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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張金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06月06日15時許,駕駛農耕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致後載乘客張光雄因此死亡。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為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受害人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等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4,970 元,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導致交通事故而致張光雄死亡,堪認屬侵害張光雄之權利,且張光雄之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在給付受害人遺屬補償金2,024,970 元,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早於106 年9 月7 日將所有補償款給付被害人張光雄,雖原告就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事件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惟該案於108 年8 月27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因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前件起訴未生中斷效力,而本件遲至109 年始向法院聲請調解,顯逾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農耕用車,在上開地點,因農

車之左後輪胎突歪斜脫落致人車翻覆,後載乘客張光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後於同月14日22時6 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已於106 年9 月7 日賠償被繼承人張光雄之繼承人張黃金招、張卿芳、張挺彰、張芝毓、張芝腕合計2,024,970 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15日苗檢106 鈴醫甲字第A06150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光田醫院106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2 月21日10

8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8 月21日10

7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刑事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定。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

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㈢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駕駛農耕用車,在上開

地點,因農車之左後輪胎突歪斜脫落致人車翻覆,後載乘客張光雄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同年9 月

7 日理賠後取得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事件雖於108 年5 月2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則於

108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梅南92號住所,然該償還補償金事件卻於同年8 月27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因經4 個月未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通知視為撤回,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如於訴狀送達時起6 個月內即10

8 年12月25日另行起訴者,其時效當應視為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原告是於109 年5 月6 日方向本院聲請調解,顯已逾2 年時效。退步言,按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本件經法院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109 年5 月6 日之調解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無論原告係於109年5 月6 日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或於調解不成立後另行於109 年9 月18日起訴,原告對於被告就上開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翌日起算,均須於第一次起訴狀送達時起6 個月內即108 年12月25日另行起訴,是原告於聲請調解繫屬法院之109 年

5 月6 日、另行起訴之同年9 月18日,均已超過2 年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強保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張光雄發生於

000 年0 月0 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抗辯原告就該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告2,02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