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劉玫宜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曲建全
參 加 人 劉翊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及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02/100000 、1302/10000 0)及其上同段1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7 樓之3 )、15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10樓之1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2 筆房地),並委由參加人劉吉城即劉翊泓辦理系爭2 筆房地之過戶。又參加人劉翊泓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9,000 元、789,000 元,共1,578,000 元,並以系爭2 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和95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 年6 月21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嗣參加人劉翊泓及原告陸續給付金錢予被告以返還上開借款,餘款經參加人劉翊泓與被告協議由參加人劉翊泓償還470,800元清償完畢,被告需無條件協助取消系爭2 筆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迄今未塗銷抵押權,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足見將來亦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2 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參加人劉翊泓非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非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參加人劉翊泓係基於票據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不得以參加人劉翊泓之清償與否而作為拒絕塗銷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 筆房地分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南地所資字第073990、074000號登記各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支付房地尾款,將系爭2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參加人劉翊泓開立本票供擔保。原告於108 年間起未依約分期還款及拒絕償付,且經原告表示請被告向法院裁定參加人劉翊泓所開立之本票取償,故被告乃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嗣參加人劉翊泓與被告於108 年
6 月28日達成協議,雙方以470,800 元和解並歸還參加人劉翊泓之保證本票、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及依民法第312條將相關債權移轉給保證人即參加人劉翊泓,並交付相關抵押設定資料、協議包含被告需協助配合相關後續如進行移轉抵押權等事項。故本件為參加人劉翊泓以保證人身分代償,原告事實上未清償,被告已將相關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劉翊泓,抵押權如何處理應由原告與參加人劉翊泓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劉翊泓則以:參加人劉翊泓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並開立本票給予被告以為擔保。參加人劉翊泓已幫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得依民法第312 條、第295 條之規定合意讓與債權,因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移轉,於讓與合意時,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與否而依內政部93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96年12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有向參加人劉翊泓借款而繳納給被告自106 年7 月到107 年7 月之款項、借貸餘款470,800 元及其他費用,此部分爭議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52 號事件審理中,如原告不承認上開款項係向參加人劉翊泓借貸,原告即無還款給被告,則債權金額尚未確定,如此被告即無法將債權讓渡予參加人劉翊泓。被告與參加人劉翊泓均認參加人劉翊泓是保證人才為
108 年6 月28日之協議,若原告稱其不知情,則上開協議即與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無關,則原告對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存在,自無從塗銷抵押權。並同意被告主張,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向林亞陞、林亞逸及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2 筆房地,並於同年4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參加人劉翊泓於106 年6 月21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789,000 元、789,000 元,共計1,578,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原告以系爭2 筆房地於106 年8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9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 年6 月21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南地所資字第073990、074000號收件,於106 年8 月1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3.被告執以參加人劉翊泓簽立為發票人、票面金額789,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4.關於系爭借款債務,經參加人劉翊泓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
107 年7 月31日向被告給付共854,750 元,並經原告於107年8 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清償共328,750 元。嗣經劉翊泓與被告於108 年6 月中(約15日)約定結算系爭借款債務之相關餘款為470,800 元,而已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劉翊泓與被告並於108 年6 月28日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翊泓給付上開餘款,經劉翊泓向被告給付470,800 元後,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受償。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83頁)
1.參加人劉翊泓所稱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要件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系爭抵押權?
2.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不再發生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參加人劉翊泓所稱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是否符合
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要件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系爭抵押權?
1.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08 年6 月中(約15日)因結算系爭借款債務之相關餘款為470,800 元,而已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將來亦確定不繼續發生債權,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生確定之效力。
2.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31
2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就其系爭借款債務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由參加人劉翊泓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於原告未依約還款且拒絕償付系爭借款債務後,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載:「此本票(即系爭本票)為乙方(即參加人劉翊泓)保證劉玫宜小姐(即原告)承購苗栗縣○○鎮○○○路○○號10樓之1及苗栗縣○○鎮○○○路○○號7 樓之三房屋兩戶之尾款借貸保證」等語相符,復經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相關內容之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徵兩造與參加人劉翊泓就系爭借款債務,係以參加人劉翊泓簽發本票之方式出具本票為保證,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是兩造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參加人劉翊泓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參加人劉翊泓於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及經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與債權人即被告和解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其乃係兼欲履行票據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及民法之保證責任,自屬為原告所為之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至參加人聲請調查原告名下房產之債款如何給付,以證明參加人劉翊泓為保證人等語,惟前揭所列事證既已足認參加人劉翊泓就系爭借款債務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出具本票為保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8 年6 月中(約15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由原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自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其後參加人劉翊泓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劉翊泓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餘款470,800 元,嗣經劉翊泓向被告給付470,80
0 元,則參加人劉翊泓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470,800 元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則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參加人劉翊泓。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參加人劉翊泓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該債權即因而消滅,而係在其清償之限度內,由參加人劉翊泓承受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被告抗辯參加人劉翊泓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因向系借貸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取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等語,堪予採信。
4.原告雖辯稱參加人劉翊泓向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餘款470,
800 元,係用以清償自己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非為他人代為清償債務,即非為原告清償債務云云。然參加人劉翊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保證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能如期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與參加人劉翊泓之系爭協議書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餘款470,800 元,除係履行其票據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外,亦兼有履行民法之保證責任至明,自屬為原告所為之清償,原告執系爭本票即謂參加人劉翊泓僅係清償自己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不再發生
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劉翊泓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470,800 元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身分,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參加人劉翊泓,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參加人劉翊泓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該債權即因而消滅,而係在其清償之限度內,由參加人劉翊泓承受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餘額債權已一併移轉予參加人劉翊泓,雖抵押權移轉予參加人劉翊泓未辦理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參加人劉翊泓於給付系爭借款債務餘款470,800 元後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借款債務餘款債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繼續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原告或參加人劉翊泓之履行給付後即屬消滅,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亦已隨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應塗銷等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筆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