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德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繼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相賢
楊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