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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繼彬被 告 李相賢

楊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繼彬、李相賢、楊武雄及訴外人朱滿妹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請求返還出資案之審理過程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合夥經營永峻公司。另原告前以永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林繼彬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本院亦於106 年10月30日發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則依一案不二判、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判決應屬無效,則依此判決作成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解任清算人裁定亦不合法,而均應予廢棄。另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訴外人曾增銘律師受委任卻未加入苗栗公會,竟受任打訴訟,該案承審法官竟仍要原告繳交高額裁判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廢棄(即撤銷),究其訴訟目的,應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楊武雄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11,238 元,不足額357,952 元,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 日發給執行債權人楊武雄收執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撤銷。至於永峻公司、林繼彬、李相賢均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撤銷執行程序之訴,其3 人明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楊武雄、永峻公司、林繼彬、李相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顯無理由。

三、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永峻公司對原告之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系爭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對假扣押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永峻公司對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亦顯無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永峻公司、林繼彬、李相賢均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執行債權人楊武雄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且永峻公司對原告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於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廢棄(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