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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趙興家訴訟代理人 吳杏桃被 告 曾建煌兼訴訟代理人 徐永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徐永奐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前揭地上物為被告徐永奐與曾建煌所共有,原告乃追加曾建煌為被告,並將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卷第4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5 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或其前手並無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資格,被告亦僅繳納部分地價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及同段548-1 等地號土地,因其中86%之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其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訴外人劉耆古、劉接傳(即劉耆古之子)為一脈相傳之管理人繳納,嗣劉接傳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管理使用人地位移轉予被告徐永奐,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548-

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予被告2 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經被告合法繳納多年,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卷第4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徐永奐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2 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為同段93建號建物所修建,經訴外人劉接傳於101 年

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卷第397-399 頁)。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

548-1 等地號土地,因其中86%之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其地價稅均由訴外人劉耆古、劉接傳為一脈相傳之管理人繳納,劉接傳再於101 年5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及管理使用人地位移轉予被告徐永奐云云。經查,系爭548-3 、549 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分別為訴外人劉肇梅等30人及劉桂雲等13人共有,劉耆古係於56年11月20日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4/900 及2/9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5-149 頁)。嗣被告徐永奐自其前手劉耆古、劉接傳處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後,加計其另行取得部分,合計取得54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50,及5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7,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197 、209 頁)。是被告及其前手劉耆古、劉接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超過半數,自無從決定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提出載有「管理人:劉接傳」、「使用代繳人:徐永奐」之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卷第229-275 頁),然查,本院前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詢有關系爭549 地號土地及同段548-1 、548-2 、795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劉耆古、劉接傳以土地管理人名義繳納之期間,及其等被認定為土地管理人之依據等節,據該局以104 年12月28日苗稅土密字第1042031998號函函覆:五谷岡段548-1 地號土地自83年

9 月25日迄今,部分土地持分人登載納管人為劉耆古、劉接傳,並以前開納管人名義完納地價稅;五谷岡段548-2 、54

9 及795 地號土地自83年9 月25日迄今,部分土地持分人登載納管人為劉耆古、劉接傳,並以前開納管人名義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起停徵)或地價稅;而有關納管人為劉耆古、劉接傳之認定,已查無其他資料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33-34 頁)。由上可知,劉耆古或劉接傳縱於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時,經登載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管理人,然其管理人地位是否確經各該共有人同意,或僅係稅捐機關基於便利課稅之考量,而同意其等以管理人之名義代繳地價稅,實屬不明,自無從依地價稅繳款書或稅捐機關記載劉耆古、劉接傳為納稅管理人,遽認其等依民法有權管理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徐永奐於101年5 月間已承接劉接傳之土地管理人地位,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合

法繳納多年,故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本於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公法上義務(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顯屬二事。又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是在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稅捐機關本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且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由此可知,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上使用人,仍得為地價稅之使用代繳人,則被告徐永奐以其代繳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地價稅乙節,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