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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羅玉環被 告 吳彩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1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象山路198 之3 號中油加油站對面時,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814元、醫療用品費用379 元、108 年6 月15日起1個月又10日共計40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88,000元、交通費700 元,並受有108 年6 月15日起7 個月、每月3 萬元之工作損失21萬元,其後原告有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1,33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餘額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有跨越雙黃線轉彎之過失,惟原告亦具有無照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我願賠償醫療費用48,814元、醫療用品費用379 元、交通費700 元,然原告於餐廳工作並未提重物,並非無法工作,又我去探視原告時,原告並未請看護,我不願給付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9至60頁):⒈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8 點22分許,駕駛訴外人葉祐語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象山路198 之3 號中油加油站前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時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彭明慧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象山路198 之3 號時,兩造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警卷第1 至30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訴字卷第17至22頁)。

⒊原告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48,814元、醫療用品費用379

元、交通費用700 元(交附民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賠償。

⒋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於108 年6 月15日住院,於同年24日出

院,同年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囑言欄記載「建議:自108 年

6 月15日起先休養2 個月、須請專人照顧1 個月」(交附民卷第17頁);另同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囑言欄記載:「因仍活動不利,故建議:自108 年8 月13日起再休養1 個月,不宜提舉重物」(交附民卷第19頁);又同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囑言欄記載「因仍活動不利,故建議:自108 年

9 月10日起再休養1 個月,不宜提舉重物。」(交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因上開傷勢,經醫囑建議自108 年6 月15日起休養至108 年10月9 日止,共經過117 天。

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41,335元(交附民卷第25頁、訴字卷第4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工作損失21萬元?⑵看護費用88,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A 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減速行駛至畫面左側加油站前之分向限制線時,即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1 臺機車(B 車,即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駛來,A 車跨越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時,B 車自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未減速往A 車方向行駛」(訴字卷第57至58頁),足認當日原告客觀上應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其直行之外側車道,然並未減速,且原告亦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訴字卷第58頁),足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具有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然原告雖自

承其乃無照駕駛(訴字卷第58頁),然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法上規範,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當日有超速乙情,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本院卷第57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認定原告未減速,無法判斷其當時之速度為何,礙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⒊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狀,認被告應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被告8成、原告2成之過失比例為當。

㈡爭點二: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生(交附民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車禍發生時年滿61歲,未達退休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其從事餐飲業工作(交附民卷第7 頁),應屬有據,又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自108 年6 月15日起休養至108 年10月9 日止,共經過117 天,其自得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至原告請求超過該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既表示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訴字卷第59頁),即難認得以請求;再兩造既合意依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訴字卷第61頁),則依勞動部於107 年9 月

5 日發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訴字卷第64頁),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90,090元(計算式:23,100元×117 日÷30日=90,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⒋,醫囑既有建議原告自108 年6 月15日起須請專人照顧1 個月,是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至原告請求超過該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既表示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必要(訴字卷第59頁),即難認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係其女照護其生活,依上所述,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其以每日2,200 元計算,符合現今之看護費用常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害,客觀

上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則原告為國中畢業(交附民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自稱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原工作餐廳休業中,現無經濟收入等語(訴字卷第45頁),108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交附民卷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稱已婚育有1 子、月薪未達2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每月開銷1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1頁),108 年度無所得,雖有汽車

0 輛但無財產價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另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90,09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加計不爭執事項⒊被告願按過失比例給付之醫療費48,814元、醫療用品費用379 元、交通費用700 元,合計355,983 元;又依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原告2 成、被告8 成,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284,786 元(計算式:355,983 元×0.8 ≒284,786 元,小數點後4 捨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41,335 元,依上所述,應視為被告之賠償而扣除之,故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786 元,低於其已受領之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強制險理賠341,335 元,原告所受損害既已填補,自不得再行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6,

558 元本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