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周宏岳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周冠均即周華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9 萬5552元,及自8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久驊公司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久驊公司、周冠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久驊公司以被告周冠均對原告尚有租金債權為由,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原告否認被告周冠均之租金債權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周冠均間之租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財產有受被告久驊公司強制執行之虞,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周冠均訴請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久驊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周冠均名下財產,並由
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35 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據其聲請核發「被告周冠均對原告租金債權169 萬5552元,及自8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告久驊公司收取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久驊公司遂執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雖被告周冠均與
原告及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為地上權人。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為「周友亮等4 人」,並非被告周冠均,被告周冠均與系爭地上權無任何關聯。況且,系爭地上權亦無租金之約定,被告久驊公司未證明被告周冠均對原告存有系爭租金債權,亦未提出租金之計算式,可知被告久驊公司所辯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顯有疑義,被告久驊公司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此外,被告久驊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由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5條(前2 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久驊公司抗辯:原告前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35 號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認同系爭地上權所生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存在。土地登記簿雖記載「無租」,然此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實質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仍應實體審查。倘系爭地上權無相當之對價,原告何須出具切結書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即使未定有租金,然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未酌定租金,豈非使地上權人永久免費使用,實不合理,應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酌定相當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冠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久驊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周冠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35 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久驊公司於該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被告周冠均對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之收取命令,經本院於109年5 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被告久驊公司收取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之租金債權1,695,552 元,及自8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
⒉被告久驊公司於109 年8 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原告於109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揭第⒉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如下: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五谷岡段664-1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周友亮、周阿金、周昌盛、周增勲、周增堃、周正應、周善德所共有(見本院卷第93-95 頁),嗣由周善德於76年9 月10日取得周正應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周增壬於76年11月28日取得周阿金之應有部分1/4 (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於97年3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周增壬之應有部分1/4 (見本院卷第111 頁)。
⒌地上權登記情形如下:
①周友亮等2 人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壹部38坪設定無期限、無
租之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周阿松、周阿壽、周阿金3 人(見本院卷第99、111 、113 頁)。
②周阿金等4 人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壹部22坪設定無期限、無租之地上權登記予周友亮(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周友亮等4 人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壹部17坪設定無期限、無
租之地上權登記予周阿金,嗣由周增壬於76年11月2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周阿金之地上權(見本院卷第99、101 頁);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此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13 、115 、117-145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在被告周冠均與原告及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權,被告周冠均是否因此對原告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原告在被告周冠均與原告及他人共有之系爭484地號土地上存有地上權,被告周冠均是否因此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存在?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久驊公司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被告周冠均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核發被告周冠均對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嗣被告久驊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除他造自認或依法無庸舉證者外,應就權利存在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35 號執行程序中,未遵時對被告久驊公司系爭租金債權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惟依規定僅係將起訴責任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確定獲勝訴後,方能排除被告久驊公司所執執行名義擴張之執行力,是原告未及時異議,並不生原告自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或前揭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準此,本件被告久驊公司主張原告於被告周冠均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故被告周冠均對其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久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最初設定登
記之利息或地租欄為「無租」乙節,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 、111-115 頁)。故原告輾轉自周阿金、周增壬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屬於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準此,被告周宏岳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對原告無任何地租、租金債權存在可言。復查,被告久驊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周煥炫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其上只有1 戶三合約平房,我與周煥銀、原告3 戶在那裡有戶口,目前只有我與周煥銀居住,三合院是前一、二代所蓋,其繼承父親周增勳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未跟原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 、253 頁);證人周克誠證稱:我繼承周煥福之土地所有權,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也不知道是否有人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依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未向原告收取地上權租金,益證前揭「無租」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合於真實。是被告久驊公司抗辯: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周冠均對地上權人即原告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⒉被告久驊公司又抗辯:倘系爭地上權無相當對價關係,原告
何須出具切結書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云云。依照卷附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時,係因其父周增壬遺失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特出具切結書予地政機關。此為其合法繼承權利之行使,與地上權設定是否有對價之租金毫無關連,不足以推認所有權人是否對地上權人收租。被告久驊公司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久驊公司再抗辯: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即使未定
有租金,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未酌定租金,豈非使地上權人永久免費使用,實不合理,應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酌定相當租金云云。然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為「無租」之地上權,且依前揭證人周煥炫所述,系爭土地其上之三合院為前二、三代所建,可知土地之利用未有何變化,遑論有增加設定時所無法預料之負擔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何況,被告久驊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由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是被告久驊公司前揭對無償系爭地上權酌定租金之抗辯,亦不合理,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均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雖有原告之地上權,惟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故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被告久驊公司為被告周冠均之債權人,不得據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告收取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周冠均對原告之租金債權169 萬5552元,及自89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久驊公司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標 的│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平 方 公 尺 ) │ │ │├──┼────────────────────┼──────────┼────┼──┤│1 │原告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帳│ │ │ ││ │戶存款(含定期存款、活期存款) │ │ │ │├──┼────────────────────┼──────────┼────┼──┤│2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298.41 │1/4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未│22.17 │1/3 │ ││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K )│ │ │ │├──┼────────────────────┼──────────┼────┼──┤│4 │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未│132.5 │全部 │ ││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K )│ │ │ │├──┼────────────────────┼──────────┼────┼──┤│5 │苗○○○鄉○○段○○○○號土地 │1792.75 │全部 │ ││ │ │ │ │ │├──┼────────────────────┼──────────┼────┼──┤│6 │苗○○○鄉○○段342建號建物 │樓層面積合計:345.46│全部 │ ││ │ │附屬建物面積:5.51 │ │ │├──┼────────────────────┼──────────┼────┼──┤│7 │原告對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之所有包│ │ │ ││ │括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 │ │ ││ │等勞務報酬及其他一切給付 │ │ │ │└──┴────────────────────┴──────────┴────┴──┘
附表二:地上權┌──────────────────────────────────────────┐│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民國)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登記原因││ │ (民國) │收件字號 │ │ │ │ │├───┼──────┼─────────┼────┼──────┼────┼────┤│周宏岳│97年3 月5 日│97年 │ 全部 │壹部壹七坪 │ 無限期 │ 繼承 ││ │ │苗地資字第01605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