查,系爭丁方案係主張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法,並由各建物所有人分得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等情;而審之該方案雖可達房地產權合一之目的,然因僅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可分得原物,其餘共有人僅得就變價部分分得價金,此情則與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有違,自亦無從認屬合法妥適之原物分割方案。承上各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而無從採認。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均未能提出適法之原物分割方案,且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向兩造函詢及闡明有無囑託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價格而為找補方案之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亦經兩造表示其等並無意願或未具狀表示意見,且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曾提出合適之找補方案以供本院審究,則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尚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之情況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至被告午○○等9人或被告辛○○如欲維持其等所有系爭78號建物及系爭80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自可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變價程序時,對系爭土地參與競標,或在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係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又若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承上,原告依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劉怡君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依兩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均非合法妥適,即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堪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之價金則依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甲○○、陳春蜜2人,該等抵押權分別擔保渠等對被告D○○之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而本院業於113年2月26日以苗院漢民安109訴481字第4734號函,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告知上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49頁),而渠等雖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說明,渠等上開權利當隨同各移存至被告D○○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價金,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辛○○即傅鍾幸枝之承當訴訟人 5350/30000 5350/30000 傅鍾幸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辛○○。 經傅鍾幸枝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由辛○○承當訴訟,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同意,經本院於當庭為准許辛○○承當傅鍾幸枝部分訴訟之諭知。 2 D○○ 2325/30000 2325/30000 3 天○○ 1/3(公同共有) 1/3(連帶負擔) 4 辰○○ 5 巳○○ 6 亥○○即未○○之承受訴訟人 未○○之繼承人為戊○○、亥○○、酉○○等3人,而亥○○、酉○○業於114年113年7月3日就未○○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7 酉○○即未○○之承受訴訟人 8 戊○○即未○○之承受訴訟人 9 午○○ 10 玄○○ 11 宙○○ 12 宇○○ 13 申○○ 14 地○○ 15 黃○○ 16 戌○○ 17 丁○○ 18 劉怡君即乙○○之繼承人 1/9(公同共有) 1/9(連帶負擔) 乙○○之繼承人。 19 劉怡妏即乙○○之繼承人 20 劉恆志即乙○○之繼承人 21 劉恆良即乙○○之繼承人 22 劉姿纓即乙○○之繼承人 23 劉芳妏即乙○○之繼承人 24 E○○ 1/36 1/36 25 A○○ 1/36 1/36 26 C○○ 1/36 1/36 27 F○○ 1/36 1/36 28 B○○ 1/9 1/9 29 己○○(原告) 2325/60000 2325/60000 原告。 30 丙○○ 2325/60000 2325/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