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宋仁昌
宋仁樹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桂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宋仁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宋仁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宋仁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 分之1 ,原告宋仁樹就同段3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均未達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上,原告2人又均未提出其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是原告2 人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