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徐清煥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徐清志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1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徐福傳與訴外人徐金妹所共有,徐福傳生前於77年2 月10日書立分鬮家約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原欲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段55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分配予原告。再依徐福傳另訂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彎敭於80年1 月24日書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記載:同段535 地號土地實為被告與詹彎敭共有,依父親面踏地界分耕,因當時政策每乙筆土地(農牧用地)不得分筆登記過戶,所以全筆土地面積登記予詹彎敭並掌握土地權狀,待後政府政策若能分筆時,則由被告測量,依照當時各人踏耕面積分筆登記過戶,詹彎敭不敢異議,可證系爭分鬮書原意係將徐福傳名下土地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徐清光分耕,後因政府政策之故,暫將擬分筆過戶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同一人名下。故上述本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亦因同一理由,暫時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認兩造間就上述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同段552-1 地號土地依系爭分鬮書實測原告所受分配之範圍及面積,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準此換算為同段552-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200(計算式:1193/4504 =0.00000000)。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同段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鬮書之內容係有關徐福傳如何分配名下土地予兩造、徐清光,簽約之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原告所提之系爭覺書係指同段535 地號土地,無從認定同段552-1地號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同段552-1 地號土地原為徐福傳與徐金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 、7/20,二人依分管契約按比例占用土地。後因政府建設高速公路徵收土地,徐金妹使用之土地大部分遭徵收,二人遂依比例分配徵收補償金。惟地政機關不明此情,登記時仍按比例登記徐福傳應有部分13/20 、徐金妹應有部分7/20,實際上徐金妹就同段552-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590 平方公尺,其額外多出98
6 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福傳為此立有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故原告得請求之土地已遭他人占用,應向他人請求,而非向被告主張權利。況且,依同段55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04平方公尺,核算被告登記應有部分13/20 ,被告持有面積應為2927.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分鬮書實測被告應受分配之範圍、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 、
b 、d 、e 所示面積合計2905平方公尺(計算式:365 +946+789+805=2905)】,僅相差22.6平方公尺,益見徐福傳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13/20 ,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
㈡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徐福傳於77年2 月10日與其子即兩造、徐清光訂立系爭分鬮
書,於第1 條約定原告分得部分為:「. . . . . . 二岡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556 號溜)登記面積為 實測為準及同段557 號溜1/4 所得. . . . . 」;於第3 條約定被告分得部分為:「. . . . . . 同段552-1 地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為所得,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 . . . . 。」(見本院卷第23-2
7 頁)。⒉系爭分鬮書就前揭「二岡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
田(內含556 號溜)」之實測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就前揭「同段552-1 地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之實測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 、b 、d 、e 所示面積共2905平方公尺。
⒊徐清煥之配偶詹彎敭於80年1 月24日所立系爭覺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1、43頁)。
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
⒌同段552-1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
⒍徐福傳於78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552-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20 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徐福傳於83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60 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7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就同段552-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⒉系爭說明書是否形式上真正?是否為債之更改?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同段552-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經查,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面積4,504 平方公尺,使用地
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徐金妹、徐福傳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20、13/20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堪以認定。次查,徐福傳於77年2 月10日與其子即兩造、徐清光簽立系爭分鬮書,其上記載:「茲為徐福傳交下動產、不動產、田、畑、林、房屋、器具等,求繁榮克振家聲起見,為兄弟徐清光、徐清煥、徐清志共三房,均分所得部分列為如下:一、田、畑、林、器具:第一條徐清煥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①田、林座落二岡坪段535 (大部分-現踏地址為定). . . . . . 二岡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556 號溜)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及同段557 號溜1/ 4所得. . . . . . 。第二條徐清光應分得部份列明如下:. . . . . . 。第三條徐清志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①田、畑座落二岡坪段533 、534
、535 (少部份-現踏地址為定)地號田(圳東)水井暫時共用,及同段552-1地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為所得,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 . . . . .各房均為同意,不得異議,特此立分鬮家約書參份,各執一分為憑此書長房:徐清光貳房:徐清煥參房:徐清志主持人:徐福傳。」有系爭分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33頁)。再查,徐福傳嗣於78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5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0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9-253頁)在卷可考,可堪認定。
⒉參酌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可知係由兩造之父徐福傳主持,
並經三房各該代表徐清光、原告及被告同意所載內容後用印簽立,以分配家產。而由系爭分鬮書第1 項第1 條、第3 條所約定之內容,亦足見徐福傳係將同段535 、552-1 、557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取得,換言之,即將上開土地各贈與兩造。復查,系爭分鬮書前揭約定中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分配並列之同段535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先將同段535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詹彎敭名下,被告與詹彎敭(原告配偶)就同段535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判准被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詹彎敭返還借名土地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基於系爭分鬮書之整體契約解釋(同段552-1 地號土地與同段535 地號土地於相同條項下並列約定);再參諸同段552-1 地號土地同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當時亦同受政府法令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徐福傳既於系爭分鬮書約定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然僅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衡情亦與同段535地號土地係基於相同之考量,堪認原告可獲分配之同段552-1 地號土地,因土地無法分筆登記,亦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暫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將來法令許可再為分割登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同段552-1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鬮書簽訂之人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內容
均由徐福傳擬定,且其受讓同段5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0,面積為2927.6平方公尺(計算式:4504×13/20 =2927.6),依系爭分鬮書實測其分配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 、e 面積合計2905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接近,故徐福傳均將同段552-1 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云云。惟查,徐福傳就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為13/20 ,其係將全部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倘兩造及徐福傳於系爭分鬮書簽訂時,徐福傳無贈與原告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意思、暨兩造無借名登記之意思,何須於系爭分鬮書中約定原告可受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分配?被告前揭抗辯,明顯悖於系爭分鬮書之文義,也與其在前案中主張徐福傳分配土地,各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其於本案中認諾原告同段557地號土地之請求等訴訟上行為,前後矛盾,故不足憑採。
㈡系爭說明書非債之更改:被告雖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 頁),抗辯系爭說明書為徐福傳所撰,依第1 條約定:「二岡坪段552 之1田面積全部為0.4504公頃(看權狀),但其中徐金妹(徐木祥)有0.0590公頃(看圖㈠)即田現種檳榔。」第2 條約定:「如右徐金妹實有面積是0.0590公頃。但其所有權狀竟有0.1576公頃。多出0.0986公頃應無價移轉徐清煥。不得時可移轉清志後再移轉清煥0.00900公頃。」據此主張原告應向第三人主張土地權利,非向被告主張云云。惟: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更改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決之,該法律行為之構成亦應具備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
⒉兩造及徐福傳共同訂立系爭分鬮書,核其性質為徐福傳贈與
不動產予兩造,因法令之限制,故兩造再就同段552-1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經核被告所提之系爭說明書,其上並無兩造及徐福傳之署名,無從認定係兩造及徐福傳事後合意更改系爭分鬮書之內容。即使可認定徐福傳本人親自書寫系爭說明書之文字,惟其未具名徐福傳,其上無簽署日期及其他關係人之署名或見證,書寫之目的不明,不無個人筆記或隨想之可能性,尚難認定係具有法效意思,自無從進一步認定徐福傳更改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
⒊被告雖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收款及字約書、領款字約書
、收據、懇請書、文書內容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4-325 頁),惟均是徐福傳與徐金妹間因權利範圍登記面積與實際管理面積不符之糾紛所衍生。而系爭分鬮書並未就如何處理上述糾紛有所約定或附訂條件,而被告所提之系爭說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為此事後為債之更改,故徐福傳與徐金妹之土地糾紛,與本件無涉,不能更動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拘束兩造。
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同段5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之同段552-1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此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照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茲原告既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9 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面解釋,出賣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地。查同段552-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告現因農發條例前揭避免農地細分之規定限制,確實不能將依約實測之特定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將實測特定土地換算為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⒊查原告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之同段552-1 地號土地「二
岡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556 號溜)」,係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被告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之「同段552-1 地號(山田)從下面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係如附圖編號a 、b 、d、e 所示面積共2905平方公尺。然徐福傳係與徐木祥(徐金妹之繼承人)登記共有土地,非單獨所有人,故倘將兩造實測範圍按土地全部登記面積(4504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各為1193/4504 、2905/4504 ,徐福傳所持應有部分13/20顯然不足分配予兩造。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審酌徐福傳立約系爭分鬮書分配財產予兩造,並無偏惠一方之意思,為公平起見,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該分配之基準,按照兩造上述實測面積之比例,共同分配徐福傳本有之應有部分13/20 。準此,原告與被告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193:2905,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5509/81960 【計算式:1193/ (1193+2905)×13/20 =15509/8196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同段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同段5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 ,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