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陳朝軒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莊運青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經被告邀集投資舞嫚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嫚莉公司),並於108 年8 月間洽談出資設立舞嫚莉公司事宜,詎被告竟向原告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原告出資250 萬元,佔股比例為10% ,且出資款項乃投資舞嫚莉公司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對於舞嫚莉公司之性質認知錯誤,因而同意與被告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即林煒棠、胡秀葉、林佳慧)成立投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舞嫚莉公司,並分別於
108 年8 月14日、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110 萬元(其中10萬元係返還被告之代墊款)至被告帳戶作為出資;嗣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收受舞嫚莉公司之股東名簿後,方發現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1,300 萬元,且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出資款250 萬元,並未匯入舞嫚莉公司帳戶內,而知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於10
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本院卷第97至99頁)或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因知悉被告業與林煒棠等人合作於大陸投資生技產業,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投資,故兩造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遂協議於我國設立舞嫚莉公司,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及其他股東間;而原告投資之際,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舞嫚莉公司之實際資本額以先前被告及其他股東已在大陸之投資,加計原告出資額,共約2,450 萬元,然因被告與其他股東先前投資均花費於購置霧化槍、配方等,致現金不足無法提出與登記資本額相當之現金供查核,遂將登記資本額設為1,300 萬元,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未向原告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惟原告出資
250 萬元仍可取得舞嫚莉公司股份10% ,縱於股東名簿上就原告股款記載為130 萬元,對原告股東權益並無損害;又原告出資額雖未匯入舞嫚莉公司之帳戶,然均用於該公司之支出;況原告至遲於108 年8 月14日即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其遲於109 年9 月1 日方以言詞向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43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共同出資設立舞嫚莉公司,原告出資額為250 萬元;
該公司於108 年9 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
300 萬元、登記股份總數為130 萬股,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3,000,000元,分為1,300,
0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全額發行。」,原告為該公司之發起人之一,登記持有之股數為13萬股,登記股款為13
0 萬元(本院卷第43至70頁)。⒉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存款下列金額至被告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作為上開出資額:
⑴108年8月14日,150萬元。
⑵108 年9 月18日,110 萬元,其中100 萬為出資額,另10萬元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
500 萬元,且原告投資之款項係投資舞嫚莉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資250 萬元取得10% 股權?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於109 年9 月1 日當庭撤銷上開受詐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範圍,包括詐欺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係投資舞嫚莉公司部分之主張,有無失權效之適用?⒉原告是否因被告向其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
,且不知被告不會將其投資款匯入舞嫚莉公司,致對於舞嫚莉公司之性質認知錯誤,因而同意出資250 萬元取得10% 股權?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或於109 年9 月1 日當庭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有無罹於除斥期間?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投資契約之主體為兩造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被告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業生自認之效果,依上所述,本院應認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及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間。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自明。
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又對於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惟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既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於同一法理,兩造既均認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及其他股東間,倘原告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8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及其他股東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僅對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1 頁),經本院曉諭後仍未為其他主張(本院卷第389 頁),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舉即不生撤銷投資契約之效力。
⒊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並諭知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於同年月4 日所提出之書狀,亦記載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出資款匯入舞嫚莉公司帳戶內,惟仍僅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佯稱舞嫚莉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嗣本院於同年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斯時被告亦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出資款並未匯入舞嫚莉公司,而另用以舞嫚莉公司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81 至345 頁),本院並於該次期日諭知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命兩造應於109 年10月19日前就該期日應補正之事項提出書狀,逾時提出將依失權效規定不再審酌(本院卷第393 頁),然原告猶於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受詐欺之內容包括「被告詐欺原告其投資之金額係投資舞嫚莉公司,實際上沒有匯入舞嫚莉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30 頁),顯見原告乃意圖延滯訴訟或因己身重大過失,始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所述,本院自得駁回該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
⒋綜上,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舉,既未對投資契約之其
他主體即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為之,其撤銷不生效力,本院即無再行認定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佯稱舞嫚莉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乙情之必要;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詐欺原告其投資之金額係投資舞嫚莉公司,核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本院駁回,亦無審酌之必要。
㈡爭點二:
⒈依上所述,兩造既均認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及其他股東間,
倘原告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及其他股東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僅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經本院曉諭後仍未為其他主張(本院卷第389 頁),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舉即不生撤銷投資契約之效力。
⒉又按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同法第9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兩造係於108 年8 月間洽談成立投資契約(本院卷第430 頁),且依不爭執事項⒉⑴,原告早於108 年8 月14日即匯款150 萬元出資款予被告,足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8 月14日業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以言詞或書狀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99頁、第391 至392 頁),其行使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撤銷自不生效力。
⒊綜上,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舉,既未對投資契約之其他
主體即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為之,且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本院即無再行認定被告同意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投資舞嫚莉公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之必要。
㈢爭點三:
綜上所述,原告撤銷受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之舉均不生效力,從而兩造與舞嫚莉公司其他股東間之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25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