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姜森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曾榮宏訴訟代理人 徐瑋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合意就苗栗縣○○鄉○○○段412-1 、412-2 、414 、415 、882 、882-1至882-9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開發,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向訴外人鄭美麗、范崴、羅運傑、陳耀宗購買土地,原告則以勞務出資,統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整合開發之工作進而出售,所獲利潤由兩造各分配1/2 。系爭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且鋪設水溝、道路完畢,合夥目的事業初步可認為已完成,然被告卻於103 年間拒絕原告進行土地銷售,迄今遲未進行清算,原告遂先另案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蓋屋款,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墊款事件)中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既已開發完成,而被告拒絕原告繼續銷售,自行委託仲介出售,兩造事業無法進行銷售後分潤之工作,應認合夥目的已無法完成。被告遂於108 年12月5 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合夥事業已無完成之可能,依民法第
69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兩造之合夥因而解散,促請進行清算,然被告並未置理。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因無法完成而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如附表土地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因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由被告個人出資1,650 萬元向訴外人鄭美麗、范崴、羅運傑、陳耀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出資,亦無約定原告以勞務出資。兩造只是共同合作關係,由原告尋找買主,將來若系爭土地有出售,會按仲介費行情給予原告利潤,縱系爭土地無法全數販售獲利,原告亦未承擔任何投資失利之風險。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然合夥之範圍既不明確,倘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並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平均作為原告之出資額,對被告顯失公允。再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賸餘財產始應返還各出資人,是應先計算合夥之債務以確定有無賸餘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開發系爭土地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稱被告在系爭給付墊款事件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
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關係;另被告因誣指原告違背任務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涉犯誣告罪,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認罪,足見系爭土地之開發並非委任關係云云。然按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情是否相符,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參照)。且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原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尚不能徒以當事人自稱係合夥法律關係,即不問合夥契約之要件,遽為合夥關係之論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給付墊款事件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同段884-8 地號土地上建屋款項(下稱系爭建屋款)之爭議,觀諸被告在該事件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之陳述(見卷第145-148 頁),係因原告曾在偵查中稱:「…我們說好我跟告訴人(指本件被告)共同投資並分配上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形式上登記黃國玲名下之土地之利益…」;及在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所述之該14筆土地以及現在房屋坐落的884-8 地號土地及其他母地號為884 地號之土地都是由兩造先講好要共同開發,之後才由原告去向原地主洽談購買,購地的價款都是由被告出資,部分是被告的現款,部分是被告向桃園的大園農會貸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的方式去借款再委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目的是為了要銷售884 附連的土地,以及尚未出售的該14筆土地中的其餘土地。14筆土地有由原告為借款人向頭份農會借款800 萬元,800 萬元其中的400 萬元匯給被告,另外400 萬元有留做土地開發的資金…」等語,被告乃據此辯稱依原告上開陳述,兩造間土地投資開發暨興建房屋事宜屬於合夥事務爭議,於合夥清算終結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屋款云云;惟就兩造究竟互約出資若干?出資種類及比例為何?則毫無具體之陳述。是兩造就合夥契約之要件,是否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非無疑。另觀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因開發資金不足且其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乃與原告合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明、陳耀宗名下,再由原告以所有人之名義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800 萬元,然被告卻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其委託原告居中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而僅給付被告遠低於土地購入價之800 萬元,以此方式誣告原告涉犯背信罪嫌(見卷第171-173 頁)。是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兩造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未提及此為合夥關係,自無從以被告在該刑案中為認罪之表示,即謂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
㈢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背信案件之偵查詢問筆錄,原告曾
於106 年6 月12日陳稱:「101 年3 月間告訴人(指被告曾榮宏)來我住處找我,要我去看系爭土地,告訴人表示想要一個人以1 甲400 多萬的代價買下系爭土地約1/2 來開發,我們說好後,第一次簽約是101 年4 月…簽完告證一契約後,告訴人又以告證三之契約,以上開二契約買下本件全部系爭土地,但此時告訴人因為購買系爭土地已經出了1 千多萬元,用完手上資金,且又無法再貸款,所以我們兩個商量,告訴人說將系爭土地移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出名去造橋農會貸款800 萬元,該800 萬元等於是我和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該土地,這800 萬元算是我的出資,…黃國玲名下那部分土地也是告訴人出資3,000 多萬元買的,也是因為要貸款問題才登記到黃國玲名下。黃國玲是我的朋友,是我請來當人頭的,101 年3 、4 月間,本件系爭土地以及後來登記在黃國玲名下的土地均為告訴人出資購買,總數約4,000 多萬元,後來為了貸款形式上登記在我及黃國玲名下,我們說好我跟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分配上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形式上登記黃國玲名下之土地之利益,…另外我花了1,600 萬元在告訴人名下884-8 地號所蓋的房子也算是我的出資。」等語(見卷第227-228 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前開案件偵查中,或稱其以系爭土地向造橋農會貸款之800 萬元作為出資,或稱以1,600 萬元建屋款作為出資,惟均無提及兩造曾約定原告以勞務作為出資之情事,且原告前述以系爭建屋款為出資乙節,亦與其在系爭給付墊款事件中主張該建屋款為其代墊款一事有所矛盾。另就被告出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出資1,450 萬元(見卷第79頁),此與被告所述其出資1,
650 萬元(見卷第156 頁),及系爭土地購入總價1,423 萬
5 千元(見卷第171 、234 頁),均互不相符,足見兩造就開發系爭土地是否互為出資,及各人出資之種類、金額等,根本未加以約定。再有關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原告在本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然在前開背信案偵查中卻稱包含系爭土地及登記在訴外人黃國玲名下之土地,均由兩造共同投資並分配利益,其範圍亦顯有不同,實難認兩造就合夥契約有關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等要素,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㈣原告雖主張其若僅為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人,何須將系
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進行整合、支付土地相關開發費用及規費,且以自己名義向造橋鄉農會貸款取得開發資金800 萬元,又將其中400 萬元交給被告?足見兩造應為合夥關係云云。然原告所稱上情,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連,仍容有其他協議(如合作關係、借名登記、委任辦理貸款等)存在之可能,足使原告在系爭土地高價出售後,獲取相當之報酬。是原告以前開情事作為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原告以勞務出資、被告以1,450 萬元出資,以經營系爭土地開發銷售為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遑論有何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應予解散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係以原告得請求為一定法律關係之計算為前提,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惟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本院自無僅就原告請求計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令其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之必要,而應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苗栗縣○○鄉○○○段│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1 │414 地號 │ 9,700│ 鄭宇森 │ 1/1 │原414 地號與原│├──┼──────────┼───┼────┼──────┤412-1 、412-2 ││ 2 │414-1 地號 │ 61│ 曾榮宏 │ 1/1 │、882-2 至882 │├──┼──────────┼───┼────┼──────┤-8地號於103 年││ 3 │414-2 地號 │ 8,341│ 姜森 │47013/100000│2 月18日合併為││ │ │ │ 陳秀惠 │29714/100000│414 地號,同日││ │ │ │ 陳秀嬌 │12339/100000│分割增加414-1 ││ │ │ │ 邱慶福 │10934/100000│至414-5 地號。│├──┼──────────┼───┼────┼──────┤ ││ 4 │414-3 地號 │15,468│ 邱慶福 │ 1/2 │ ││ │ │ │ 陳秀惠 │32471/100000│ ││ │ │ │ 彭永昱 │17529/100000│ │├──┼──────────┼───┼────┼──────┤ ││ 5 │414-4 地號 │ 1,269│ 姜森 │ 1/3 │ ││ │ │ │ 陳秀惠 │ 1/6 │ ││ │ │ │ 彭永昱 │ 1/6 │ ││ │ │ │ 邱慶福 │ 1/3 │ │├──┼──────────┼───┼────┼──────┤ ││ 6 │414-5 地號 │ 2,130│ 邱慶福 │ 1/10 │ ││ │ │ │ 陳秀惠 │ 1/20 │ ││ │ │ │ 彭永昱 │ 1/20 │ ││ │ │ │ 曾榮宏 │ 6/10 │ ││ │ │ │ 鄭宇森 │ 1/10 │ ││ │ │ │ 姜森 │ 1/10 │ │├──┼──────────┼───┼────┼──────┼───────┤│ 7 │415 地號 │ 4,212│ 姜森 │ 1/1 │ │├──┼──────────┼───┼────┼──────┼───────┤│ 8 │882 地號 │ 277│ 鄭宇森 │ 1/1 │ │├──┼──────────┼───┼────┼──────┼───────┤│ 9 │882-1 地號 │ 1,208│ 姜森 │ 1/3 │ ││ │ │ │ 陳秀惠 │ 1/6 │ ││ │ │ │ 彭永昱 │ 1/6 │ ││ │ │ │ 邱慶福 │ 1/3 │ │├──┼──────────┼───┼────┼──────┼───────┤│ 10 │882-9 地號 │ 14│ 姜森 │ 1/3 │ ││ │ │ │ 陳秀惠 │ 1/6 │ ││ │ │ │ 彭永昱 │ 1/6 │ ││ │ │ │ 邱慶福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