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姜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