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王舜弘兼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 告 陳木溪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五七點O四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二)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購買通行地,其價額雙方當事人無法協議,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三)被告應負擔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書主文第2 項:
「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附帶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附帶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所稱通行地舖設道路之工料費320,513 元。經本院闡明原告特定訴之聲明後,原告復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7.04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47,82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 、2 項之更正,係為特定請求被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應給付之償金為何,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之聲明;至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其中如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7.04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致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補償費用之價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共61平方公尺,105 年4 月20日前次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9,800 元,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 作為計算,則每年租金為47,824元。又依照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未於109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之電線、水管、瓦斯管埋設完成,逾期應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拆屋、垃圾運棄、整地、地政鑑界複丈、道路舖陳及埋設排水溝等各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專業甲級營造廠商即訴外人陽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作,被告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施作費用320,513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9年2 月1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7.04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47,82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曾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40 、342 地號土地(下分稱34
0 土地、342 土地),亦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往西側之公路,可知原告在340 土地、342 土地上興建房屋,本即規劃以系爭土地作為進出之通路,則以系爭土地一併供被告通行,並未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地所受損害之償金。至原告請求給付通行地鋪設道路之工料費部分,查原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為道路鋪設及埋設排水溝等工程之施作,係為便利原告於340 土地、34
2 土地興建房屋出入之用,乃原告為自身之利益而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於必要時,得由有通行權人自費開設道路之規定無涉;況原告既係為方便自己出入而為鋪設道路等工程之施作,並無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鋪設道路所生損害之償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支付償金,亦應以系爭前案認定之通行面積57.04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而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系爭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度補字第13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第25-29 頁、第43頁;系爭前案卷第105 、258 頁),且經本院於系爭前案時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210-2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全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及系爭工程施作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二)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施作費用有無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其所有坐落同小段3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坐落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是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因被告之通行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償金。又原告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2日撤回系爭判決上訴,則系爭判決於是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前開卷第67頁)。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自109 年2 月12日起,應給付償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340 土地、342 土地,亦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往西側之公路,可知原告在340 土地、342 土地上興建房屋,本即規劃以系爭土地作為進出之通路,則以系爭土地一併供被告通行,並未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可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作其他使用,但因被告之通行,而現僅能供被告通行使用,因此造成原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限制,足見原告因被告通行系爭範圍土地而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二)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空白,周邊最近之商圈為頭份大潤發、麥當勞商圈,距離1 公里左右;最近學校為僑善國小,距離1.3 公里左右;最近火車站為竹南火車站,距離5 公里左右;最近交流道為頭份交流道,距離600公尺左右;最近便利商店為萊爾富,距離500 公尺左右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
又以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及被告通行面積合計為57.04 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
9 年2 月12日起,按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應為7,301 元【計算式:1,600 元×57.04 平方公尺×8 %=7,3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7,30
1 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103 年之買賣價格或公告現值來作為償金估算基準云云,惟此基準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施作費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施作費用,無非係以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為據,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仍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惟觀系爭判決主文第2 段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即本件被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節(見系爭判決卷258 頁)。堪認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僅是要求原告容忍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並非要求原告應為被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更未如原告所稱:被告未於109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之電線、水管、瓦斯管埋設完成,逾期應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之內容已有誤會,而原告自主施作系爭工程為被告鋪設路面,此為原告個人之選擇,尚難認屬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課以原告之義務,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支付系爭工程施作費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2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期間,每年給付應原告7,30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