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被 告 陳榮堯
張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堯與被告張寶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 月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榮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寶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勻開有限公司(下稱勻開公司)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張寶棋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勻開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於50
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勻開公司未依約還款,發生違約到期情事,迄今尚積欠本金餘額2,463,401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寶棋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對勻開公司及張寶棋聲請支付命令,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788 號支付命令。詎料,張寶棋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擔保勻開公司之借款後,竟於109 年4 月
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榮堯,並於109 年4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張寶棋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張寶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榮堯後,其責任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榮堯與張寶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 月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榮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寶棋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 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
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本金還款畫面、每月應繳款之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張寶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8 頁)。
復查張寶棋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餘同樣坐落如附表編號1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3 樓之5 房屋,其現值為881,600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見張寶棋為前開信託行為後,其所餘財產遠低於所負擔之債務本金2,463,401 元,更遑論利息部分,故該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9 年4 月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訴請陳榮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張寶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鎮 ○○○段│ │1186│ │ 2616.46│1189/100000 │└─┴───┴────┴───┴──┴──┴─┴────┴──────┘建物部分:
┌─┬──┬──────┬──────┬────────────┬────┐│編│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號│ │主要建材 ├────┬───────┼────┤│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全 部 ││號│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 │ │ │ │ │├─┼──┼──────┼──────┼────┼───────┤ ││1 │1902│苗栗縣竹南鎮│住家用 │第3 層:│陽台:7.19 │ ││ │ │大同段1186地│鋼筋混凝土造│61.13 │ │ ││ │ │號 │共11層樓 │ │ │ ││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 │ │ │ ││ │ │大埔里2鄰科 │ │ │ │ ││ │ │專六路316號 │ │ │ │ ││ │ │3樓之5 │ │ │ │ │├─┴──┴──────┴──────┴────┴───────┴────┤│含共有部分: ││1.大同段1967建號:2,47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0/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33││ ,權利範圍848 /100000) ││2.大同段1968建號:1,39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