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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張順發輔 助 人 張金源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權利人為被告林瑞育,設定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017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段○○○鄉○○段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否,關係原告應否負抵押義務之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有所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順發之子張金豐未得其同意,擅自盜用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平日即居住於苗栗縣三義住處,近年來原告次子張金豐因不明原因突需鉅額款項,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至106 年初輔助人張金源返家探望原告時突然發現家中出現法院公文,經輔助人張金源持該執行之公文影本向原告詢問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程序之始末,以及何時積欠被告林瑞育債務?該積欠之款項用途為何?被告林瑞育係以何方式交付款項?原告張順發毫無印象;除此之外,於被告聲請執行該件抵押權之前,被告林瑞育已另持原告名義之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原告立即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程序,於該程序中傳喚訴外人張金豐到庭證述,始知悉另案本票以及前揭所述之他案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均係案外人張金豐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印鑑章以及盜取土地所有權狀,逕自辦理完成,並非出自原告的意思,相關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與他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票案件如出一轍,均屬案外人張金豐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而成。

三、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可知,訴外人張金豐曾未得原告同意私下盜取印鑑、文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其登記時間為104 年10月21日與本案登記時間105 年1月20日極為接近,推論本案亦係張金豐連續盜用印鑑章、文件等資料所為。倘若(假設語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獲原告同意,參諸他案登記日期與本件登記日期,原告豈有可能未發覺早於104 年10月2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由此足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與他案之本票、最高限額抵押權情節相同,均為訴外人張金豐未得原告同意下所為。

四、對被告主張之答辯㈠被告雖提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然細觀該申請書,其上「張順發」名義之印章與前案即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調閱申請書中之原告印章完全一致。顯見,訴外人張金豐於前案盜用該印章後,於本案繼續盜用同一枚印章之情況應非屬難事。況且,被告所呈之本件申請書其上除原告本人之簽名外,下方亦有訴外人張金豐之簽名,二人簽名中之「張」字筆跡、特徵完全一致,是以,被告辯稱該申請書為原告本人親簽應無可採。

㈡原告否認其與被告林瑞育自105 年1 月20日起迄107 年1

月16日為止,雙方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被告另提出大量其與張金豐之本票暨本票裁定之文件,此部分原告亦否認有為張金豐為保證債務之表示,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1 月20日登記,但被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9 月15日以及105 年1 月16日,均成立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生效前,該等本票債務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存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期限內,當與本件無涉。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6 年間受輔助宣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

5 年1 月即已設定,又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自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親簽,非他人偽簽或他人盜蓋原告印鑑。是原告不得援引他案等情而謂原告並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二、依證人彭廣柱證稱可知,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日確實有至其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又證人彭廣柱對於原告是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有向原告確認,原告當時亦能正常應對回答,是本件依證人彭廣柱所為證述,足資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為原告之意,亦符原告之真意。至證人張金豐所為證述係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證人張金豐為原告之子,有維護原告財產權益而為虛偽陳述之疑慮,從而證人張金豐所為之證述應非可採。

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主張張金豐已接連清償1,182,618 元、811,017 元,故非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465 萬元之情,惟被告否認已清償上開數額。且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六、沒收」欄僅係就該案應沒收範圍之認定,並未就被告及訴外人張金豐間之資金往來仔細調查並一一核對,故原告所引之上開判決「六、沒收」欄之敘述,遽謂本件4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張金豐簽發之本票4 紙,且原告及張金豐亦未就上開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堪已認定。原告一再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順發」之印章係遭訴外人張金豐盜蓋云云。原告固以證人張金豐到庭作證之證詞作為上開變態事實之舉證,惟張金豐之證述因未經具結且有虛偽陳述之疑慮而非可採。又關於原告張順發是否於105 年1 月16日親自至證人彭廣柱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節,張金豐之證述復與證人彭廣柱之證詞相牴觸,則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之舉證仍屬不足。本件爭執標的為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銅地資字第1570號抵押權登記,即10

5 年1 月16日登記之465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係載明「張順發、張金豐」二人,足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張金豐之債權。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張順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金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 . . . 」

二、被告有持原告名義之另案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相關判決詳如附表二所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訴外人張金豐證述前揭案件所涉二紙本票係訴外人張金豐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前揭案件所涉抵押權設定係所涉抵押權無擔保借款債權存在而確認前揭案件所涉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三、被告林瑞育曾對原告所有如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8 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如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即前開8 筆土地)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卷59頁)。

四、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登記為下列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4,65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銀行本利繳納、損害賠償、代墊稅費代墊應納利息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7 年1 月16日;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債務人及債額比例為張順發,債務額比例全部、張金豐,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為原告:

㈠苗栗縣○○鄉○○段第1131(權利範圍:1/6 )、1173(

權利範圍;1/160 )、1354(權利範圍;1/160 )、1362(權利範圍:1/160 )地號土地。

㈡苗栗縣○○鄉○○段第16(權利範圍:1/6 )、772 (權

利範圍:1/1 )、980 (權利範圍:1/1 )、981 (權利範圍:1/1 )地號土地(詳被證二)。

肆、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張順發為訴外人張金源、張金豐之父親,並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金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被告曾持其名義之另案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相關判決詳如附表二所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訴外人張金豐曾證述所涉本票係其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因此經本院以附表二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1 月16日,債務人包括原告與張金豐。及被告曾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等

8 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108 年10月14日108 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年齡漸長,因慢性病而長期服藥,因其子張金豐之負債,而屢竊其印鑑章、偽簽其名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本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張

順發」的簽名、張順發於「法庭上」之簽名,和張金豐在上開設定「契約書」上的簽名、於「法庭上」之簽名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設定契約書上「甲

1 張順發」與法庭上書寫「乙1 張順發」非同一人所寫2.設定契約書上「甲1 張順發」、「甲2 張金豐」與「乙2、乙3 張金豐法庭上」所寫為同一人所寫。」等節,有鑑定書(卷481 )可憑,堪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張順發」的簽名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金豐所簽,並非原告親自簽名。按要求原告在最高限額設定契約書親自簽名即是要確認原告明確知悉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且擔保其與其子張金豐所欠的債務,方要求原告必須親自簽名,如證人彭廣柱所證實原告有親自到其事務所屬實,何以原告既然親自到事務所而不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而由其子張金豐代簽?而證人彭廣柱尚證稱「其還給予長時間審閱時間」,因此既然契約書上原告「張順發」之簽名出自原告之子張金豐,顯見原告應如其子張金豐所證述並未到代書事務所,亦即證人張金豐證述其父親即原告張順發未到證人彭廣柱之事務所是比較可信;反觀,承辦代書即證人彭廣柱雖證稱原告有親自到其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其繕打設定書,供原告、原告之字張金豐、被告三人審閱,請三人簽名,然就本案關鍵情節「是否原告親自簽名」一節,竟證稱因「審閱期間比較長,我去整理其他資料,所以是否原告親自簽名,我沒有印象」(卷第346 頁),是其就原告是否親自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一節,明顯就關鍵情節有避重就輕之證述,對比張金豐之證詞係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自較可信,且本件經法務部鑑定結果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上「張順發」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名,即表示原告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要設定抵押權,且擔保債務人為原告及其子張金豐,否則也不會要求原告親自到事務所,及要原告親自簽名。承辦代書彭廣柱之證詞顯然比較不真實而不宜採信,被告以證人彭廣柱之證述作為其立論之基礎,即不可信。

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金豐就原告所有附表三

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此衍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二(亦即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判決認定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雖係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僅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張順發之欠款,且係在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104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19日,而被告係借錢予原告之子張金豐,借款亦交付予張金豐,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因此認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既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登記擔保之範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附表三所示的土地並不及擔保「張金豐」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而判決被告敗訴,此有附表二所示判決可供參考。亦因有上開判決認定之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未擔保張金豐債務之事實存在,被告因此復要求張金豐再次提供其父親張順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增加「同時擔保」債務人為「張順發、張金豐」,然以張順發之精神狀態係經本院宣告為應受輔助之人,其並無與被告發生借貸並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本院監護宣告在後,但監護宣告之身體健康已存在於前),所以被告屢經原告之子張金豐之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想經由張順發土地清償張金豐積欠之債務,應較真實,此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亦可知,原告之子張金豐未得原告同意私下盜取印鑑、文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其登記時間為104 年10月21日與本案登記時間105 年1 月20日極為接近,本案亦應係原告之子張金豐連續盜用印鑑章、文件等資料所為。退步言,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原告同意,原告理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而以上開26

6 號判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與本件登記日期相近,原告亦早可發覺於104 年10月21日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何必再此設定抵押權,由此足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與附表二相關判決之本票、最高限額抵押權情節相同,均為原告之子張金豐未得原告同意下所為。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貸之對象,均係原告之子張金豐,並非原告本人,附表二所示判決均認定實係原告之子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此,與被告締約者為原告之子張金豐,並非原告,本件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契約均非原告,原告與被告並無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契約均不成立。原告始終未參與被告與原告之子張金豐間之契約行為,則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無所謂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或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合意可言。再者,依民法第475 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於上開266 號判決既自承係將系爭貸款金額交由原告之子張金豐,該筆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子張金豐之間;原告並非被告借貸之對象,原告與被告間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機與必要,此亦為原告之子張金豐需以竊其父親即原告印鑑章、所有權狀,代簽原告姓名等不法手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是本院認定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契約均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借貸與訂立抵押權設定之對象均為原告之

子,並非原告。原告與被告並無設定抵押權契約與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其等間並無抵押權契約與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本件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自於原告之子張金豐未經原告張順發之同意而盜取其父親即原告之印鑑章,再申請印鑑證明、偽簽原告之簽名而設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同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手段,均係出自原告之子張金豐,已為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兩造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抵押權並不存在,然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編│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登記日期│登記字號││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額抵押權│6 分之1 │465 萬元 │民國107 年1 │銅地資字││ │聖王段1131地│ │ │ │月16日 │第001570││ │號 │ │ │ │ │號 │├─┼──────┤ ├──────┼───────┼──────┼────┤│2 │苗栗縣三義鄉│ │160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 │聖王段1173 │ │ │ │ │ ││ │地號 │ │ │ │ │ │├─┼──────┤ ├──────┼───────┼──────┼────┤│3 │苗栗縣三義鄉│ │ │ │ │ ││ │聖王段1354地│ │ 160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 ├──────┼───────┼──────┼────┤│4 │苗栗縣三義鄉│ │ │ │ │ ││ │聖王段1362地│ │ 160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 ├──────┼───────┼──────┼────┤│5 │苗栗縣三義鄉│ │ 6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 │鯉魚段16地號│ │ │ │ │ │├─┼──────┤ ├──────┼───────┼──────┼────┤│6 │苗栗縣三義鄉│ │ │ │ │ ││ │鯉魚段772 地│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 ├──────┼───────┼──────┼────┤│7 │苗栗縣三義鄉│ │ │ │同上 │同上 ││ │鯉魚段980 地│ │1 分之1 │同上 │ │ ││ │號 │ │ │ │ │ │├─┼──────┤ ├──────┼───────┼──────┼────┤│8 │苗栗縣三義鄉│ │ │ │ │ ││ │鯉魚段981 地│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附表二:

┌─┬───────┬────────┬──────┬───────────────────┐│編│日期 │案號 │當事人 │主文 ││號│ │ │ │ │├─┼───────┼────────┼──────┼───────────────────┤│1 │106 年12月12日│本院106 訴266 │原告張順發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被告林瑞育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 │在事件 │ │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予原告;訴訟││ │ │ │ │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08年4月17日 │107 年上字第81號│上訴人林瑞育│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被上訴人張順│ ││ │ │在等事件( 106 訴│發 │ ││ │ │ 266 上訴) │ │ │├─┼───────┼────────┼──────┼───────────────────┤│3 │108年7月22日 │108 台上1377 │上訴人林瑞育│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被上訴人張順│ ││ │ │在事件(107 上81│發 │ ││ │ │上訴) │ │ │├─┼───────┼────────┼──────┼───────────────────┤│4 │107年12月25日 │107 訴186 確認抵│原告張順發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 │押權不存在事件 │被告林瑞育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 │ │ │押權登記均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108年7月9日 │108上191 │上訴人林瑞育│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 │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被上訴人張順│ ││ │ │存在事件(107 訴│發 │ ││ │ │186上訴) │ │ │└─┴───────┴────────┴──────┴───────────────────┘附表三:107 訴186┌─┬──────┬─────┬──────┬─────┬────┬────┐│編│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設定登記│登記字號││號│ │ │ │金額( 新 │日期 │ ││ │ │ │ │ 臺幣) │ │ │├─┼──────┼─────┼──────┼─────┼────┼────┤│1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額抵│160分之1 │400萬元 │民國104 │銅地資字││ │聖王段第1173│押權 │ │ │年10月21│第039260││ │號 │ │ │ │日 │號 ││ │ │ │ │ │ │ │├─┼──────┤ ├──────┤ │ │ ││2 │苗栗縣三義鄉│ │160 分之1 │ │ │ ││ │聖王段第1362│ │ │ │ │ ││ │號 │ │ │ │ │ │├─┼──────┤ ├──────┤ │ │ ││3 │苗栗縣三義鄉│ │全部 │ │ │ ││ │鯉魚段第988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4 │苗栗縣三義鄉│ │全部 │ │ │ ││ │鯉魚段第991 │ │ │ │ │ ││ │號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