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被 告 林群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代位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而提起本訴,惟經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早於同年5 月
4 日即遷入「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於同年
9 月9 日起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足認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苗栗地區;又原告既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新竹市○區○○街與金竹路口,亦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