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張聖旼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律師被 告 鄭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116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於109 年11月24日所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就聲明擴張請求部分,並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本件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為634,9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3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