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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品齊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清堆被 告 李烱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第 三 人 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遊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清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5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清堆、李烱宏應於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71,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堆負擔1/4,餘由被告李清堆、李烱宏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堆如以1,0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李清堆、李烱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00元部分,原告就已屆期債務,按月各以24,000元為被告李清堆、李烱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清堆、李烱宏如以每期71,5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李清堆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109年3月31日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清堆給付第2期款項1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依同份系爭協議書追加債務人即被告李烱宏為被告,及追加其餘各期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李清堆應給付原告1,0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於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500元,並自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中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李清堆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李烱宏前為第三人雲遊公司之負責人,代表雲遊公

司與原告於108年2月28日訂立「雲遊科技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雲遊公司承攬製作「雙系統手機APP娛樂城遊戲引擎untiy開發及維護專案」,雲遊公司應接受原告之委託及指示,協助原告進行網站製作之勞務、程式設計等相關作業(下稱系爭軟件)。雲遊公司已收受全部之合約價款共5,432,000元,惟雲遊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軟件之交付及完成驗收。

⒉原告委由訴外人陳志勇與被告李烱宏協商債務,雙方約

定於109年4月6日、5月29日各償還100萬元,於同年6月底開始每月給付71,500元,至113年5月底前全部還清上述債務總額5,432,000元,並邀被告李烱宏之父即被告李清堆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9 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李烱宏僅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尚未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及同年7月31日前應給付之71,500元,故被告李清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500元。又被告2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按月分期給付原告71,500元,惟被告2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其後尚未屆期之分期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⒊並聲明:

⑴被告李清堆應給付原告1,0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於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71,500元,並自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⒈被告李烱宏於108年1月起任職雲遊公司之董事長,至同

年7月離職並辭任董事長,改至訴外人即新竹金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不知系爭軟件之交付情形。

原告於109年3月29日突然聯繫被告李烱宏,稱其妻即訴外人劉育芩擬洽購咖啡機及諮詢咖啡店開店事宜,要求被告李烱宏於翌(30)日至高鐵新竹站迎接劉育芩。被告李烱宏當日到場與劉育芩碰面,旋遭5名男子包圍,其中1名男子出示委任契約書,其上記載:「陳志勇受原告委任催收逾期帳款」,另出示系爭合約書影本,告以:「被告李烱宏代表雲遊公司簽約收款後,未依約交付系爭軟件不實之事,要求被告李烱宏應賠償價款」云云。惟實際上系爭軟件已履約完畢。被告李烱宏要求打電話向雲遊公司查證,該男子拒絕並取走手機與汽車鑰匙開啟車門命進入車內,該男子與同行另2人一同上車後,該男子始出示身分證表明其為陳志勇,並出言脅迫:

「於3小時內將錢準備好,如果沒準備好就等著看看,不知道會怎樣」云云。雖被告李烱宏表明不願簽本票,陳志勇仍厲聲:「你現在就是要照我的意思簽」,被告李烱宏遭到3人圍住,行動自由受限,無法脫身而心生畏懼,遂按其指示簽發本票、第1份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與保管條,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供陳志勇影印後取回。

⒊其後陳志勇於當日至被告李清堆之苑裡住處,糾纏至半

夜11點多,揚言隔日再來始離去,復於翌(31)日下午偕另2人再次至被告李清堆之苑裡住處,要求被告李清堆為被告李烱宏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清堆因陳志勇持有李烱宏之證件影本,又二度至家中,了解家中情況,在其嚴詞厲聲之下恐懼難除,不得已而擔任被告李烱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重新書寫系爭協議書(第2份),並增列向雲遊公司查證如已履約交貨可退還款項之約款。

⒋陳志勇於109年4月6日至苑裡要求被告李清堆依系爭協議

書交付100萬元,被告李清堆委由訴外人即其妻梁美鳳將100萬元匯至陳志勇指定之訴外人黃沁騰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經被告李烱宏向雲遊公司繼任之董事長潘秋霜、原工程師楊宜蒼查證,其等函覆系爭軟件已交付原告,業於108年9月21日點交完畢。嗣陳志勇於109年5月29日再次前往家中取款時,被告李烱宏報警,警察到場後,一家人始能脫身。被告李烱宏並委任律師向原告表明被告2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李烱宏所簽發之本票、保管條之意思表示,均係被詐欺及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本票、保管條之意思表示,及以110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撤銷第1份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履行債務。

⒌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雲遊公司有將合約

內容的產品完成,有給予贏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嬴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於李烱宏先生。」而雲遊公司已於108年9月21日全數點交完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約定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李清堆主張:反訴原告李清堆及李烱宏於109年3

月31日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李清堆於同年4月6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反訴被告100萬元,後已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李清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清堆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李清堆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受有詐欺或脅迫,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兩造間既簽訂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所受領之100萬元,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烱宏自108 年1 月起擔任雲遊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7 月30日改由潘秋霜擔任董事長。

⒉原告與雲遊公司於108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75-89 頁),被告李烱宏時任雲遊公司之董事長。

⒊被告李烱宏於108 年2 月28日代理雲遊公司向原告收取

現金3,802,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⒋雲遊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贏頂國際有限公司(下贏

頂公司)交付之現金1,629,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⒌陳志勇受原告所託(見本院卷一第51頁),代理原告與

被告2人於109 年3 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告李烱宏並開立如本院卷一第49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志勇,其等訂約及開票時,原告未在場。

⒍被告李清堆委由其妻梁美鳳於109 年4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志勇指定之黃沁騰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陳志勇其後交還2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

⒎被告李烱宏於109 年5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雲遊公司查證

交付系爭軟件予贏頂公司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雲遊公司其後回覆被告李烱宏如本院卷一第69-8

1 頁存證信函。⒏被告李烱宏於109 年5 月29日報警處理,並於109 年6月1 日向警局報案(見本院卷一第469 、471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2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李烱宏簽發系爭本票,

是否受陳志勇脅迫?⒉被告2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及李烱宏簽發系爭本票,是否

受陳志勇詐欺?原告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⒊雲遊公司是否有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產品,並給予贏

頂公司簽收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被告2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李烱宏簽發系爭

本票,是否受陳志勇脅迫?⒉被告2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及李烱宏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陳志勇詐欺?原告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抗辯其遭原告指派之陳志勇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協議書或本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證明其受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協議書或本票之事實。

⒉關於李烱宏於109年3月30日於高鐵新竹站外之車上簽立第1份協議書及本票:

⑴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聯繫李烱宏,聲稱

其妻約與李烱宏碰面看咖啡機,翌(30)日李烱宏與原告之妻碰面,旋由5名男子圍住李烱宏,陳志勇出示原告之委任契約書、系爭合約書,表示雲遊公司未交付系爭軟件,李烱宏應賠償價款;陳志勇拒絕李烱宏打電話向雲遊公司查證,取走李烱宏之手機與汽車鑰匙,命李烱宏進入車內,陳志勇與同行另2人一同進入車內,陳志勇威脅李烱宏須在3小時內把錢準備好,如果沒準備好,就等著看看,不知道會怎樣;於12時許,陳志勇同意李烱宏打電話回家,李烱宏母不能作主,陳志勇威脅李烱宏當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看著辦,命李烱宏簽本票,李烱宏表明不願簽本票,陳志勇聲稱你現在就是要照我的意思簽,李烱宏遭3人圍住,心生畏懼而簽發第1份協議書、本票、保管條,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予陳志勇影印後取回云云,並提出李烱宏與原告、原告其妻間之LINE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499頁)。惟觀其對話內容,僅係原告等人與李烱宏洽購咖啡機事宜,原告配偶劉育芩約與李烱宏於高鐵新竹站碰面,無法遽認被告2人所辯遭圍之經過屬實。

⑵復證人即原告之妻劉育芩到庭證稱:我於109年3月至

高鐵新竹站,原告指示我跟李烱宏買咖啡機,我跟李烱宏碰面走出高鐵站去牽車,出現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見他們找李烱宏,跟李烱宏講話,我就坐高鐵回臺北,未去李烱宏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15頁)。證人陳志勇證稱:原告稱李烱宏當日會出現在新竹高鐵站,給我李烱宏之車號,我認停車場車號詢問對方是否是李烱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而陳志勇係由原告指派處理與李烱宏之債務糾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可堪認定。另劉育芩既依原告指示大老遠搭乘高鐵前往購買咖啡機,豈會未至李烱宏公司看咖啡機,無功而返?與常情有違,其到場目的應係協助確認李烱宏所出現之位置,配合原告、陳志勇於109年3月30日約出李烱宏以處理系爭合約書之債務糾紛。

⑶依被告2人所提之前揭LINE對話之證據及綜合上述證人

之證詞,僅可知原告特意安排陳志勇與李烱宏見面,惟其等見面後,陳志勇等人在高鐵站外之李烱宏車上,如何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李烱宏,其人身自由是否受限,未見被告2人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2人僅聲請對李烱宏行當事人訊問;惟李烱宏到庭陳稱:當時在高鐵站被4、5個人圍住,未到車子之前,其背後被東西頂住,但不知道什麼東西,車上其中一人自稱陳志勇,車內後方另一人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3、58頁)。經核與被告2人原先具狀所辯同車內有李烱宏與陳志勇、同行另2名男子(車內對方總共3名)之陳述不一致,且具狀之內容未提及背後被不知名東西頂住之事。反倒證人劉育芩證稱一開始是出現2名人士等語,核與證人陳志勇證稱:我與朋友(共2個人)一起去高鐵站,後來我跟李烱宏坐同1台車,我朋友開1台車,一起到李烱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之人數相符,堪認陳志勇與另1人和李烱宏碰面進入車內。故被告2人最早抗辯其一開始遭5人圍堵,於車內復遭3人圍住限制行動,已有誇大虛捏事實之嫌,又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故被告李烱宏受當事人訊問之內容,自難以全部盡信。

⑷又李烱宏再陳稱:陳志勇在車上說我是雲遊公司之前

負責人,軟體沒有交出來,找我要這筆錢,給我3個小時的時間去籌錢,若沒有把錢籌出來,叫我看著辦,他說後面的事情要按照他說的,我的健保卡被他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依李烱宏與陳志勇所簽之第1份協議書,李烱宏自承與後來在家中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2頁),其上約定之清償條件係分期履行,第1期為109年4月6日,最後1期為113年5月底,與李烱宏聲稱陳志勇限時3小時內還款之要求不符。從而,陳志勇於車上所言為何,不能以被告2人僅聲請當事人訊問被告李烱宏,即盡到舉證證明對方出言脅迫之責。何況,若陳志勇僅言「看著辦」、「照他說的」、收走健保卡影印,也無法逕認屬不法危害之言行。

⑸再者,李烱宏當時曾撥打電話予母親梁美鳳,證人梁

美鳳證稱:我兒子問我有沒有錢,他說要200萬元,我問他為何要200萬元,另一個人拿走電話說:「伯母伯母,你兒子軟體沒有交給人家,我受人委託要來收錢」;李烱宏電話中未稱其行動自由及電話使用受到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且客觀上李烱宏有使用手機聯繫其母,更無法佐認被告2人所辯李烱宏行動、通訊自由受限之辯詞屬實。倘其遭受陳志勇脅迫簽約及本票,為何不藉上述撥打電話予梁美鳳、或返家之際趁隙求援?反倒與陳志勇等人共同返家,透過其親人舅公、母親與陳志勇磋談數小時(見後述⒊之說明),在陳志勇離去後,亦未對外求援或報警,其父李清堆返家後之翌(31)日再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重新與陳志勇簽立前份內容相似之系爭協議書,李烱宏再重新簽發系爭本票。而且,李烱宏前任職之雲遊公司,確實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軟件交付完成與否之歧見、爭議,故陳志勇受原告所託,對李烱宏表明未交付系爭軟件(且本院亦認為雲遊公司未交付、完成系爭軟件,見後述爭點⒊之說明),難認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另原告雖未提出此段經過之錄音,因舉證責任在於被告2人,不能以原告未提出錄音為由,逕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屬實。故被告李烱宏抗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車上所簽第1份協議書、保管條、本票之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⒊關於被告2人於109年3月30、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李烱宏再簽發本票:

⑴被告2人抗辯:陳志勇於109年3月30日至被告李清堆家

中,要求李清堆當連帶保證人,並先交付半數,李清堆因情況不明未答應,陳志勇於同日11時才離去,揚言次日再來;翌(31)日陳志勇與另2人至李清堆家中,陳志勇要求李清堆當連帶保證人,李清堆因陳志勇執有李烱宏身分證影本,二度到家了解家庭情況,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依被告2人原先上開抗辯,單憑陳志勇執有李烱宏身分證、二度到家或前來人數之片段、不具體事實,本難認陳志勇有何具體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2人。

⑵雖查,證人即李烱宏母親梁美鳳證稱:「(法官問:對

方有無講什麼讓你害怕的話?)因為我很害怕,他開口都說他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很害怕。(法官問:有說要押你兒子走?)他後來說,若今日事情沒有處理好,會換另外一組人來,不然就是要我兒子跟他走,他要把人交給他的老闆,看他們要如何討論還錢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李清堆經當事人訊問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作證稱陳志勇說談不攏要把李烱宏帶走,或者找另一組人來,你是否清楚?)我太太30日打電話給我說若事情沒有談好,他們要把李烱宏帶走,或者有另一批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梁美鳳、李清堆為李烱宏之父母,李清堆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與本案勝敗有直接關係,其證詞及當事人陳述,尚難遽採。且李清堆經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始末連續陳述),原僅稱:我太太打電話給我,稱他們要等我簽名作保,我有叫太太幫他簽名,陳志勇不肯,說財產都是我的,我太太說我若沒回家,他們不會放棄,要我簽名才能解決,所以我31日才回家簽名,簽名當時,陳志勇有在場,而且有2、3個人一起,他說我一定要擔保,且一定要拿到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未主動論及電話中陳志勇表明帶走李烱宏一事,嗣與李烱宏行訊問時,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梁美鳳有關帶走證詞為誘導詢問時,才附和稱要把李烱宏帶走(見本院卷三第58、60頁)。而且,證人即在場之李烱宏舅公洪木貴亦證稱:「(法官問:陳志勇有無說要把李烱宏押走?)當時說如果沒有辦法拿出這筆錢,會有另一批人要錢。(法官問:他有說要自己要把李烱宏押走?)我忘記了,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等語。復遍查當事人間於109年3月30日客觀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23-249頁),陳志勇僅陳述:「因為我剛剛在抽菸的時候,我已經做好心理準備回去,給人罵罵,叫他們另外一組,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個規定啦,你出來都要一半....他又另外一組人來,我變沒辦法介入了。」(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僅聞陳志勇表示換一組人,並未表示帶李烱宏走,故陳志勇當日是否出言要將李烱宏帶走,仍屬有疑。另陳志勇雖出言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換一批人來等語,惟陳志勇係提出其要求交錢之時間、條件,又該批人如何談判,核屬另事,無法逕認其出言脅迫被告李烱宏。再者,李烱宏前任職之雲遊公司與原告間也確實存有系爭合約書之債務糾紛,故陳志勇陳以雲遊公司未交付系爭軟件,非告以不實之事。按請求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仍以對方存在客觀之脅迫、詐欺行為為前提,李烱宏或其家屬單純之心理害怕或自己錯誤,尚不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李烱宏抗辯:陳志勇出言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或換一批人來、雲遊公司未交付系爭軟件等語,不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或脅迫之要件,其不能據此撤銷其簽發系爭協議書或本票之意思表示。

⑶復查,證人陳志勇證稱:當日離開高鐵站後,我與李

烱宏坐同1台車至李烱宏家裡,李烱宏之弟弟、媽媽在,他媽媽電話通知爸爸李清堆回來,後來舅公來,協議時李清堆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證人梁美鳳證稱:陳志勇到家裡後,李清堆不在,我打電話給李清堆,他才回家,與陳志勇只碰面一下,他與陳志勇所交談的內容,我忘記了,李清堆離開時,陳志勇未阻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證人洪木貴證稱:李清堆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李烱宏發生事情,有人到他家討債,我就過去,我去到時,李清堆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復李清堆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稱:我30日有回家一趟,看到2個不認識的人在我家裡面,陳志勇說原告委託他收債務,稱李烱宏是雲遊公司負責人,今天一定要拿到500萬元,至少一半,我太太去找舅舅,我的工作還沒有做完,就回去工作,30日發生何事我不瞭解,也沒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依上開證人及當事人陳述,李清堆顯然未參與30日之談話過程,且其與陳志勇碰面即行離去,返回工作崗位,行動自如,離去後迄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也無其他對外求援或報警之舉。即使陳志勇對李烱宏、梁美鳳於30日有何脅迫言語,效力亦難延續到李清堆於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意思表示。又縱使梁美鳳向李清堆轉述前揭⒊⑵陳志勇換另批人來、一定要拿到錢之陳述,亦均非不法侵害之言語,業如前述。而且,陳志勇告以原告委託他收債務500萬元,李烱宏是雲遊公司負責人,因原告與李烱宏確有此債務糾紛,故此亦非不實之事。故依被告李清堆所提事證,難認定陳志勇有何脅迫或詐欺不在場李清堆之言行,故其撤銷於10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脅迫或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⑷再查,原告提出110年3月30日譯文,陳志勇固然陳述

:我關十幾年了(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等語;惟上下文對話為:「李烱宏母親:你當爸爸了沒有。 陳志勇:我小孩都高三了。 李烱宏母親:對啊,不會說。 陳志勇:但是我關了十幾年。李烱宏母親:對。陳志勇:我關10幾年了。李烱宏舅公:我剛打電話給那個,也剛出來而已,他也很厲害,想說出來都是人。李烱宏母親:有時候那種心情,雖然說他長大沒錯,心裡都會他是小小孩。」(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陳志勇上開關十幾年對話,是因應李烱宏母親為人父母心聲所言,對話對象為李烱宏母親,非對李烱宏主動強調。何況,被告2人於訴訟一開始均未提及上述關十年之言語,可知其等對上開話詞無印象或無畏懼之意,迨原告提出譯文後,才新增引用譯文中陳志勇陳述自己關了十幾年之抗辯,益證陳志勇上述關10幾年之言語,非脅迫行為。被告2人均無由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

⑸復觀諸當事人間於109年3月30日當天之譯文(見本院卷

二第223-249頁),陳志勇一人與梁美鳳、洪木貴、李烱宏磋談好幾個小時,對話主體主要為洪木貴與陳志勇,主要在磋談分期還款之時間、金額、還款能力,梁美鳳、李烱宏僅偶而插話,陳志勇還曾離去抽菸,證人梁美鳳、洪木貴也自承可使用手機、手機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24頁),益證其等商談前後及過程,行動及對外通訊之自由未遭到限制。

⒋末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開宗載明:本人李烱宏當

雲遊公司為負責人,接應贏頂公司蘇品齊軟體遊戲乙案,簽收為2筆金額,1筆為3,802,400元,另一筆為1,629,600元,本公司因有違約,由我李烱宏負責此款項賠償,並於第5條約定:若雲遊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成,有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予李烱宏(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李烱宏擔任雲遊公司負責人時期,確實與原告有相關交易及款項交付,因雙方對產品完成與否未予確認,故系爭合約書再附以產品完成作為返還款項之條件,益證陳志勇未以產品未完成不實之事,詐欺或強令被告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返還全部款項。

⒌綜合前述109年3月30日、31日之被告2人先後簽立協議書

、本票各1份之事發經過,原告與李烱宏間確實存有系爭合約書之履約爭議,又二份協議書之差別不大,陳志勇在被告李清堆家中主要在談論還款分期、金額。再衡情被告2人事發後迄109年4月6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均未及時報警處理,難認被告2人簽立相關之協議書、本票,係遭陳志勇詐欺或脅迫。此外,被告2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2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相關之協議書、本票、保管條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⒍至於被告2人所辯分期款項給付之狀況,陳志勇與朋友於

109年5月29日前來取款,被告2人因報警始得脫身,並前往報案云云,109年5月29日當日實情為何,及被告之報警行為,時間距離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發時點,已事隔約2個月,此與被告李烱宏事後另寄雲遊公司、楊宜蒼等人查詢產品是否交付之存證信函,均可能係被告2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請教律師後之自保行為,無法以此佐認被告2人於109年3月30日、31日之意思表示遭到脅迫、詐欺而有瑕疵,附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⒊雲遊公司是否有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產品,並

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⒈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承攬標的:雙系統手機

APP娛樂城遊戲引擎unity開發及維護專案,乙方(即雲遊公司,下同)應接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委託及指示,協助甲方進行網站製作之勞務、程式設計等相關作業。」;第5條約定:「驗收:驗收定義:本專案經乙方安裝於甲方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標的後,乙方應協助甲方人員依合約所載內容,進行逐項測試,乙方交付之程式碼所運轉之結果,應符合本合約所載之內容及效果。」(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是以雲遊公司依約應提供完整之APP成果上線,可令玩家下載使用,方合於債之本旨。

⒉被告2人雖提出雲遊公司嗣後繼任負責人潘秋霜所寄存證信函中之LINE對話文件,其中雲遊公司人員楊宜蒼稱:

「那捕魚,不就無法用了?另外,蘇老闆與我們公司的合約目前都已經履行完成了唷,我們公司將保持維護作業而已。」(見本院卷二第686頁),僅是雲遊公司單方之表示,原告並未回應,亦查無其他原告驗收系爭軟件之相關對話或簽收證明。何況,該LINE對話文件中另夾雜其他捕漁軟體合約,且據證人潘秋霜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捕漁購買合約非本合約內容等語,故本無法特定被告2人所提前揭對話已履行完成者為系爭合約書之標的,自亦無法證實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已完成。證人潘秋霜雖提出相關之程式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71-469頁),並泛稱系爭軟件已完成及交接(見本院卷三第61頁),惟與其原先陳稱:「(法官問:雲遊公司有無將產品上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有所矛盾。

而且證人潘秋霜證稱系爭合約書尚有100萬元未付之尾款(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款項已全部給付完畢,證人潘秋霜似乎混淆其他合約與系爭合約書,不明系爭合約書之實際履行狀況,故其上述系爭軟件已交接完成之證詞,礙難採信。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IOS及Android系統均無系爭軟件上線之APP,可供本院實際勘驗及使用。此外,被告2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2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且反訴原告李清堆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履行之分期款項。

㈢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系爭協議書承諾分期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僅給付1期,自109年5月29日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堪認本件確有就尚未屆期之各期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本訴除請求109年5月29日、7月31日前應給付之1,071,500元(100萬+71,500=1,071,500),另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各期給付71,500元,依卷附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09年6月後之各期,應於各月底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履行期,應補充於每月末日給付71,50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請求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於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非自屆期日起算,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係遭陳志勇詐欺或脅迫,亦未能舉證證明雲遊公司已交付、完成系爭軟件。從而,原告本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李清堆應給付原告1,0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於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71,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李清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李清堆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訴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2人本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李清堆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