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古金火(被告古金亮不得代收)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古金亮(原告古金火不得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約15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當庭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更正係因實地測量後已明確其通行範圍,而更正通行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勘驗時當場撤回原聲明第3 項,並為被告所同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嗣原告再於109 年12月9 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3 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28地號土地早在88年10月前,即與訴外人張國強在原告上開土地上設有雞舍5 棟、看守舍1 棟、倉庫1 間做為從事養肉雞之設備,而成立高埔牧場。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需通過系爭土地如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 號假處分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才得以聯絡公路。再系爭通行部分早已為道路,並鋪設水泥為原告牧場之飼料車等進出往來必經道路,已有十年之久,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通行此處為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小。

(二)原告所飼養肉雞需向飼料公司購買飼料,因飼料車身長約11公尺、寬約2.54公尺、高約3.6 公尺、車身重24公噸,車身龐大且負載重,需寬度4 公尺道路才能通行。詎被告為妨礙原告牧場之飼料車等人車通行,竟於109 年2 月間設置鐵皮圍籬及門框型鐵架,及寬約2.9 公尺並限高2 公尺之門框型鐵架(嗣已拆除門框型鐵架),致無法通行飼料車,若以人工搬運或小型車載運飼料,恐需頻繁密集往返,且耗時耗力,不符原告飼養肉雞之需求,恐導致雞群有大量死亡之危險。爰依民法第787 、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方案甲編號A ,面積15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在80年間為機車及行人所通行,約為1 公尺寬之道路,兩造原為親戚,且兩造與他人共有之39地號土地業已分割,且留有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應通行該預留之道路而不應通行系爭土地。伊原讓原告通行幾十年,其後不同意原告通行,是因原告將房屋蓋到伊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2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7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人員及兩造到場會勘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再主張其所有之28地號土地為袋地。經查,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水溝寬約50公分,北側鄰接27-1、27-2地號土地,亦無道路可供通行,東側鄰接399 地號土地,且有高低落差之坡度,落差有數丈之多,亦無道路可供通行,往南靠東部分,現有水泥地面道路延伸至36、391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往外延伸可供通行,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銅鑼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 、143 頁)。足認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而為袋地,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用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分規定,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雖以原告之土地可通行兩造與他人共有之3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留之道路等語置辯。惟原告原通行路線係由28地號土地通過36、391 、393 地號土地,現有已鋪設之水泥道路,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12

1 至135 頁)。如由391 地號土地延伸至39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及預供留作道路使用部分,將需通過39

2 或38地號土地,且通行路線將成為一急轉彎,且需拆除

392 或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由上開空照圖觀之甚明,不僅在通行時容易造成交通上安全之疑慮,且需拆除現有之建物,實屬非損害最小之方式,況39地號土地分割後預留之編號戊部分路寬僅為3 公尺,有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83 號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不符車寬2.54公尺之飼料車通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 部分路寬4 公尺之土地等語。查上開土地現為空地,並已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供通行之空地應有相當之年限,另由銅鑼地政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欲通行之路線,係延著系爭土地東側靠近地籍線之圍牆延伸至南側現行道路,惟原告所欲通行之飼料車車寬約為

2.54公尺,有飼料車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13

4 頁),並為原告所是認。則路寬3.5 公尺即得使該飼料車通過,較無礙於被告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占用之空間,且係使用空地即可以汽車通行連接南側之道路,並可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面積較多,非屬損害最小,應以通行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 部分,為損害最小之方案,而以方案乙編號B 部分供原告通行,即為已足。

3、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B 部分之區域現為空地,已如前述。原告通行時,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本院認原告以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通行編號B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及在該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已無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