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宋仁昌
宋仁樹共 同 蔡伊雅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秋盛
古陳秀松陳玉燕黃陳致菊
李旭元(兼李學誼之承受訴訟人)
許榮美
陳曉萍追加被告 陳俊翔被 告 陳俊飛
陳春菊陳春梅
陳鳳春
陳致安陳致龍陳蓉慧陳美蓉
戴宜鑑戴宜坤
詹秋梅
詹玉珍詹峯旻
詹峯豪林秀男林金生林佩蓉
曾戴雲招戴梅熒
戴鑾珍追加被告 鄒順海
鄒順妹
鄒順香宋鎮育宋鎮國兼上二人之 宋昱穎即宋靜怡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學誼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67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李旭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得地上權人陳阿桂尚有繼承人陳俊翔、鄒順海、鄒順妹、鄒順香、宋鎮育、宋昱穎即宋靜怡、宋鎮國,原告遂於110年2月3日、110年3月5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399、415頁、本院卷2第9、29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宋仁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宋仁樹為同段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下分稱各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見本院卷2第203至225頁),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除被告陳秋盛、陳玉燕、陳致龍、陳蓉慧、鄒順妹、鄒順香、宋昱穎即宋靜怡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仁昌為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宋仁樹則為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陳阿桂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為陳阿桂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已無陳阿桂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未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如令繼續存在,將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本院卷2第429至430頁)。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秋盛、陳玉燕、鄒順妹、鄒順香、宋鎮育、宋鎮國、
宋昱穎即宋靜怡:同意塗銷。(見本院卷2第449、450頁)。
㈡被告陳致龍:那個東西在那裡我都不知道,我同意不同意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2第450頁)。
㈢被告陳蓉慧:我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卷2第450頁)。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且均未定
期限,租金載明每年12月底,惟未見租金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195至19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卷2第127、13
1、137頁)。而382地號土地上原有陳阿桂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號之木造1層建物,及宋阿能、宋阿來與未登載姓名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11號建號之木造1層建物乙節(以下分稱各該建號,合稱系爭建物),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5至39頁),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建物業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
員於108年11月22日到場確認業已滅失,並據此辦理滅失登記,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確認屬實等情,有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原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頭份地政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3頁,卷2第239至345、399至405頁)。足認系爭土地現無系爭建物存在,即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且被告陳秋盛、陳玉燕、鄒順妹、鄒順香、宋鎮育、宋鎮國、宋昱穎即宋靜怡曾表示同意塗銷(見本院卷2第449、450頁),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2第450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 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阿桂(歿)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南庄字第000760號 (空白) 設定 全部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82.6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陳阿桂(歿)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南庄字第000760號 (空白) 設定 全部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82.6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陳阿桂之繼承人即被告(共34人): 陳秋盛、古陳秀松、陳玉燕、黃陳致菊、李旭元、許榮美、陳曉萍、陳俊翔、陳俊飛、陳春菊、陳春梅、陳鳳春、陳致安、陳致龍、陳蓉慧、陳美蓉、戴宜鑑、戴宜坤、詹秋梅、詹玉珍、詹峯旻、詹峯豪、林秀男、林金生、林佩蓉、曾戴雲招、戴梅熒、戴鑾珍、鄒順海、鄒順妹、鄒順香、宋鎮育、宋鎮國、宋昱穎即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