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蔡秋萍被 告 周孟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是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主要部分係一單獨建物及增建部分,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自應以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係如附表所示RC補強磚造2 樓及增建鐵皮加強磚造1 、2 樓住家使用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則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均無法單獨使用系爭建物,且所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將降低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足見將其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且考量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並考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始終表示不願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加以爭執之情狀,認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各2 分之
1 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故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所有權人:周孟賢、周孟毅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狀態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 │ ││ │ │ │ │ │ │尺 │ │ │├─┼───┼────┼──┼──┼──┼───┼────┼─────┤│1 │苗栗縣│頭份市 │六合│ │742 │65.47 │2分之1 │周孟賢、周││ │ │ │ │ │ │ │ │孟毅分別共││ │ │ │ │ │ │ │ │有 ││ ├───┼────┴──┴──┴──┴───┴────┴─────┤│ │備考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狀態 ││號│ │------------建│主要建築├───────┬───────┤ │ ││ │ │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屋層數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321 │苗栗縣頭份市六│住家用、│一層:45.70 │ │2 分之1 │周孟賢、周││ │ │合段742 地號 │RC補強磚│二層:45.70 │ │ │孟毅分別共││ │ │--------------│造、2層 │合計:91.4 │ │ │有 ││ │ │苗栗縣頭份市新│ │ │ │ │ ││ │ │華里18鄰六合二│ │ │ │ │ ││ │ │村55號 │ │ │ │ │ ││ ├──┼───────┴────┴───────┴───────┴────┴─────┤│ │備考│ │├─┼──┼───────┬─────┬───────┬───────┬────┬────┤│2 │864 │苗栗縣頭份市六│住家用、鐵│一層:19.68 │ │2分之1 │ ││ │ │合段742 地號 │皮造及加強│二層:14.70 │ │ │ ││ │ │--------------│磚造 │三層:54.00 │ │ │ ││ │ │苗栗縣頭份市新│ │合計:88.38 │ │ │ ││ │ │華里18鄰六合二│ │ │ │ │ ││ │ │村55號 │ │ │ │ │ ││ ├──┼───────┴─────┴───────┴───────┴────┴────┤│ │備考│增建物864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