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吳菊花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被 告 賴進添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輔 助 人 賴奕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 萬元(計算式:2 萬■O12月■O10年=240 萬元)。又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 及聲明3 所示租金,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7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1 萬8,26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訴之聲明│內容 │├────┼──────────────────────┤│ 第1項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94││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85.60平方公尺││ │,自107 年3 月5 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 萬元。 │├────┼──────────────────────┤│ 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租金期間為107 年3 月5 ││ │日起至109 年9 月5 日止,共30月)。 │├────┼──────────────────────┤│ 第3項 │被告應自109 年9 月6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