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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古依玄被 告 陳誌賢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業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前共同合資購買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所興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遠雄之星7 」建案建物(下稱遠雄之星建物),該建物價款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頭期款300 萬元由原告、被告各給付

100 萬元、200 萬元,原告並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委任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100 萬元,代為繳交上開頭期款中100 萬元,被告即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提領原告帳戶內100 萬元。嗣兩造感情因故生變,退訂遠雄之星建物,然被告退訂後,經原告催討,猶未將該筆100 萬元返還原告,爰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

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取款憑條為證,礙難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合資關係,原告須就該等關係事後不存在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具體事實舉證;再原告係因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交往,為取信被告、擔保原告將來不會再與訴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才向被告表示願將該筆100 萬元作為購屋基金,但原告後續持續與訴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故被告就該100 萬元受領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嗣於本院命為辯論時抗辯:若本院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要就先前為原告代墊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2年3月30日為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告有持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即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8 年10月30日臨櫃以「有摺現金提領」方式,先後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967,77

0 元(提領後餘額為10萬元)、32,230元(提領後餘額為67,770元),共計100 萬元(本院卷第15頁、第51至53頁、第83頁)。

⒊被告有於108 年11月1 日與遠雄建設簽署購屋證明單,向該

公司訂購「遠雄之星7 」建案戶別D06 肆樓(即遠雄之星建物),並給付訂金2 萬元,其後於108 年11月25日辦理退戶,該公司並於108 年12月上旬將訂金2 萬元退還被告。

⒋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損賠事件)中主張其為獲得被告信任,有於108 年10月30日提供100 萬元作為被告購買房屋之資金(竹院卷第

140 頁),被告則具狀表示「至於古依玄提出其已提供100萬元供陳誌賢作為購屋基金乙節,因古依玄與陳誌賢二人共組家庭,古依玄自應就購屋部分提供協助,而不得據此作為酌減之依據」(竹院卷第181 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被告提領之100 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

是否嗣後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

0 萬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包括給付自始欠缺目的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等情形。故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00 萬元具有委任、合資關係,嗣經其終止委任、合資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原具有委任、合資法律關係,而該等關係嗣後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兩造於另損賠事件審理時,經原告主

張其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被告之購屋基金時,被告並未否認,並表示兩造共組家庭,原告本應就購屋為協助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告係為獲得被告信任方表示願意將該100 萬元作為購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提供該10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確係供作購屋基金之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資購屋之約定,自屬有據。則兩造間既具有合資購屋約定,約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且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持原告帳戶資料臨櫃提領100 萬元後,旋於翌日向遠雄建設訂購遠雄之星建物,亦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至原告帳戶提領100 萬元,用以繳交原告所欲負擔之購屋款項100 萬元。至被告雖辯稱該100 萬元乃擔保原告不再與訴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因而提出資金予被告,故被告受領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係自承該100 萬元係其為獲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購屋基金,足認兩造間實係欲以原告提出購屋資金100萬元之方式,使被告相信原告確有回歸家庭之意思,然並未約定倘原告違反後,該100 萬元購屋基金如何處理,故被告自難以兩造間上開約定作為保有該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⑵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向遠雄建設訂購之遠雄之星建物時,僅繳付訂金2 萬元,且業於108 年11月25日退訂而經退還訂金

2 萬元,足認兩造間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提領100 萬元繳交頭期款之委任關係尚未履行完畢,依上所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既於109 年12月1 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8頁),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向後失效,故被告受領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命兩造辯論時,另提出就其先前為原告代墊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然:

①復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 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 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則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係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律師委任複代理人即他律師到庭(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該次庭期之答辯理由係引用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48頁),惟該答辯狀中並未提及抵銷之防禦方法(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經本院曉諭兩造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被告亦表示目前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改於同年12月1 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仍係由複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95頁),被告猶表示答辯理由如上開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後,兩造亦均同意爭點如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點,復經本院曉諭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猶表示目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迄本院命兩造辯論時,被告方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01 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委任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該人再委由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庭,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適時提出主義,應知之甚詳,且本院先後二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初,被告均未提出抵銷抗辯,嗣行爭點整理程序整理爭點及曉諭調查證據時,被告亦未曾提出抵銷之爭點及相關證據,亦未表示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遲至本院命兩造辯論時方為抵銷主張,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並具有主觀可歸責之延滯訴訟意圖甚明;且被告為抵銷抗辯後,既表示證據容後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惟本件因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故待兩造就上開爭點辯論後即可終結本事件,被告所為抵銷之防禦方法,確屬有害本訴訟終結之舉無疑;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縱未於本件併予審酌,被告仍得另行主張權利,就被告之權利主張並無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予審酌。

㈡爭點二:

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說明究主張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及具體原因事實後,原告僅主張「被告拿了不是他的錢,應該要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未具體主張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通常訴訟程序,且本院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亦非認諾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本院並未併予諭知原告得於供擔保後就本件判決為假執行,是被告聲明於受不利判決之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