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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劉惠蓮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鄧郁晨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被 告 黃艾林兼 訴 訟 黃文里代 理 人共 同 馮彥錡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艾林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共2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文里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共12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艾林應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1416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元,及其中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止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暨民國109年11月起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艾林負擔百分之12、被告黃文里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艾林如以27萬5,400元;被告黃文里如以14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艾林如每月以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黃艾林、黃文里(下稱被告2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之建物暨鐵皮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如原告主張㈠至㈥所示(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其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艾林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即附圖A所示)及鐵皮增建物(即附圖B所示,與附圖A合稱系爭建物),另被告黃文里則以水塔1個(即附圖C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分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向訴外人邱國權買受1416地號土地,並於108年2月25日經拍定取得1416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雖曾於101年10月23日提出其與訴外人即1416之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邱文禎於100年4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並非真正,縱令系爭租約為真正,然系爭租約無明確期限之租期,僅約定以邱文禎積欠被告黃文里之480萬元債務,按月抵付租金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可知租約勢必超過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被告2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自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艾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

(面積:134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黃文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塔(面

積:10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黃文里應自前開第1項編號A建物遷出。

㈣被告黃艾林應自108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1416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黃文里應自108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1416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4項、第5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㈦就第1至5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為訴外人即邱文禎之父、被告黃文里之祖父邱富雲單獨所有,邱富雲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文禎及邱文禎之前配偶黃秀英,黃秀英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黃文里。因邱文禎陸續向被告黃文里借款共480萬元,曾合意以積欠債務抵付被告黃文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繳交之租金,即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租期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原告應買1416之2土地時,執行法院未合法通知被告黃艾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對抗被告黃艾林,且原告明知1416之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且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卻仍投標應買,係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590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

取得1416之2地號土地,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嗣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至

23、47頁)。㈡1416之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7頁)。

㈢1416之2地號土地現遭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134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水塔(面積:10平方公尺)占有。(見本院卷第183頁)。

㈣分割前之1416地號土地為邱富雲單獨所有,邱富雲於89年間

贈與1416地號土地予邱文禎,1416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出1416之2地號土地,邱文禎於95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1416地號土地予邱國權,邱國權於102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416地號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291至293頁)。

㈤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由邱富雲與邱渟雲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邱富雲於58年間向邱渟雲買受後,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就邱渟雲之部分以劃線刪除,僅保留邱富雲之部分,邱富雲復於89年9月贈與移轉予邱文禎,邱文禎於96年4月12日買賣移轉予黃秀英,黃秀英於98年4月買賣移轉予被告黃文里,被告黃文里於104年3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黃艾林,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黃艾林。(見本院卷第25、81、117、164、207頁)。

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跟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115頁)。

㈦被告黃文里於本院110年2月4日現場履勘時,表示附圖編號C

水塔1個為其所有,現已無使用。(見本院卷164頁)。㈧被告黃文里與當時141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文禎於100年4

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第1條「P.S因保障乙方借貸,故土地使用期限至債務清償為止」,另按原證四所載:「使用情形:四、101年10月23日第三人黃文里陳報:其與債務人邱文禎間確實存在(土地)租賃關係,雙方約定以其480萬元債權之年利率5%折抵每年租金,租約到期日為所積欠債務有能力每月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㈨被告黃文里經被告黃艾林同意,現將帝森實業有限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址設於系爭建物門牌做商業登記使用,並占有系爭建物,惟現況無人居住在內。(見本院卷第233頁)。

㈩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6年。(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建物原停止供電,且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到處漏水,門

窗鏽、蝕、腐爛不堪使用,被告黃文里遂於102年5月24日辦理復電事宜,並委請工人拆除屋頂、載運,並修繕屋頂、廁所、地板、電線換新,並將系爭建物裝設鐵材,外觀現況如被告所提照片、履勘筆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87、171至179頁)。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含增建鐵皮雨遮)、移除水塔及騰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08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1416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爭點1:附圖A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

,附圖B鐵皮雨遮、附圖C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無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艾林拆除附圖A建物,為無理由,請求被告黃艾林拆除附圖B鐵皮雨遮、及被告黃文里移除附圖C水塔,並均騰空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附圖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見解之法理,房屋(包括已辦理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時,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條既屬為求保護房屋使用權,而課予土地之負擔,於土地受讓人轉手之情形,其後受讓之人亦應繼受該負擔,故所謂「土地受讓人」應包括自始受讓之人及其後手,方屬允當。

⑵則依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示,系爭土地及附圖A建物均原為

邱文禎於89年間單獨所有,其中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仍終由原告先後於102年、108年間取得,則依上所述,原告既仍屬土地受讓人,其與附圖A建物原始讓與人即邱文禎、輾轉受讓人即被告黃艾林間,於附圖A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依不爭執事項所示,附圖A建物除屋頂經被告黃文里全部換新外,其餘部分均係以舊有建築為基礎加予擴大增建。而屋頂之更換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是尚難據此即認原有建築已不堪使用,則附圖A建物既仍於使用年限內,故原告與被告黃艾林間就附圖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至原告固以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並主張①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業因邱文禎與被告黃文里簽立系爭租約而取代,復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因係以邱文禎所欠480萬元債務按月抵付3萬元,勢必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亦不得對抗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②縱令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附圖A建物之使用年限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已不堪使用,被告黃文里上開修繕係不當延長附圖A建物之使用年限,法定租賃關係至遲已於被告黃文里修繕時即102年5月24日前消滅等語,惟查:

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特別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衡諸系爭租約尚且約定以480萬元債務抵付3萬元租金,可見邱文禎同意被告黃文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之期限,並可於期限屆滿後再行決定是否續租,堪認其等實際真意應係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準,僅係先以邱文禎之債務按月抵付租金,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方合情理。

②又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其實際屋況為判斷,至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況原告於投標時即知1416之2地號土地上有附圖A建物存在,此有原告所提1416之2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明知仍受讓系爭土地,其受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拘束,亦屬合理,從而附圖A建物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黃艾林所辯,即屬有據。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附圖A建物既有占有權源,被告黃文里經被告黃艾林同意自得占有附圖A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文里自附圖A建物遷出,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艾林拆除附圖A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附圖B鐵皮雨遮、附圖C水塔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

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異其所有人時,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B鐵皮雨遮、附圖C水塔同屬附圖A

建物之原始讓與人邱文禎所有,況依其等構造、材質及使用目的,亦均不具有相當於房屋之經濟價值,而與附圖A建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是被告2人主張附圖B鐵皮雨遮、附圖C水塔得基於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又被告黃文里固曾抗辯附圖C水塔非其所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附圖C水塔經本院現場履勘時,經被告黃文里當場表示附圖C水塔為其所有,現已無使用等語,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復以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程序時陳稱:黃文里買受房子時,水塔就已經有了,前屋主把房子交給黃文里的時候,也一併把水塔交給黃文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可見被告黃文里業已取得附圖C水塔之所有權,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⑶被告黃艾林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

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67號判決意旨)。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本院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側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②查附圖B鐵皮雨遮部分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

黃艾林並無上開優先購買權,則被告黃艾林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通知被告黃艾林而不生效力乙節,亦屬無據。

⑷又被告黃艾林固曾抗辯租地建屋契約不受20年租約期限之限

制、附圖B鐵皮雨遮亦在系爭租約之範圍,而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327、393頁),核其真意應係主張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亦可參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8頁)。然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其要件,本件附圖B鐵皮雨遮並非「房屋」,即非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縱令被告黃艾林確係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之真意既為使用至附圖A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其租期顯逾5年且未經公證,依同法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黃艾林所辯並不可採。

㈡爭點2: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08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1416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2.查原告主張附圖B鐵皮雨遮為無權占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係於108年2月25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艾林給付自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5%為適當: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⑵查,1416之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雖屬市區,然土地本身並未

鄰接道路,且周邊使用現狀為農業區,並無商業活動,距苗栗火車站尚需開車5分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航照圖及原告所提GOOGLE MAP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7、453至457頁),可見交通、周邊生活機能難認便利、完善,商業繁榮程度亦不高,但仍屬市區可認尚有一定經濟用途,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1416之2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1416之2地號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礙難採取。

⑶而1416之2地號土地之108年度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復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附圖所示即附圖B鐵皮雨遮占有1416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合計附圖B鐵皮雨遮占有系爭土地共22平方公尺(計算式:20+2=22)。

循此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0元(計算式:2,400×5÷100×22÷12=220)。

4.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艾林同意被告黃文里占有使用附圖B鐵皮雨遮,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乙節。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被告黃艾林同意被告黃文里占有使用之範圍為附圖A建物,尚不及於附圖B鐵皮雨遮,況原告亦僅聲明請求被告黃文里自附圖A建物遷出,並未聲明自附圖B鐵皮雨遮遷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里就附圖B鐵皮雨遮同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與被告黃艾林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尚不足採。

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艾林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因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並未特定,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109年11月8日前已到期不當得利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8日(109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同年11月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之3頁),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而未到期部分(即109年11月8日後方到期之各期不當得利部分),則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期之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得回溯自109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未到期部分,原告請求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附圖A建物基於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B鐵皮雨遮、附圖C水塔則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艾林拆除附圖B鐵皮雨遮、被告黃文里移除附圖C水塔部分,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被告黃艾林自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1416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及其中108年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止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109年11月8日起;暨109年11月起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另被告2人陳明願就不利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第6項、第7項(已到期部分)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書狀1份,惟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24